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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李燕寶 年籍詳卷聲請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張世佳 年籍詳卷

王雅娟 年籍詳卷陳彥瑋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雅娟時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國北商)應用外語

系(下稱應外系)系主任,在國北商北商大應外字第1054160193號函(稿)(下稱本案函文)說明四、五、九之附件(下稱本案調查報告)一、二、三為不實言論,而認被告王雅娟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他字卷第4-7頁);㈡被告張世佳為時任國北商管理學院院長,在本案調查報告不

實陳述被害人柯大衛於105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明知未開課卻堅持開課等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他字卷第7-11頁);㈢本案函文之承辦人即被告陳彥瑋時任國北商應外系行政組員

,修課學生曾向被告陳彥瑋借用教室鑰匙,亦曾確認修課人數,顯見被告陳彥瑋介入爭議課程至深且鉅,而將不實事項故意登載於公文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1-14頁);㈣從而,被告3人不實陳述如附表各編號告訴狀所載不實陳述事項欄所示內容,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程序部分: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

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燕寶為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柯大衛之配偶,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法自得獨立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張世佳、王雅娟、陳彥瑋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8號為駁回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7日由告訴人本人領取(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8號卷第113頁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就被告3人涉犯如附表各編號告訴狀所載不實陳述事項欄所示內容之犯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5-16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此部分程序上係屬適法。

㈢再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就被告王雅娟、陳彥瑋就「本案函文」部分事項(含本案調查報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增就被告王雅娟、陳彥瑋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行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參見附件第2-4頁),而該等文書顯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無違誤部分:

⒈觀諸被告陳彥瑋所製作之本案函文之說明四、五所示內容,

顯與斯時管理學院院長即被告張世佳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詳後述)、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應用外語系系課程委員會議提案二暨決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1頁、第231之3-231之6頁),是被告陳彥瑋製作前揭說明內容,已有根據,則原處分均認被告陳彥瑋就前開說明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難謂陳彥瑋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意等情,並無違誤。

⒉本案函文製作權人難認為被告王雅娟、張世佳:

原處分均認本案函文係由被告陳彥偉製作,僅係上簽過程有經被告王雅娟會章、被告張世佳會簽,有本案函文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89-91頁)附卷可查,此節亦據被告陳彥瑋坦承在卷(見聲自卷第70頁),則原處分均認本案函文非被告王雅娟、被告張世佳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難謂存有違誤。

⒊本案調查報告製作權人難認為被告陳彥瑋、王雅娟:

觀諸本案調查被告(參見他字卷第91頁)上有「管理學院院長 張世佳」之職章,且經被告陳彥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函文是我製作的,但所附本案調查報告是被告張世佳所製作,本案函文僅援用本案調查報告等語(見聲自卷第70頁),堪認為被告張世佳製作甚明,且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調查報告為被告王雅娟、陳彥瑋所為。則原處分均認定本案調查報告係被告陳彥瑋引用被告張世佳製作之調查報告等節,並無違誤。是本案調查報告實際製作人既為被告張世佳,自難認定被告王雅娟、陳彥瑋就本案調查報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

㈡原處分有違論理法則部分:

⒈原不起訴之處分就被告張世佳被訴罪嫌部分,處分意旨略以

:「參以本案函文之簽呈既系被告陳彥瑋所製作,僅係上簽過程有經被告王雅娟會章、被告張世佳會簽,不論前揭函文之語句是否與事實相符,該份簽呈既非被告王雅娟與被告張世佳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等語。

⒉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張世佳被訴罪嫌部分,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函文簽呈是陳彥瑋製作,王雅娟與張世佳僅是在上簽過程中會章、會簽,該份簽呈既非王雅娟與張世佳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3條罪責之餘地。」;「國北商應用外語系當年度第二外語課雖有日文、西班牙文、法文與德文等4種語文可選,但係以語言類別選課人數最多與次多者開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系課程科目表(105學年度入學新生試用)可參,是該系第二外語課程並非沒有開課,是聲請人主張該法文(一)課自始確定開課,即屬無據;且聲請人雖指行政法院判決中載有「系爭爭議課程於網路選課期間本有存在,才能令學生得以選課」,然觀諸判決內容係在說明最後未開課又未及時刪除,造成家長與學生不滿,國北商與王雅娟間免兼系主任一事行政訴訟之理由,於本件法文(一)課究竟是否自始確定開課之爭執不同,尚難片面遽引該片段文字,認該法文(一)課自始即有開課,聲請人片面論斷實屬無據,難認陳彥瑋等3人於製作、會簽、會章過程中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⒊觀諸前揭原處分意旨,均未就被告張世佳被訴在「本案調查

報告」是否為不實陳述乙節,予以論駁,而存有處分未載理由之情形,有違論理法則。

⒋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⑵經查,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調查報

告是被告張世佳依據指示瞭解課程爭議,並向被告王雅娟、關係人陳威丞及國北商教務組組員張家幸瞭解事件經過等語(見聲自卷第71頁),然遍查偵查卷內並無被告王雅娟、張家幸之證述,陳威丞亦就此部分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則被告張世佳是否業經查核而非明知不實,嗣為本案調查報告,存有疑問。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調查新事證,是被告張世佳就本案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尚難使本院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審查標準。

六、綜上所述:㈠聲請意旨就不實製作「會議紀錄」 之行為,非原告訴範圍而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被告王

雅娟、陳彥瑋關於本案函文、本案調查報告均有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被告張世佳關於本案函文有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世佳就本案調查報告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漏未認定而有違誤,惟依偵查卷內事證,尚未使本院達起訴之門檻,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編號 告訴狀所載不實陳述事項(見他字卷第13頁) 對應之公文書 1 法文(一)課程自始自終0人選課 似為本案函文說明四、及本案調查報告一、 2 系辦自始未開法文(一)課程 本案函文說明四、 3 學生和教師間未依規定自行開課 本案函文說明五、 4 本案7位選修法文課程同學自始迄今未有自行選課及加退選紀錄 本案調查報告一、 5 法文課程教授即被害人柯大衛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 本案調查報告二、 6 本案7位修法文課成之授課教授柯大衛,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屢次告知法文課程未開成的情況下,於9月12日至10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外,亦在未經應外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 本案調查報告三、【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