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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75號聲 請 人 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光淵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被 告 吳碧玉

潘延明

陳仲鵬

林博文

潘隆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0、410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分別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潘延明與其同夥將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生產模具搬運至不明處所,經其要求被告潘延明返還而遭被告潘延明拒絕,認被告潘延明涉犯背信,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就前開事實追加被告陳仲鵬、林博文、潘隆昇等人,並追加被告吳碧玉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時,將前開生產模具,低價出售予右沂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亦涉犯背信,併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認被告潘延明、陳仲鵬、林博文、潘隆昇、吳碧玉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10、4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等節,有112年3月17日刑事告訴狀、112年6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㈡狀及112年6月27日偵詢筆錄,112年偵字第6210、420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下稱偵6210卷)卷一第239至245頁;偵6210卷二第233、213、503至525頁〕。

㈡聲請人公司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以113年9月16日刑事聲請再

議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然就被告吳碧玉犯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㈧),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理由為「告訴人112年12月21日告訴補充理由㈢狀第5頁第19行至第7頁第7行,告訴人就賤售金屬模具部分所提告之被告不僅有吳碧玉,同時包含潘延明、陳仲鵬等,惟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卻漏未論及」等語〔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5頁背面〕,顯僅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論及被告潘延明、陳仲鵬、林博文、潘隆昇賤賣金屬模具乙節,作為被告吳碧玉是否涉犯背信之再議理由,難認聲請人公司對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已提出具體理由,故其就被告吳碧玉部分之再議聲請,即難謂合法;從而高檢署以聲請人公司就被告吳碧玉部分,未提出再議理由,認此部分非再議審核範圍〔詳高檢署113年上聲議字第10513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九前段說明〕,即非以聲請人公司此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則聲請人公司對被告吳碧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另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潘延明、陳仲鵬、林博文、潘隆昇

涉犯背信乙節,原不起訴處分於告訴意旨罪嫌(即一、㈥)記載略為:被告潘延明、陳仲鵬、潘隆昇、陳佑全、林博文、潘隆翔、謝忠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竊盜、業務侵占、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竊取聲請人公司如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内部文件、紙本技術文件、金屬模具、子宮托半成品、堆高機等物品,將之侵占入已,並運往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其等被告涉犯竊盜、業務侵占、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固認渠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三、㈥敘明理由;然高檢署就此部分認有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之必要(詳駁回再議處分九後段說明),並以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敘明理由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上聲議卷第52至54頁)。高檢署對被告潘延明、陳仲鵬、林博文、潘隆昇部分之再議,既係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而非再議無理由;則聲請人公司對被告潘延明、陳仲鵬、林博文、潘隆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

㈣綜此,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