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朱秀珠代 理 人 朱一品律師被 告 許朱雯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許銘發
許朱玉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秀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許銘發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由聲請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9月29日為週日,故順延一日),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許銘發3人均明知聲請人與被害人朱朝進於78年4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雙方並約定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害人朱朝進名下(聲請人與被害人朱朝進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各為2分之1),渠等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及被害人朱朝進提起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許銘發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於前案之告訴意旨略以:「朱來傳與朱朝進為親兄弟
關係,朱來傳與朱朝進於78年4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000○000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將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詎朱朝進、聲請人均明知朱朝進對於前開土地之權利僅有2分之1,且朱朝進受朱來傳所託處理前開土地另2分之1持分之借名登記事務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前開土地權利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3人之財產利益,認聲請人、朱朝進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5號命令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確定,先予敘明。
㈢茲查,證人朱朝進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本案土地是聲請人的母
親跟我去看的,交錢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去的,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二分之一的持份,另外二分之一的持份是另一房的,但到底是朱來傳或聲請人所有,我不清楚。
我於82年寫協議書時,是因為二分之一的持份是另一房的,聲請人是另一房的人,我就寫協議書給聲請人等語,由此可知,依證人朱朝進之認知,本案土地另外二分之一持份之所有權歸屬,究為聲請人或朱來傳,其並不確定,於簽署協議書時,僅因知悉本案土地另外二分之一持份之所有權歸屬為另一房,始簽署之。
㈣又證人即朱朝進之子朱文章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我的伯父朱來
傳跟我的父親朱朝進的事業都是一人一半,但買本案土地的錢如何付,我不曉得,這塊地的事情都是聲請人跟我們聯絡,108年時,聲請人跟朱朝進說她的身體不好,要過戶給自己的兒子,朱朝進就把土地的二分之一移轉給我。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告證1、2的協議書的前因後果我不曉得,我之前沒有聽過朱朝進跟聲請人講過這件事情。以我的認知,本案土地是朱來傳跟朱朝進共有的,因為他們年輕時買什麼東西都是一人一半等語,足見依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家族習慣,各項財產、事務,均係由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分擔、享有財產,故家族成員會認本案土地理論上係由朱來傳、朱朝進共有。
㈤稽以被告許朱雯玉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的錢是誰付的
、如何付的我不曉得,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許銘發於前案偵訊時陳述:本案土地是我的岳父朱來傳跟朱朝進共同購買,聲請人一直說這塊土地是公的,我們相信她能公平處理,但後來我們看到協議書(即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告證1、2),我們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內容是虛偽的,後來我們去找朱朝進,他說本案土地是他與朱來傳共有的,出具了一張證明書(即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告證8)等語,徵顯被告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來源、交易過程等細節,均非清楚明瞭,而對於協議書有不同解讀,或對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疑義,自與常理無違。
㈥聲請人雖執102年9月25日之證明書,而認被告3人依據虛偽之
證明書提出告訴,要屬誣告之犯行等語。惟經前案之偵查檢察官提示82年7月31日協議書、102年9月25日證明書,證人朱朝進均稱上開文件不是其簽名等語,是證人朱朝進亦同時否認其曾簽署82年7月31日協議書,故證人朱朝進證稱其未親自簽署該證明書一節,自屬有疑。
㈦綜上,被告3人依其等之主觀認知,深信聲請人與朱朝進基於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而為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提告,難謂有何申告虛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3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