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劉季廩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被 告 饒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季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饒美惠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以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饒美惠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將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第3室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以每月新臺幣19,900元之價格出租予聲請人劉季廩。嗣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20日18時至21時間當面點交房屋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翌
(20)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許,在租約尚未終止,且聲請人亦未點交本案房間前,即擅自變更聲請人本案房間之電子鎖,且拒不開鎖,致妨害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內收拾個人物品並搬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指稱: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時,已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訊中指稱:其有向被告表示113年1月20日為房
租到期日,被告是同年月19日改承租房間的密碼,但當天其還有進去,1月20日才發現進不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依此而觀,聲請人指稱被告係113年1月19日更改房間密碼一事,僅係自己之推測,尚難認係屬真實。
⒊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見偵卷第40頁)。
⒋聲請人對於有帶同其他人至租賃標的過夜居住之事實並不
否認,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即聲請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經被告表明要加收費用,聲請人認被告之計算標準不合理,且對於馬桶漏水及水龍頭滴水問題,被告遲遲未修繕完成一事,聲請人亦有所不滿,基此,聲請人及被告在簽訂租賃契約後,雙方對於履約過程均有不快,且對於彼此應如何履行租約義務部分,雙方亦各執一詞,再就本件租契到期日或點交返還房屋日為何,聲請人及被告亦有不同之看法;酌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聲請人19日就搬走了,20日是點交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為),則被告變更房間密碼,係出於其認為租約業已終止所為,客觀上雖有造成聲請人之不便,惟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
⒌另,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始得依本罪加以處罰。
⒍本院審酌被告變更門鎖後,聲請人請員警到場處理,在員
警到場後,經聯繫被告,聲請人亦得再進入租屋處,即聲請人在其主張之一定時間內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之結果,係因聲請人與被告就租賃契約所謂最後1日之認定上有所爭議而生,況聲請人對於其要主張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之自由意志,並未因被告更換門鎖密碼而受到壓制。
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
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所謂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⒏被告更換門鎖密碼之行為,雖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上之不
便,然聲請人之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壓抑之處,且聲請人另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並獲勝訴判決,綜上以觀,本件實屬民事紛爭,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當無以強制罪介入之必要。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