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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莊高宜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黃惠群律師被 告 羅少生

翁銘祥

梁智雄

吳翎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莊高宜以被告羅少生、翁銘祥、梁智雄、吳翎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迫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3年5月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大廈暨公司人員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再按刑法第302條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行為人私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或以諸如鐵鍊綑綁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抑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始足當之,亦即必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僅能在行為人之指示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內活動,始構成該罪。另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被告羅少生係證人曾千華之配偶,被告翁銘祥、梁智雄、吳翎愷係「女人徵信社」之成員,聲請人則係證人曾千華之友人,被告羅少生與證人曾千華因離婚訴訟而有嫌隙,故委託「女人徵信社」調查證人曾千華與聲請人是否有婚外情,聲請人與證人曾千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湯旅旅店10樓1026號房休息,被告4人於聲請人、證人曾千華於同日6時45分許步出該房門後,有共同出面要求聲請人、證人曾千華協調賠償事宜,聲請人、證人曾千華遂前往被告羅少生4人事前所開立之815號房內進行協商,協商同時並有使用攝影機錄下聲請人、證人曾千華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非公開活動,嗣因聲請人堅持離去而未有賠償之結論等情,為被告羅少生、翁銘祥、梁智雄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2、25至30、33至39頁),業據聲請人、證人曾千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47至50頁),並有甲山林湯旅旅店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上情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警詢中固指證:我與證人曾千華於休息完畢甫出房門,行至電梯口,電梯門一開啟我與證人曾千華要踏入時,即遭7、8名不明男子上前攔阻、包圍,並朝著我與證人曾千華大聲叫囂、辱罵「王八蛋」、「不要臉」等詞,後來在場所有人大聲命令我到另一間指定的房間去,我只好順著這些人的話去做,大約經過一個半小時後,我堅持要求離開現場,被告4人便讓我和證人曾千華離開,並無使用器械讓我不能行動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曾千華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晚間大約6時45分許,我與聲請人要離開房間去搭電梯時,被告4人叫我們的名字,並大聲叫囂嗆聲,包圍住我們,將我們帶到另一個房間,說要到我們上班的公司公開這一切,破壞我們的名聲,後來我們向被告4人表明要離去,最後如何離開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可知依聲請人、證人曾千華之指訴,被告4人僅有大聲叫囂之舉動,叫囂之內容至多「王八蛋」、「不要臉」等不雅詞句,並無以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威攝聲請人,且並無以器械控制聲請人之行動,聲請人要求離去時,被告4人亦無強留聲請人不得離開之舉。又觀諸卷內所附之甲山林湯旅旅店之蒐證照片與錄影畫面,被告4人與聲請人、證人曾千華於112年3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在甲山林湯旅旅店10樓1026號房外接觸交談,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即進入電梯,並於晚間6時57分許步出電梯,且有2名男子持用攝影機錄影(見偵卷第51至53頁),可知聲請人、證人曾千華進入電梯前,與被告4人交談之時間甚為短暫,即一同進出電梯,前往815號房,期間內並未見被告4人與聲請人、證人曾千華有何肢體衝突,而未見被告4人有何強迫、脅迫聲請人前往815號房之行為徵狀,且倘若被告4人欲使用不法手段強迫聲請人就範,又豈會同時全程錄影,製造己身之犯罪證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4人有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抑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聲請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以卷內事證均未能顯示被告4人有不讓聲請人離去,或有使用拘束聲請人身體之非法方式,以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另被告羅少生辯稱:被告翁銘祥帶我到甲山林湯旅旅店之後,我便進入某層樓的某個房間等待證人曾千華和聲請人退房,然後再上前與證人曾千華談離婚,後來大約晚間6、7時許,徵信社的人便叫我一同出房門,到該樓10樓的電梯口,喊住證人曾千華與聲請人,徵信社的人便詢問證人曾千華、聲請人要不要談,經對方同意後,才把證人曾千華、聲請人帶到我原本待的房間,進去房間後徵信社的人便與證人曾千華、聲請人會談,我都委託徵信社的人幫忙做協調,談了一陣子,等到證人曾千華、聲請人不想談,就自行離開了,沒有人命聲請人去房間,我們是詢問對方要不要談,對方同意之後才引導聲請人進入我待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被告翁銘祥辯稱:案發當天我帶著被告羅少生到815號房休息,等聲請人從房間出來,當時我只有喊證人曾千華,然後證人曾千華確認站在我身旁的被告羅少生是否為她的丈夫,當下被告梁智雄有告知聲請人有侵害配偶權,律師也有到樓下已開好的房間等候,問聲請人願不願意談侵害配偶權,聲請人表示同意,才帶著聲請人到8樓815號房洽談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25至30頁;被告梁智雄辯稱:當天沒有人命聲請人進房間,我只有用溫和的口吻詢問他們要不要好好談,聲請人答應後,才帶聲請人到羅少生休息的房間,我在場時都沒有人罵聲請人,聲請人一進去房間的時候,被告羅少生和律師都有向聲請人表示,若不想談和解的事情就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沒有人不讓聲請人離開房間,是聲請人自己不想離開,還表示要等證人曾千華走他才要走,但是證人曾千華想要留在房間協調離婚的事,聲請人才因此自己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均否認有使用不法手段強迫聲請人與被告4人進行協商,甚至有不讓聲請人離開現場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證人曾千華之指述,即遽認被告4人涉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私行拘禁、恐嚇等犯行,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迫脅迫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於本案1026號房與815號房是否在同一樓層,與被告4人是否有上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論斷有誤,並非可採。

