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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威智代 理 人 王昱棋律師被 告 呂政源

彭佩儀

林秀鳳

吳亮志

李宛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威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呂政源、彭佩儀、林秀鳳、吳亮志、李宛貞(下合稱被告5人)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5人領取年節慰問金,涉犯背信、侵占部

分,以依西門町有富正旺公寓大廈規約(下稱本案規約)第8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並非不得領取報酬,僅係給付方法須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參酌西門町有富正旺社區(下稱本案社區)108年1月13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可知發放予管理委員之年節慰問金係循往例辦理,且領取慰問金之人並不限於被告5人,尚有其他人員領取,而認年節慰問金之發放與該社區慣例無違,另被告5人於前揭年度所作成發放慰問金之管委會決議均依規定公告予全體社區住戶知悉,並製作簽收單、傳票並登載於帳冊上,復於本案社區管委會每年度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上獨立列示每年春節慰問金之金額,堪信已獲得社區住戶同意或承認,難認被告5人主觀上有背信、侵占之犯意;而就被告吳亮志短繳管理費且亦不向其他短繳管理費之住戶追繳管理費,涉嫌背信部分,則以證人即社區總幹事丁建中僅將檔案寄給被告吳亮志,並未向被告吳亮志說明短繳管理費之原因、經過及解決方法,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統計表,被告吳亮志短繳管理費之原因係坪數計算標準不同所致,且本案社區管委會自105年1月起成立並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若自斯時起即因坪數計算標準問題而有短收管理費之情,然因被告吳亮志係自108年起方擔任管理委員,難認其沿用105年至107年間之標準收取管理費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

而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原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或不當,並補充被告5人領取年節慰問金雖未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之,然僅屬決議程序之瑕疵,尚難遽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就被告5人涉嫌侵占、背信部分,固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倒果為因,以「公告」及不合法之「往例」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程序,亦未查明上開「往例」自始有違本案規約之規定,實有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5人按照往例領取年節慰問金,並依過往程序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等情,認定縱使該等年節慰問金發放之決議程序有瑕疵,仍難認被告5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均持「公告」及「往例」即可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法定程序之判斷,是聲請人前揭指摘,已難據採。又倘被告5人確有意侵占本案社區財產,大可以其他更為隱匿之方式為之,要無反於上情而於管委會會議決議,製作會議記錄,並製作請款單、簽收單,甚至記載於帳冊並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之必要,尚難排除被告5人係因信賴過往發放年節慰問金之程序而主觀上認其等領取該等慰問金屬合法之可能,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前揭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亮志身為財務委員,職責係確保本案社

區財務之正確性,曾特別交代社區總幹事丁建中清查並核對全體住戶之管理費金額,丁建中亦已將管理費短繳情事提報被告吳亮志,然被告吳亮志卻置若罔聞,縱被告吳亮志並非本案社區第一屆財務委員,然其任職財務委員時,發現錯誤竟不改正,仍繼續沿用錯誤之管理費標準,以圖自身少繳管理費,已違背身為管理委員之職責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上情疏而不察有所違誤。惟參諸聲請人提出用以證明丁建中有將管理費短繳情事告知被告吳亮志之錄音譯文,聲請人詢問丁建中:「丁總你有跟吳亮志提到少繳的事情的東西嗎?你在訊息跟他講?」,丁建中回覆:「我沒有跟他說少繳,我說管理費有問題,我把那個檔案丟給他」等語,而聲請人繼續詢問丁建中:「你有丟給他的訊息紀錄嗎?」,丁建中則表示:「沒有。」等語,顯見丁建中已自承並無直接向被告吳亮志表示有管理費少繳之情事,僅將某「檔案」傳送予被告吳亮志,復又表示並無對話紀錄,則關於被告吳亮志是否知悉管理費短收之問題,實僅有丁建中之一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吳亮志知悉管理費收取有誤仍不改正,而違背其身為管理委員之任務,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聲請人前揭指摘,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