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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駱炳江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孫明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一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所載(聲請書狀均誤載被告姓名為「孫玉明」,應予更正)。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駱炳江以被告孫明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聲請人,明知無與聲請人交往、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起,佯與聲請人交往,後誆稱因憂鬱症無法工作,請求聲請人供給生活費、醫療費、贈送禮物與支付信用卡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給付生活費、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73萬1,566元,贈送禮物價值共53萬7,721元、支付信用卡費共3萬4,987元。嗣被告承前犯意,於112年2至3月間,佯稱願與聲請人結婚,要求聲請人提供金錢購買項鍊、包包、戒指等結婚禮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共81萬3,200元與被告,委託被告代購前開物品,詎被告未實際購買,擅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㈠聲請人與被告110年12月起開始交往,自111年7月起,被告以

生病及生活為由索要金錢,其後另以結婚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金錢購買結婚戒指、項鍊、包包,足認雙方係穩定交往後,始有經濟資助之情,核與一般感情詐騙於極短期間內大額給付迥異。又男女交往因追求而支出金錢或接受他方饋贈,實屬常見,其間均屬雙方私下互動,本不以提供具體單據為憑,參以聲請人提供金錢時未特定支出項目,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明細或單據核銷,尚難以被告未提供足夠單據或使用細目有出入,遽認被告施行詐術而取得財物。

㈡本案既屬男女交往過程中之餽贈,被告即非代聲請人保管金

錢,縱分手後不願歸還財物,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與被告協議由聲請人提供被告金錢,用以購買結婚所需用品,尚難認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而刑法上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以虛偽名目騙取聲請人金錢,諸如:①聲請

人於111年3至4月間匯付牙齒治療費共28萬元與被告,惟被告無實際支出。即令以被告所宣稱之花費21萬元計算,聲請人亦至少受有7萬元損害。②被告於111年9至12月、112年3至4月間,均未進行心理諮商或治療,竟向聲請人索要相關費用。③被告於112年3至4月間向聲請人索要生活費用,所指學貸8,000元、手機費2,900元、急診費用1,700元等名目俱屬不實。④聲請人於112年2至3月間給付結婚所用之鑽戒、包包、項鍊費用後,後續被告未實際購買,凡此均見詐欺取財事實甚為明顯。又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4月15日期間,四度匯付3萬1,000元至3萬7,000元不等之金錢至被告帳戶,備註欄記載「希望小花開心…」、「老婆的牙齒很…」、「給最愛的老婆…」、「最愛的寶要開…」,可見被告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並無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所為顯係典型感情詐騙或婚姻詐騙,目的在於詐取聲請人金錢,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等語。

㈢有關聲請人給付被告金錢之法律上定性,詳觀聲請人、被告

所提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他字卷第17至237、247至26

3、281至717、723至733頁),並審酌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110年12月31日開始交往。111年7月起,被告說他得憂鬱症,無法工作,我應被告要求,按月給他生活費約6萬多元及醫療費。被告說情人節想要禮物,想跟我結婚,想要戒指、項鍊、包包等物,叫我付錢給他,他要自己去買。我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有問題,112年5月5日要求被告解釋,當月起不給生活費,被告於112年5月21日竟說有其他男人願給生活費,若我不給,他就跟其他男人跑等語(他字卷第277至279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與聲請人於110年底交往,111年下半年我生活發生劇變,請聲請人幫忙,聲請人有主動幫我,每月給我約6萬多元之生活費。000年0月間,我跟聲請人開玩笑稱「如果你有買戒指,我就嫁給你」,聲請人就給我錢去買結婚鑽戒、包包、項鍊,我有去買前開物品。我們自112年3月起多有爭執,嗣後協議分手。我認為聲請人給我的錢是贈與,不願返還等語(他字卷第719至722頁),可徵聲請人係在與被告交往已歷相當時間,雙方具穩定感情基礎下,本諸自主意志,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基於對被告關愛、照護之特殊情誼,對被告經濟生活為無償供給,旨在提供被告經濟生活上之資助,核屬「贈與」性質,此不因雙方後續爭執分手而有變異。而男女交往、結婚與否本屬個人自由,依本案具體情節,亦難認該贈與附有「被告應與聲請人繼續交往、結婚」之法律上條件或負擔,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主張,逕認前開贈與屬「附條件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原處分認聲請人交付被告金錢屬贈與,非被告代為保管金錢或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被告所為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均無違誤。

