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文墩
鄭文吉鄭文貴上 三 人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康陳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以被告康陳圳涉有侵占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2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又聲請人3人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依其等所指犯罪事實,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鄭蘇緣,為聲請人3人之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3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聲自卷第37頁),則自鄭蘇緣死亡後,聲請人3人作為繼承人,已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就鄭蘇緣被害之犯罪事實,亦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此外,亦查無聲請人3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間,向聲請人3人及第三人鄭蘇緣、鄭文龍、鄭
秀美以新臺幣(下同)151,081,417元,承買其等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1546至1553建號等建物,雙方並委託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蕭茂森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稅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務,於103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其付款人均為華泰銀行,用以向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部分應付價金,並由蕭茂森代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受領。詎蕭茂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擅以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留存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盜蓋受款人印文,偽造聲請人3人及鄭蘇緣背書用意之私文書,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華泰銀行為付款提示而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所得票款挪為己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36、50、56-59、87-97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證人蕭茂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是我一人
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都有如期給付價金,我在處理過程中把部分款項侵占,與被告無涉,被告只有開票,沒有把存款帳戶交給我使用,我都只有使用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03-313頁),則被告有無參與蕭茂森之侵占犯行,顯屬有疑。又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其票款係由被告之華泰銀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支票帳戶)支出,並均存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見該等票款曾流經被告支票帳戶或其華泰銀行(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活儲帳戶)內,有被告支票帳戶、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67-283頁、偵卷第41-58、117-121頁)。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打印之被告支票帳戶帳號字樣,僅代表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亦即扣款帳號,有華泰銀行113年6月24日函、同行113年7月15日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41-14
3、157-158頁),此記載顯非意指票款有回流至被告支票帳戶之情。故聲請人3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曾回流至被告支票帳戶內云云,純屬臆測,其等以此主張被告與蕭茂森共犯侵占犯行,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聲請人3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3人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付款人:華泰銀行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票號 提示日 影本出處 1 103年10月20日 鄭蘇緣 2,500,000元 AB0000000 103年10月21日 他卷第50頁 2 104年1月20日 鄭蘇緣 3,005,208元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他卷第56頁 3 104年1月20日 鄭文吉 4,278,873元 AB0000000 104年2月5日 他卷第57頁 4 104年1月20日 鄭文墩 2,682,356元 AB0000000 104年1月27日 他卷第58頁 5 104年2月2日 鄭文貴 3,149,721元 AB0000000 104年2月5日 他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