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2號聲 請 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AW000-H1118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性騷擾、強制猥褻等情向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本院認應就被告身分予以保密,又因兩造曾在同一工作場所任職,可由聲請人身分辯別被告身分,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告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為AW000-H111875(下稱A女),關於聲請人部分記載為甲 ,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以被告A女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代理人王仲軒律師,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與告訴人甲 係同事關係,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松江店內,對其有性騷擾、強制猥褻等情,曾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向本院請求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雖由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現尚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被告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在Linkedin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以其所申請「Ariel Lee」之帳號,張貼未確定之本案民事簡易判決,且僅將告訴人姓名中間之字塗掉,使他人得以透過告訴人少見之姓氏而查得告訴人本人,因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並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告訴人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關於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並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有以其所申請「Ariel Lee」之帳號,將本案民事簡易判決張貼在本案網站乙情,有有該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28號【下稱他卷】第8頁)。然被告已有將本案民事簡易判決中之雙方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為部分遮掩再予以張貼。且參諸卷附被告之前開貼文擷圖,被告僅擷取本案民事簡易判決部分張貼在本案網站,而非將本案民事簡易判決全文張貼,則他人是否得以透過比對、連結、勾稽本案民事簡易判決經遮掩後之當事人姓名,及經擷取後之本案民事簡易判決,而間接方式識別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非無疑。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經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然而,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有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者;亦有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者;甚至有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者。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申言之,只有當行為人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須科以刑罰。其修法目的在於:僅有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時,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故於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依此,法院應仔細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審慎認定行為人是否具上開意圖。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張貼這張貼文是因為我
是受害人,想站出來跟大家說這件事的重要性等語(見他卷第36頁),核與被告在本案網站上張貼貼文之內文記載:「保障各種性別職場權益,對於性騷擾及言語霸凌零容忍,希望由我自身的案子來提醒廣大的各位工作者注意自身的權益不受侵犯,讓職場環境更健康更成熟!」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頁)。另審酌被告在該貼文之回覆串中,曾回覆:「如果有需要協助可以私訊我喔~」、「是的,希望有相同經歷的大家都可以找到管道申訴!」、「謝謝你!希望大家在職場上都可以相互尊重!」等語(見他卷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之目的只在於:發表其爭取自身權益,歷時2年多終獲得對己有利判決之感想,並期許以此內容激勵其他在職場上有相同經驗之人注意其自身權益不受他人恣意干預,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藉由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以達到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聲請人復未就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情舉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考,則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依此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指縱使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然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換言之,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尚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於本案網站上張貼貼文之內文及回覆目的在於發
表其爭取自身權益,歷時2年多終獲得對己有利判決之感想,並期許以此內容激勵其他在職場上有相同經驗之人注意其自身權益不受他人恣意干預,及被告是否將本案民事簡易判決全文張貼在本案網站上並非無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既係在收到本案民事簡易判決後,相信並引用本案民事簡易判決而發表貼文,且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動機又是在於期許其他在職場上有相同經驗之人注意其自身權益不受他人恣意干預,則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而發表相關言論,縱使其所憑之本案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仍屬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僅略予補充關於上開二罪構成要件部分之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