㈣有關被告是否執虛偽名目或以「感情詐騙」、「婚姻詐騙」模式詐取聲請人金錢:

⒈聲請人於111年3至4月間,匯付牙齒治療費共28萬元與被告(

他字卷第99至115頁),被告確於111年5月4日、5日、17日、18日,陸續給付共21萬元與牙醫診所,此有被告所提繳費卡照片可憑(他字卷第739頁),足認被告未以虛偽名目詐取聲請人之金錢,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雖指摘:前開繳費卡係持以繳費之憑證,非完成繳費之收據,不能證明有付款事實云云,惟自該繳費卡上手寫記載經手人名、剩餘金額「0」、金額欄下記載「清」字樣,且由牙醫師沈志容蓋章確認等節以觀,可認被告確有付款21萬元與牙醫診所。聲請人復指摘: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看診後,無在牙醫診所就診之健保紀錄云云(他字卷第751至752頁)。然依被告所供「牙齒缺角美齒」之治療項目(他字卷第735頁),暨卷附被告與牙醫診所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13至135頁),被告後續無在牙醫診所以健保身分就診之紀錄,諒係其所接受之牙科治療係自費項目而然。又被告縱未退還牙齒治療費用差額7萬元與聲請人,亦僅屬民事糾紛範疇,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存有詐欺取財犯意,即難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或指摘,均非可採。

⒉關於學貸8,000元、手機費2,900元、急診費用1,700元等生活

費用、心理諮商或治療費用等項目,被告固僅能提出雙方事起爭端後之112年5月起,持續在身心診所就診之費用收據(他字卷第740頁)。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逐月餽贈金錢時,並未特定支出用途,且未要求被告應提出核銷之明細或單據,被告因認雙方具有情感關係,不致肇生爭議,而未保留費用明細或單據,致嗣後不能提出足額之單據,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聲請人於112年2至3月間贈與購置鑽戒、包包、項鍊費用後,被告用以購置前開物品等節,業經被告提出實物照片為證(他字卷第741至743頁,有關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提新證據部分,詳後說明),卷附被告帳戶資料雖無購買前開物品之款項紀錄(他字卷第247至263頁),然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其他金錢來源或支付方式給付費用之可能。依現存事證,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實際支出前開費用,而以虛偽名目詐取聲請人金錢,即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犯行。

⒊聲請人與被告穩定交往超過半年後,被告始向聲請人索要金

錢,核與一般感情、結婚詐騙於極短期間內即大額索要金錢之情節迥異,被告是否係以訛稱交往、結婚手段詐取財物,實有可疑,殊不能僅因雙方嗣後爭執分手,被告不願返還贈與物,推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是否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僅屬個人品行或私德問題,不足推論被告有「感情詐騙」或「婚姻詐騙」之詐欺取財犯意。⒋準此,原處分認被告未施行詐術而取得財物,亦無「感情詐

騙」、「婚姻詐騙」情事,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均無違背。

㈤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證據調查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110年11月22日、111年5月1日所拍攝之被告

照片(本院卷附聲證1),可知被告聲稱112年2、3月間購置之包包,前於110年間即已購買,所辯不實。又被告係以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為由,向聲請人請求給與生活費,爰請求調取被告勞保投保紀錄、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無法工作云云。

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外之新證據及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憑。而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已臻明確,無贅予聲請人及代理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