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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昤臻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被 告 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昤臻(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彥志提出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9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6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安和加盟店」經理,受聲請人委託居間處理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1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事宜。嗣聲請人因故已無購屋需求,而於112年8月4日透過被告與出賣人李建達(下稱出賣人)協商本案房地解約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據實告知聲請人實際上應賠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反而先聲稱應賠償出賣人390萬元,再假以其已盡力協商,將其欲獲取之利益包裝成賠償給出賣人之金額以進行瓜分,要求聲請人簽立解約承諾書賠償200萬元,使聲請人未能以低於應賠償之50萬元進行解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因聲請人察覺有異而未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字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與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於112年5月27日就本案房地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本案房地之價金為3,900萬元,分4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為390萬元,有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㈡觀諸本案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聲請人於簽約日給付第

一期款共390萬元予出賣人;第15條第2項約定:簽約款以現金7萬元及2張本票支付,112年5月30日前匯入43萬元及112年8月31日前匯入340萬元;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聲請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出賣人)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有本案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0頁)。是依上開契約記載,聲請人於簽約日即112年5月27日給付390萬元予出賣人,倘聲請人違約即應賠償已支付之價金及簽發之本票面額予出賣人,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7日給付現金7萬元及簽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3萬元、340萬元)予出賣人乙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再參以本案房地確認書第10條約定: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

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即聲請人)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被告);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21頁)。而聲請人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報酬為78萬元(即總價3,900萬元×2%=78萬元),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可參(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23頁)。是依上約定,倘聲請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聲請人仍應支付服務報酬78萬元予受託人。

㈣聲請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8月4日即不願依約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要求協商解約事宜,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4頁),是被告基於對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解讀,認聲請人違約時原應賠償共390萬元(含現金7萬元及本票面額共383萬元)予出賣人,並支付78萬元報酬予被告,進而認為解約承諾書上所載明之賠償金200萬元已大幅降低聲請人原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29、38、40頁),並非無據,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違背任務之犯意,要非無疑。

㈤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簽立之解約承諾書雖約定聲請人

與出賣人雙方協議聲請人之違約賠償金為200萬元等情,惟該份書面上僅有聲請人之單方簽名(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29頁),未見出賣人之簽名,自難認聲請人與出賣人間就聲請人之違約賠償金為200萬元乙情達成合意,聲請人自未因該份書面而負擔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背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㈥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朱奕龍與出賣人之配偶李月樓間之錄音譯

文(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43、44頁),至多僅足證明朱奕龍單方面向李月樓表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少拿佣金,然此僅為朱奕龍單方陳述,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此舉,亦無從憑此認定賠償金200萬元確切之分配數額。又聲請人所提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洪堯漢之錄音譯文(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第44頁),至多僅足證明該法務人員認為依本案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聲請人應賠償50萬元予出賣人,然解釋契約之方式各有不同,無從憑此認被告確能知悉或預見聲請人依本案買賣契約之約定僅須賠償50萬元予出賣人。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