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徐鴻盛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胡學林

譚縈繡

胡學森

邱月琴

李林金

張鳳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鴻盛以被告胡學林、譚縈繡、胡學森、邱月琴、李林金(下合稱被告胡學林等五人)、張鳳妙六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認被告六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學林等五人為「興隆整宅」社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鳳妙及告訴人徐鴻盛為甲社區住戶。被告胡學林、胡學森、邱月琴、李林金及張鳳妙均未實際居住在甲社區,不具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資格,被告譚縈繡為112年度第1次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知此情,渠等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即製作不實之管委會組成名冊,記載由被告胡學林為主任委員、譚縈繡為副主任委員、張鳳妙為財務委員、胡學森為監察委員,由被告邱月琴、李林金均擔任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報備。因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譚縈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甲社區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召集人兼主席,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155位,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55%,已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94.01%,經主席宣佈開會後,討論及決議事項略為:廢棄規約,並參照最新內政部範本重新訂定「興隆整宅規約」,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略為:主任委員胡學林、財務委員張鳳妙、監察委員胡學森、副主任委員譚縈繡、委員李林金、邱月琴等7人及候補委員2人,此有興隆整宅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稽(見113偵27040卷【下稱偵卷】第89、105-117、201-263頁)。

(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過程,業據證人即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學會理事長郭紀子證稱:我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委託,協助甲社區成立管委會,管委會之委員是於約112年10至11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來的,會議召集人是譚縈繡,我有在現場,選舉過程的出席及選舉人數都有依法令規定,沒有住戶提出質疑;該次會議是在議會公開場合所召開之大型會議,規約則是依據內政部範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的,規約中之「住戶」用語意義並非實際居住的意思,區分所有權人、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及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均稱為住戶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堪信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討論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紀錄,應存在相對應之事實。關於前述之「住戶」定義,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相合,與興隆整宅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堪信其意義並無不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5項各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未以現時居住於社區內作為資格要件,亦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得排除非現時居住者擔任管理委員。

(三)按刑法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者而言,倘係以自己名義制作,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責論擬。是以被告譚縈繡、胡學森、邱月琴、李林金為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胡學林與他人共同繼承胡建奎於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被告張鳳妙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被告六人於前揭會議中經認符合擔任管理委員資格,而經選任為甲社區之管理委員,此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前揭文書既係有制作權人制作,本無從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責相繩。又被告胡學林繼承部分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稅申報書、土地建物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卷第87頁),惟其既確因繼承而自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卷內亦未見有其他繼承人不容許被告胡學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相關資料,難認有證據證明被告胡學林明知無權利而為該等行使之主觀犯意,更難認其餘被告與其之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六人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六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六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亦未達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六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