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劉勝閎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吳烱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勝閎以被告吳烱華涉犯詐欺罪嫌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烱燁與聲請人劉勝閎均為「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已更名美商沛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並為「美商富淳pur30」之傳銷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向聲請人誆稱:「須代墊『美商富淳pur30』會員的會費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280萬3,500元,可以藉此擴大你會員人數,日後會再由『ACF商城』收會費及加入『美商富淳pur30』會員的獎金退還給你」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間,轉帳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簡明賢帳戶,及分別匯款合計120萬6,000元與其他會員,總計損失195萬6,000元。嗣因被告並未依約退還會員獎金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嚴詞否認詐騙聲請人,辯稱:被告加入「美商富淳pur30」是聲請人推薦加入的,聲請人從來沒有代墊過什麼會員費,全部都是會員自己繳的買商品費用,且「ACF商城」收到的款項是交由聲請人統一在「美商富淳pur30」進貨跟KEY單,再交付商品給有在商城加入的會員,聲請人在「美商富淳pur30」註冊的帳號所產生的獎金,大約有20至30萬元美金,未發放給會員,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款項,是被告與其他會員等8個人一起開會對完帳後,聲請人需要歸還給會員的獎金,聲請人沒有還,被告與其他人在新竹地檢署有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經查:㈠查聲請人利用替第三人周冠、孫瑋琳、胡惠美辦理註冊入會
、登打訂購商品資料,而取得其等會員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偽造電磁紀錄予「美商富淳pur30」,並因此獲得上線獎勵金,再將獎勵金轉成代金券換購商品,而未將獎勵金發放給其他會員等事實,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2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他234卷第43至97頁),核與被告辯稱會員繳付購買商品之費用給聲請人後,由聲請人在「ACF商城」進貨跟KEY單,然應發放獎金給會員卻未發放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或其他「美商富淳pur30」之傳銷商與聲請人間,即可能因獎勵金而有資金流動,縱然聲請人確曾轉帳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簡明賢帳戶及匯款合計120萬6,000元與其他會員,尚無從逕認係因被告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
㈡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誆稱須代墊『美商富淳pur30』會員的會費每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280萬3,500元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提出代墊會員名單、匯款紀錄及匯款名冊等文件,而細觀上開文件內容均涉及代墊獎金,且金額內容僅2筆出現6萬元之數字(見他5237卷第15至20頁、上聲議卷第17至18頁);至於偵查中調取簡明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聲請人提供上開匯款紀錄總計匯入35萬元外,僅有1筆與上開相同匯款帳戶匯入之5萬元金額,並備註Pur財務小組(見他234卷第17至40頁),是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及偵查中調取之證據所示,聲請人僅有以代墊獎金或Pur財務小組名義轉帳至簡明賢帳戶,而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代墊每位會員會費6萬元一情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向我誆稱「須代墊『美商富淳pur30』會員的會費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280萬3,500元,可以藉此擴大你會員人數,日後會再由『ACF商城』收會費及加入『美商富淳pur30』會員的獎金退還給你」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我誆稱上開內容時沒有錄音,也沒有證人可以提供調查等語等語(見他234卷第104頁);其他如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公開說明會錄音文字稿,內容則係關於如何收益及下單、挪用獎金,或積分獎金及經營方式等事宜(見他5237卷第10至14頁,上聲議卷第8頁、第14至16頁背面),均與代墊款項無涉。則本件聲請人所稱被告對其以誆稱代墊會員會費而擴大會員人數,並由收費會及加入會員獎金還款一節,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施以如聲請人指述之誆稱內容等詐術,亦有可疑。
㈣聲請人所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僅足證明美商富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爭議;及手寫簽名文件之內容,則僅有關於挪用獎金、KEY單之記載(見上聲議卷第19至28頁背面),均與聲請人所指述被告對其以上開誆稱之詞等節無涉。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