(三)案發時被告羅少生與證人曾千華既為夫妻關係,則被告4人在甲山林湯旅旅店見聲請人、證人曾千華一同自1026號房步出,認被告羅少生之配偶權遭受侵害,對於聲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請求聲請人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為此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縱使被告4人於協商過程中,有對聲請人表示要公開其與證人曾千華發生婚外情乙節,然案發時聲請人與證人曾千華甫單獨共處一室結束,縱使被告4人對外指摘聲請人有與證人曾千華發生婚外情,亦難認被告4人有何虛捏損及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欲以顯然不法之手段侵害聲請人名譽,此部分亦難認係屬法所不許之不正惡害。被告4人既未以若聲請人不賠償,將不法危害其生命、身體或名譽、財產之手段迫使聲請人賠償,自不能僅憑被告4人以公開聲請人與證人曾千華之男女關係作為談判方式,即認被告4人具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或犯意。況若被告4人真有意以言詞恐嚇之方式讓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其大可具體指明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種不法之生命、身體或名譽、財產惡害,然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4人僅以公開婚外情、指責聲請人私德不佳之方式要求聲請人賠償,並未以不法手段為之,難認被告4人真有恐嚇聲請人意思之可能性,並遽認被告4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四)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房間後,就發現有一台攝影機在左前方的櫃子上,我要求對方不能錄影,但有一個男子見狀,只是把這攝影機從左前方櫃子移到右前方的櫃子,並說拍這個就是要保護大家之後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聲請人進入815號房時,已發現被告4人有使用攝影機拍攝協商過程,被告4人並告知聲請人架設攝影機拍攝之目的,乃係為保障雙方權益,並非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仍有竊聽、竊錄協商過程之情形。再者,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益,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竊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置於構成要件中以杜絕解釋上之爭議。稽諸本案起因於被告羅少生自認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乃與同案被告翁銘祥、梁智雄、吳翎愷前往案發地點蒐證,並在815號房內,在聲請人知情及可預期情況下,將雙方商談民事和解賠償事宜之過程攝影為證,聲請人於815號房內並無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可見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該空間實不具有隱密性之期待,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隱私法益遭受實質之侵害,被告4人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傳喚聲請人、證人曾千華到庭說明及作證,並勘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命被告4人提出案發當日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案情,惟依卷內聲請人、證人曾千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甲山林湯旅旅店之蒐證照片與錄影畫面,已未足證明被告4人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迫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必要,或無再行勘驗相關錄音、錄影檔案,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依前開說明復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4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