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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8號聲 請 人 ○○○ (住居詳卷)被 告 甲○ (年籍及住居詳卷)

戊○○ (年籍及住居詳卷)丙○○ (年籍及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暨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陳報狀」、「自訴案件目前閱卷情況陳報狀」及「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具有律

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各1紙可佐,是聲請人既具有可執業之律師資格,揆諸前揭決議之理,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復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甲○、戊○○及丙○○3人涉犯①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③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而被告甲○及丙○○2人則另涉有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並犯②刑法第316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之加重妨害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93號為駁回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卷第90頁之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交付審判暨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暨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陳報

狀」、「自訴案件目前閱卷情況陳報狀」及「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均未明確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或違背法令之處。另外,「陳報狀」及「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載明應使聲請人及被告3人同時在場相互說明,並主張聲請人受有痛苦,應開傳喚說明云云,其主張受有痛苦部分與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訴案件目前閱卷情況陳報狀」提及「法院亦得傳喚聲請人、被告以言詞陳述,以釐清被告如此惡性重大,到底是否屬於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持續。」及「聲請人因為犯有竊盜案而退學,就此部分,全未有此情況,應傳喚調查」云云,惟其中「法院亦得傳喚聲請人、被告以言詞陳述,以釐清被告如此惡性重大,到底是否屬於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持續。」僅係單純表達法院得行調查之部分,並未敘明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又聲請人主張其是否因犯有竊盜而遭到退學之部分應行調查云云,與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誹謗而為檢察官處分之犯罪事實無關。即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其他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之一、部分聲請人主張依照憲法第16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並摘錄部分判決內容,主張本院應依上開判決及裁定准聲請人提起自訴云云。然聲請人未陳明上開法院判決及規定與本件之關聯,僅空泛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論理法則,卻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即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2.「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之二、部分

(1)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論定與證據不符且有誤」及「被告等相續共同所犯意亦未加調查,罔顧刑法總則、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且被告甲○及呂○○乃一犯再犯,且應以共同正犯或接續正犯論斷,聲請人亦於112年7月12日提出追加被告甲○妨害秘密的內容,可以認定被告甲○有罪,且被告等均已經自白犯罪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僅空泛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未調查,而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有何部分應行調查之處,或何部分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再者,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所提追加被告甲○妨害秘密之案件,並主張網路上的人都知道臉書黃傑就是○○○就是台大海嘯,並對被告甲○提出妨害秘密,並主張乙○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號不起訴處分未清楚偵辦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之告訴,係在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告訴而繫屬於乙○之前,且業經乙○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第13至19頁),其主張之事實即與本件無關,尚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另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檢察官卻為原不起訴處分之部分,顯與被告甲○、戊○○、丙○○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本件犯行等情(見偵續字第43號卷第93至105頁)顯然不符,即難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之主張有理由。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2)另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第3頁及第4頁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但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僅係將原不起訴處分部分段落貼上,再主張「被告甲○至少犯有一罪」或「很顯然檢察官針對第一次發回續查所稱應當庭對質三名被告部分,蓄意規避,造成三名被告全然不實且重傷之答辯,竟能如此以訛傳訛」或「此案確應交付審判」等個人臆測推斷之詞,難認聲請人已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即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3.「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之三、及之四、部分聲請人主張「說明為何個人資料須重視」、有的法官看似公平,實際上不公平及他案檢察官「演講呼籲必須重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之另案承審法官及檢察官部分,其主張檢察官之演講內容或前案法院判決之資料,均與本案事實不同,亦無關聯,自不得比附爰引,即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4.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交付審判暨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陳報狀」、「自訴案件目前閱卷情況陳報狀」及「刑事准予自訴綜合補充理由狀」等意見之所指,均屬個人意見之陳述,或羅列法律規定及轉錄他案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自均不得比附爰引;另提及之其他案件之事實或法律見解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㈢再觀原不起訴之處分略以:被告3人所指聲請人之行為,經前

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內容已詳載聲請人姓名及其與「台大海嘯」、前案被告所收錄文章間之關聯性,此等個人資料係屬其他已合法公開,且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難認被告甲○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可言,則被告丙○○固為上開交流版版主,自無負何刪除特定貼文之義務,自難入被告甲○及被告丙○○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罪責。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被告甲○貼文內容、被告丙○○未刪除該貼文行為及被告戊○○按讚行為,僅係針對其等有影射聲請人與某性騷擾事件相關,惟就其內容本身,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與性或性別有關」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尚難認被告3人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罪責;又「海嘯」並無貶損聲請人之意思及聲請人曾多次警告版友違法等情,已為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戊○○所言並非無據,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難遽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另原再議處分略以:原不起訴之處分之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傳訊聲請人、113年4月17日傳訊被告戊○○與丙○○及113年4月26日傳訊甲○。並依其訊問結果仍認被告甲○、戊○○及丙○○3人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以及被告甲○及丙○○2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6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之加重妨害秘密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其就被告3人所為,均認無從以上開各罪相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前揭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刑法第316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之加重妨害秘密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敘明有何不當,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