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兼 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呂治鴻
李睿軒
陳哲墉
鄭益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以被告呂治鴻、李睿軒、陳哲墉、鄭益樺(下合稱被告四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因具律師身分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自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律師證書、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交付審判既准予自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治鴻為臉書社團「NTU台大學生交流版」(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之版主,被告陳哲墉、鄭益樺、李睿軒與聲請人均為該社團之成員。詎呂治鴻、李睿軒、陳哲墉明知聲請人姓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畢業學校及法院判決結果為聲請人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睿軒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聲請人與其間使用臉書網站Messenger通訊軟體,並含有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之非公開對話言論擷圖2張,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李睿軒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㈡鄭益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以「1450」之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鄭益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陳哲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批踢踢實業坊含有聲請人姓名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報告關於聲請人判決結果等個人資料之「Fw:〔情報〕海嘯事蹟整理」之網址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陳哲墉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㈣呂治鴻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11年9月中使用臉書網站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取得其畢業證書後,即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網站暱稱為「黃傑」之帳號即為聲請人全名「黃仁傑」或綽號「台大海嘯」之個人資料之訊息。又於該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帳號「艾利歐」張貼:「提醒一下大家,想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煩先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告我==」之留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呂治鴻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四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說明如下:
⒈李睿軒部分:
⑴電話號碼必須與足資識別之個人連結,始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聯絡方式」,否則僅為一組數字組合,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意義,合先敘明。
⑵又因臉書之匿名性,使用者不一定會使用真名作為個人暱
稱,故在非使用真名作為個人暱稱之情形下,倘無使用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或有標示其他足資識別本人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建立該臉書帳號與使用者個人之連結性。準此,李睿軒之發文附圖中(他卷第29頁),雖揭露「Peo Huang」傳送予其之訊息:「09**-******(電話號碼詳卷)」、「你不打來就是小狗」等語,以及某臉書留言下「黃傑」發言:「蘇宏達滾出台大」之截圖,亦至多僅得建立上開「09**-******」電話為「Peo Huang」之聯絡方式,且因「Peo Huang」與「黃傑」之大頭貼相同,而進一步建立「Peo Huang」與「黃傑」之連結,惟尚難直接建立「Peo
Huang」、「黃傑」與聲請人之關連性,承此亦難以逕認上開電話號碼即屬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是李睿軒有無該當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個人資料」客觀構成要件,已非無疑。
⑶聲請人雖稱李睿軒發文後,隨即有人以0000000000的電話
號碼撥打電話予伊,足認李睿軒所洩漏之電話號碼與其有所連結,並以簡訊截圖作為建立識別性之證據(他卷第63頁)等語。然從該頁截圖,因無通訊時間,亦無發話方與收話方之通訊紀錄,故無從辨識聲請人所稱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有於李睿軒發文後隨即撥打至上開「09**-******」電話一節為真;且因卷內亦無該截圖內所示之PTT文章,聲請人亦回稱:「你可能搞錯人了」等語,亦無從循此建立聲請人與該電話號碼之關連性。至於他人是否因李睿軒所提及「Peo Huang」、「黃傑」二名字,而自行聯想或查出是聲請人,此亦係他人基於個人之推理而來,要不足以反論李睿軒該則發文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客觀犯行。
⑷況本罪之成立行為人須該當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故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從李睿軒本則發文內容:「我好怕ㄛ果然台大就是一個學店,智堅學長是對的,有沒有台大學歷對他不影響,畢竟只是個學店,嗚嗚嗚」等語,並未指出「Peo Huang」之真實身分及聲請人,亦未表明欲洩漏「Peo Huang」之電話,要求眾人打爆該電話騷擾「P
eo Huang」,是亦難認李睿軒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至多僅具本法所不處罰之過失犯行;至關於李睿軒主觀意圖一節,從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僅能觀得李睿軒似欲將與「Peo Huang」在網路上之論戰,提出供網友評理,而無法證明李睿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從而,因主客觀要件不備,自難對李睿軒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相繩。
