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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景永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陳得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景永前以被告陳得喜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4號卷第11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師大雅砌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善盡管理維護本案大樓停車塔之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聲請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將汽車駛入本案大樓停車塔時,本案大樓停車塔疑似因機械故障而突然關閉停車塔入口大門,駐車臺亦未上升至本案大樓停車塔1樓處,致使聲請人及其所駕駛之汽車自本案大樓停車塔1樓處掉落至地下3樓,聲請人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第12根肋骨及左側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1至第4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下頜撕裂傷及左側輸尿管結石併左側水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本案大樓停車塔2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每年均須向

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新臺幣9,000元之管理費,然觀諸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載內容可知,本案大樓停車塔時常發生故障,顯見被告確具有疏未管理及維護本案大樓停車塔之疏失,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本應為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然本案大

樓停車塔電腦系統卻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記載為同日18時31分許,顯見本案大樓停車塔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確有電腦故障之情形,然檢察機關對此卻未加以詳查,實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機關保留案發現場狀況,並請求檢

察機關就本案大樓停車塔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曾因機械或電腦故障等原因導致本案大樓停車塔大門突然關閉及駐車臺未升至1樓處等節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但檢察機關均置之不理。

㈣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機關針對案發當時本案大樓停車

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被告當時表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毀損而無法提供,然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卻改稱案發現場實際上設有監視器、僅係未錄得本案大樓停車塔出入口而已,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確實啟人疑竇。

㈤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本案本應提起公訴,然

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

,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其於112年間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汽車進入本案大樓停車塔後,曾自本案大樓停車塔1樓處掉落至地下3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年均會與設備維護廠商簽立維護契約,設備維護廠商每月亦至少會至本案大樓停車塔檢查1次,案發當日係因聲請人駕駛汽車衝破本案大樓停車塔大門,聲請人及其駕駛之汽車始會自本案大樓停車塔1樓處掉落至地下3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聲請人於

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汽車進入本案大樓停車塔後,曾自本案大樓停車塔1樓處掉落至地下3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張從茂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90頁)相符,並有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112年7月7日捷正字第11200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大樓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他卷第51至75頁)、相關網路新聞頁面擷取圖片(他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因上開事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聲請人受有右側第3至第12根肋骨及左側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1至第4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下頜撕裂傷及左側輸尿管結石併左側水腎等傷勢,則有上開醫院11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9頁)。從而,上揭各情,固均首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捷正公司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均有按月針

對本案大樓停車塔之出入口安全裝置、語音及導引裝置、出入口扉、橫行可動月臺、配重可動月臺、固定月臺、通行月臺、操作盤、控制盤及車廂架等設備進行保養檢查,且捷正公司人員亦曾不定時前往本案大樓針對停車塔所面臨之設備問題實施處置措施等情,有捷正公司112年10月5日捷正字第1120000195號函暨所附相關檢修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125至232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大樓管理委會每年均與設備維護廠商簽立契約,而設備維護廠商每月均會至本案大樓停車塔進行檢修等語,尚非無據。再審諸被告於112年間僅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非實際負責檢修本案大樓停車塔之維修人員,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自難期待被告除應確認設備維修廠商每月均有按時至本案大樓停車塔進行檢修外,尚應實質審核設備維修廠商所記載之維修結果是否符合專業維修規範,或是實地檢視設備維修廠商所為之維護措施是否符合檢修常規。更遑論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維修機電設備之專業,亦難期待被告具有確認維修設備廠商是否確實維護本案大樓停車塔之能力,而科以其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之責任。從而,縱認聲請人及其所駕駛之汽車於案發當日自本案大樓停車塔1樓處掉落地下3樓之事故,確係因本案大樓之機械故障所導致,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就聲請人因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㈠至㈢之情詞主張本案大樓停車塔確有機械故障

之情形,並指摘檢察機關具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於112年間僅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非實際維修本案大樓停車塔之工作人員,而其於法律上並不負有實際檢核設備維護廠商之維修措施是否符合一般機電設備維修規範之義務,故縱認本案大樓停車塔於案發當日確有機械故障之情形,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應對聲請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擔負刑事責任。從而,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證明確或指摘檢察機關具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均難謂有據。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前開㈣之情詞主張被告有說詞反覆之情。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員警問:事故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沒有監視器照得到操作盤及車塔內部位置等語(他卷第44頁),足見被告自本案偵查伊始即供稱本案大樓並未有監視器可攝得案發當時停車塔操作盤之使用畫面,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先供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毀損、嗣又改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攝得本案大樓停車塔出入狀況之情形,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不僅與卷證資料未合,更不足以僅憑此節驟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傷害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