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尚瑞峯
尚雪梅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尚瑞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尚瑞峯、尚雪梅(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尚瑞源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尚雪梅、同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尚瑞峯,聲請人2人於1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瑞源為聲請人2人之弟,被告及聲請人2人之父親尚寶榮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過世後,遺留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由被告及聲請人2人繼承,經被告及聲請人2人於同年12月6日協議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出售後再分配出售價金。詎被告受聲請人2人委託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聲請人2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前開房地信託登記後,仍拒依該存證信函要求將本案房地出售,而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尚瑞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聲請人尚瑞峯有債務問題,所以我與聲請人2人協議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房地出售後再扣除稅金,由3人均分,只有口頭講一講,沒有簽訂書面協議,遂由我依該協議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但當初講好由聲請人2人負責出售,不是我負責,我沒有受託處理房地出售事務,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在聲請人尚雪梅那裡,聲請人尚雪梅只曾於111年12月25日打電話給我說她退休了要賣本案房地,我回她說你要賣就去賣,是聲請人2人沒有出售本案房地,我哪來背信及侵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尚雪梅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尚寶榮過世後,
本案房地由我、尚瑞峯、被告繼承,被告表示怕繼承人中有人有債務問題,且登記3人持分會很難處理,建議本案房地全部登記被告名下,之後出售再分錢,我們同意,就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就開始出售本案房地,被告先委請仲介處理,然未賣掉,被告夫妻就表示自己賣,並在本案房地前張貼售屋訊息,若有人要看房,再由被告配偶打電話請我過去開門,後來因價錢談不攏,就未售出,我遂提議先出租,被告就說要先處理房屋漏水,但我跟尚瑞峯去看並沒有,請被告過來看遭拒,然後被告就封鎖我們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房屋就沒有出租,一直拖到我於112年1月16日退休,打電話給被告談本案房地的事,被告就一直說要請尚瑞峯向其道歉、要尚瑞峯親自跟他談,不肯出面處理,我們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我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務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對照聲請人2人提出之LINE群組名稱「尚家姐弟」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暱稱「源」)曾表示:「目前房地產繼承為每人三分之一,...可能因為一人之債務問題,導致買賣的困難。
基於哥哥債務的問題,並保障房地產不受該債務之影響,以確保哥哥不論債務狀況如何,均可取得因房地產買賣的利益。我建議將房地產繼承到我一人名下,銷售並扣除稅金後,三人均分」等語(見他卷第22至25頁);另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茲因被繼承人尚寶榮不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逝世,今繼承人尚雪梅、尚瑞峯、尚瑞源等3人就其所遺財產協議分割如下,絕無反悔」等文字(見他卷第79頁),足認被告因聲請人尚瑞峯之債務問題及便於日後處理買賣,經聲請人2人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待本案房地出售再均分價金一節為真實。又除上開證人即聲請人尚雪梅所為未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證述外,又無書面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2人確曾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地出售及分配價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稱之受其等委任而有違背任務行為,更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或消極不作為之背信行為可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被告為本案房地繼承人之一,雖本案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
被告仍與聲請人尚雪梅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務,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尚雪梅對於本案房地銷售價金、漏水、出租、應由何人處理銷售等事項有所爭執,導致本案房地迄未出售及分配,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至75頁,偵卷第137至159頁);且被告迄至偵查時均未否認其僅有本案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俟房地出售分配價金等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即聲請人尚雪梅於偵查中證稱:若有人要來看房子(即本案房地),就輾轉打電話叫我去開門,因為我住隔壁,本案房地權狀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本案房地之權狀及鑰匙均由聲請人尚雪梅保管,且本案房地係因被告與聲請人2人協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客觀上非由被告獨自佔有而排除聲請人2人使用,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2人之侵占、背信意圖,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及侵占罪責相繩。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