⑸至聲請人另指稱李睿軒於上開發文後,陳哲墉即留言張貼
:「海嘯告記者失敗」及內含「FW:[情報]海嘯事績整理」之PTT文章連結(他卷第31頁),而該文章中,有整理其曾涉案之判決,其內有其姓名(偵卷第49、50頁),李睿軒及陳哲墉即基於犯意聯絡,因而以此方式使閱覽上開發文及留言之人得以知悉上開電話號碼即為臺大海嘯及聲請人之電話號碼,其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5)。惟上開揭露之判決中,當事人之姓名均是載為黃○傑,而未以聲請人之全名示之,是聲請人稱觀者以此資訊即足以識別臺大海嘯即為聲請人,尚非無疑。又所稱李睿軒及陳哲墉為相續共同正犯一節,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並未連續,從該留言前後文意脈絡亦無法證明陳哲墉之留言即是針對上開李睿軒之發文而發;且如前所述,單憑此二則截圖已無法證明李睿軒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更難以證明李睿軒及陳哲墉間對於揭露聲請人之個資有共同犯罪之行為合意,是在李睿軒無犯意及二人無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亦無從以現有卷內事證即逕謂李睿軒及陳哲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⑹聲請人固另稱呂治鴻與李睿軒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本院卷
二第79頁),然如前述,且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足憑採。
⒉鄭益樺部分:
因鄭益樺該則「好了啦好了啦,一個月拿1450不用做那麼多事,加班沒有錢拿吧」留言(他卷第47頁),從其文義,未見其指涉對象,且聲請人所提出該則留言擷圖,與前後文並未連續,亦無從透過前後連續文義之脈絡判斷該則留言是否係為指涉聲請人,故尚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⒊陳哲墉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陳哲墉所張貼之判決書上有其姓名,觀者可得
特定上開李睿軒洩漏之手機電話號碼即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擷圖並不連續,該等判決可否使觀者得以連結至「Peo Huang」或「黃傑」,已非無疑;又該等判決書上僅載有黃○傑,而未以聲請人之全名示之,觀者自難以識別判決內容所指者即為聲請人,並再與「Peo Huang」或「黃傑」及上開電話號碼相連結,業如前述,是自無從認陳哲墉應負洩漏電話號碼個資之責。
⑵至於陳哲墉所張貼之法院判決等內容(偵卷第49、50頁)均
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於法院網站中查得,故予張貼相關判決書,並無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且亦與犯罪前科無涉,且縱該等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之不利,然既經法院審理、判決、公告,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陳哲墉如實張貼,亦無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⒋呂治鴻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呂治鴻因其提供畢業證書而知其本名,屬其秘
密,然卻有妨害秘密之犯行,檢察官卻未予偵辦云云。聲請人指稱呂治鴻涉犯妨害秘密罪,然於其刑事告訴狀未見其具體指明呂治鴻涉係涉犯妨害秘密罪章何一罪名及其構成要件事實,已難謂檢察官有何不予偵查之瑕疵;且其本件聲請,仍未具體指出呂治鴻涉犯妨害秘密罪之事證,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⑵至聲請人稱呂治鴻因有對「Happy Chen」回應以:「已私
訊您,請查看~」(他卷第131頁),或有對某則不詳發文留言:「提醒一下大家,想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煩先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告我==」等語(同上卷第207頁),即足以證明其為洩漏上開電話號碼之相續共同正犯云云。然「已私訊您,請查看~」一語,並無從使觀者將聲請人與上開電話號碼產生連結。而「提醒一下大家,想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煩先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告我==」一語,其中呂治鴻固有提及海嘯一詞,然於該留言中,僅稱封鎖「當事人」,亦未特別指涉該當事人之名,故已無從認定所指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所引上開留言,未見其前後留言或發文,自無從藉其前後文意脈絡綜合研判其所指涉對象,更無法藉此與李睿軒上開發文產生連結;此外,如前述,李睿軒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呂治鴻自亦無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甚明。
㈡另聲請人指稱從他卷第59頁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即已揭露
聲請人姓名為黃仁傑、黃均凱、黃俊廷、臉書黃傑、臉書內黃傑內不公開之照片,此部分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未論述云云。惟從該截圖僅見「我叫黃仁傑、黃均凱、黃俊廷興趣是告人告不贏」等文字,且其臉書帳號暱稱是「Daychi
ng Wu」,並無如聲請人所稱有揭露「臉書黃傑」等字樣,已難以建立臉書暱稱「黃傑」與聲請人之關連性;況從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Dayching Wu」臉書個人頁面之係被告四人為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所刻意製造之假帳號,而與被告四人有關,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縱未予論述,對於本案亦不生影響。至聲請人稱:「網路上的人都知道臉書黃傑就是黃仁傑就是台大海嘯,都有證據,只有檢察官不知道。」云云,此亦不過是聲請人自我主觀認知,實則「臉書黃傑就是黃仁傑就是台大海嘯」所指者為誰,又係發生何事,本非眾所週知之事,而有待聲請人舉證,且此亦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應負之責任;聲請人倘不提出證據、所舉事證不足、過於片斷、雜亂而毫無整理,而不足以使檢察官及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或建立相關事證間之關連性,自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從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多屬聲請人個人臆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之行為有其所指稱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等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