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生貴(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陳益祥(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兒童心臟外科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父陳怡全(已歿)於108年4月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業因氣切手術、插鼻胃管及血管性之失智臥病在床、無法說話及表示明確意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在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不實登載「意識清楚,清楚表達意志」、「可對醫囑有適當之反映」等內容,而與當日之「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記錄」所載相違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
偵查中具狀供稱:於108年4月8日,因陳怡全之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便親自前往評估陳怡全當日之狀態,且診斷證明書所載與當日「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記錄」內容並無矛盾,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時任臺大醫院護理師林俊銘證稱:我於108年4月5日
及8日,有登載陳怡全之「身體評估紀錄」,其中「意識狀態/語言能力」欄位所載之「警醒/構音困難」,係指病人聽得清楚我們在做什麼事情,也可以做肢體動作表達,但因為陳怡全做過氣切,所以他無法由口語表達;至於「認知功能」所載之「無法評估」,則指詢問陳怡全人、時、地,但陳怡全無法口語回答,就會紀錄為無法評估,但然自「身體評估紀錄」中無法得知陳怡全是否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法清楚表達之狀態等語。核與108年4月8日陳怡全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家屬想要住院中乙診,告知主治醫師後親自評估病人,問答後可病人可自行配合舉手及吐舌頭,但也許是手及舌頭使不上力,只能看出抬舉一小段及張開嘴巴動舌頭,但無法由口中表達有無疼痛」內容相符。則陳怡全雖無法言語,惟其仍可理解醫護人員所言,並得以肢體表達,足認被告係以其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陳怡全該時仍有表達意思能力,始製作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意識清楚,可清楚表達意志」、「可對醫囑有適當之反應,但無法以言語表達」等內容,而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實難以非具醫療專業人士之推測,遽對被告繩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⒉又依臺大醫院111年10月19日校附醫社字第1110026864號函載
明:陳怡全於108年3月27日因肺炎入院治療,於108年8月26日過世。陳怡全住院之108年4月8日,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份,均依病人之不同家屬來院探病後要求,由被告在家屬及外傭的見證下,當面詢問病人,病人之意識清楚、精神可,可點頭示意,表達聽得懂被告詢問內容。惟病人於106年7月11日進行氣切造口手術後即無法用力言語,仍能與醫師及護理人員以單字作適當反應等情無誤。足見被告係依其專業、親自診斷,而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並無任何不法。⒊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主張就
相對人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理由記明:本院曾囑託長庚醫院何彥澄醫師鑑定,且於該鑑定人前詢問陳怡全年籍(既寫80歲、又寫90歲)等事項後,鑑定人表示陳怡全目前狀況「仍不清楚,因為家屬一方面要鑑定,一方面不要鑑定,所以影響鑑定,需一段時間、資料及排除干擾」等語,嗣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在臺大醫院詢問陳怡全,長庚醫院安排於3月做鑑定是否願意,陳怡全回答「不願意,台大較大○規○○公家○○(文字未完整,下同)」,詢以「你是拒絕接受鑑定嗎」,則回答「看做身體健康,我認為臺大有一切設備」等語,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陳怡全是否願意去臺大醫院做鑑定,陳怡全以手寫「我連絡看看,鑑定代○,我○有○否決,給他人笑話」,續問以「知道什麼是司法鑑定?」,陳怡全以手寫「我說話有沒有亂說,不愛願意」,再告以「是有些專業醫生會詢問你一些事情,不用緊張,醫生會依照你能理解的方式做詢問」,陳怡全則答以「同意看完」,依陳怡全不完整之表示,似見陳怡全僅係就鑑定單位有意見,並未拒絕接受鑑定等情。足見,陳怡全雖曾氣切,但並非完全無法回答家事法院、家事調查官及鑑定人之問題。則不久後之108年4月8日,被告親自診察所為判斷,與上開囑託鑑定詢問時間相近,陳怡全應仍可為相當表達,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
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如前述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3月28日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並謂:該鑑定報告結果明載陳怡全之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其中認知障礙、社會參與障礙、與他人相處障礙分數均高達滿分100分,生活自理障礙分數高達90分,障礙總分高達97分,陳怡全之意思能力確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自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身心障礙鑑定係作為身心障礙手冊發給之依據,事涉身心障礙人士福利事項,而診斷證明書係一時病名病情之判斷,作用、目的兩不相同。復不同醫院不同醫師,依不同專業科目、方向所為判斷,亦無法相互比擬對照。不可率為認定那一方絕對正確,而貶低另一方之醫學判斷。」等語。
⒉況觀諸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認陳怡全經診斷疾病名稱為
「慢性呼吸衰竭」,障礙部位為「呼吸器官」,障礙類別為「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為「b440呼吸功能」,足見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認陳怡全有上開身體障礙,此與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顯然有別。
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竟擷取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部分評估之資料
而不論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認定陳怡全之障礙內容,仍執陳怡全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謂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⒋遑論被告僅係依陳怡全不同家屬之要求,親自診察確認陳怡
全之意識及表達能力後,所為診斷,既非係受法院就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囑託而就陳怡全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為鑑定,亦非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聲請人竟將此三種不同情形混為一談,無非係因聲請人前為對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未果所致,而代理人本於法律專業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仍將此等不同法律規範相混淆,再事爭執,均無可取。
⒌末聲請人空言指被告未親自診察而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