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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莉莉被 告 洪政文

周月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議駁回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為本案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係由代表人自行撰狀,且未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10日以前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 月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刑事再議駁回聲請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