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廖振邦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柯美鶴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被 告 周衍屏
周衍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5、226、2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下稱PORTHLAND公司)、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ALLBEST公司)、廖振邦及柯美鶴以被告周衍屏涉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暨周衍瑜涉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5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上聲議10925卷第170至172頁之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13至21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周衍屏稱BOND LINK HI-TECH INC.(中文名稱:邦聯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係聲請人翔詒公司為給付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企石鎮之東莞市翔詒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企石公司)貨款所設立,並先由翔詒公司匯款至邦聯公司,再由邦聯公司開立支票交聲請人廖振邦帶至大陸地區支付企石公司云云,係為逃避罪嫌之不實陳述,實際上聲請人翔詒公司係透過聲請人PORTHLAND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企石公司,顯見被告周衍屏利用支票所挪用之資金,應多數係進入自身口袋,而侵占聲請人之財物等語,並以所提訂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及所謂「周衍屏匯款指示手稿」為據。惟查:
⒈被告周衍屏於偵查中辯稱:邦聯公司係由廖振邦於98年間設
立,於美國參展時打擊Bond Manufacturing Co.,後為支付企石公司帳款,由廖振邦指示透過PORTHLAND公司,先行匯款至邦聯公司之帳戶,由邦聯公司開立對應金額之港幣支票交予廖振邦,廖振邦再將邦聯公司開立之支票帶至大陸地區,交由企石公司當地之承辦人員等語,核與另案即被告周衍屏與聲請人翔詒公司間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即時任聲請人翔詒公司國外業務之魏太乙證稱:「我知道邦聯公司,是廖振邦在98年設立的……當初設立是因為之前有國外客戶Bond Manufacturing Co.,之前都是與翔詒公司下訂單,數額蠻大,但後來直接跳過翔詒公司,直接與下游工廠做生意,所以廖振邦故意取名稱相近的公司至美國參展,想要搶生意。」「美國參展事宜是由我從頭到尾負責的。」「翔詒公司是我任職的公司,設立了邦聯公司與PORTHLAND公司,兩家都是所謂的境外公司,翔詒東莞公司位於企石,我們會叫他企石公司,是廖振邦有做投資的公司,也算是廖振邦的公司,也是翔詒公司的下游廠商。」「我到職時已經有PORTHLAND公司、ALLBEST公司,而邦聯公司是我到職時設立的,所以邦聯公司的部分我很清楚是由廖振邦指示設立的……」(見110他12701卷二第81至83、85頁),暨證人即時任翔詒公司歐洲線業務人員之黃秀金證稱:「PORTHLAND公司是翔詒公司的子公司,是廖振邦設立於海外的公司,專門負責三角貿易……廖振邦有設立一間與美國Bond Manufacturing Co.名稱相近的公司,到美國參加拉斯維加斯的打獵展……翔詒東莞公司是一個塑膠五金製品廠,設在東莞企石,真正的老闆是廖振邦,我當時在職。」「我復職後,因為我與翔詒公司簽立合約有約定我要瞭解付款流程,所以我特別詢問當時翔詒東莞公司前後在職之孫經理與李廠長,都告訴我是廖振邦帶港幣支票到大陸支付給翔詒東莞公司。」等語相合(見110他12701卷二第90至91、93頁),並非無據,是已難認被告周衍屏就有何聲請人所稱侵占、背信等罪嫌。
⒉觀諸聲請人所提於102年間由聲請人PORTHLAND公司發予企石
公司,並經證人黃秀金簽署之訂購單,以及於99年間由PORTHLAND公司公司發予企石公司,並經證人魏太乙用印之訂購單,該等訂購單之REMARK(備註)欄第4點均載:「大陸出貨,文件時效要求注意事項:……D.貴司於收到翔詒公司傳真的匯款水單,務必以"快遞方式"最遲於四日內讓我司船務收到正本文件」等語(見113上聲議10925卷第18至69頁),然該等備註之內容,僅在要求企石公司遵守所謂提供正本文件之期限,並未課予聲請人PORTHLAND公司本身僅得以直接匯款,而不得另選擇以支票方式付款之義務,是自無從憑該等訂購單之備註,逕認聲請人翔詒公司均係透過聲請人PORTHLAND公司以匯款方式,而從未透過邦聯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予企石公司,甚至憑此對被告周衍屏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共計5張,
其所載「交易日期、申請人、受款人」分別為「2018/04/20、廖振邦、翔詒公司」、「2018/04/20、廖振邦、翔詒公司」、「2018/04/20、廖振邦、翔詒公司」、「2016/08/30、翔詒公司、翔詒公司」、「2019/03/07、廖振邦、翔詒公司」,顯非103年前之文件,且內容皆無關於聲請人PORTHLAND公司之記載,此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113上聲議10925卷第112至116頁),是聲請人依憑該等申請書而主張:即便係於103年以前,聲請人柯美鶴仍持有邦聯公司股票之期間,依照該等申請書,仍係透過聲請人PORTHLAND公司直接進行匯款等語,實屬無據。
⒋聲請人主張:依「周衍屏匯款指示手稿」,可見被告周衍屏
本身亦知悉公司內部匯款係透過聲請人PORTHLAND公司匯款給企石公司,再由企石公司之帳戶轉帳給企石廠長,而非透過支票方式等語。然聲請人所稱「周衍屏匯款指示手稿」之文件多達10頁(見113上聲議10925卷第117至126頁),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10頁文件中那些內容係所謂被告周衍屏之手稿,暨依手稿中之那些內容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是聲請人據此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⒌聲請人另主張:因聲請人PORTHLAND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商業往來,帳戶轉帳手續費有優惠方案,如依照被告周衍屏所述係透過邦聯公司用支票等方式另外轉支存,除徒增手續費用外,亦無法追查帳款來源,顯然多此一舉等語。惟依證人黃秀金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要以港幣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孫經理與李廠長說因為他們是拿港幣支票到東莞當地的地下錢莊做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地下錢莊喜歡收港幣支票,比較不會有兌匯的損失。」等語(見110他12701卷二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周衍屏辯稱透過邦聯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對聲請人而言,未必即毫無實益,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翔詒公司有兩副印章,一份係公司大小
章,另一份係專門使用於銀行匯款之銀行專章,而依照聲請人翔詒公司內部所遺留之資料發現,被告周衍屏大量利用公司大小章而非銀行專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被告周衍屏以其職權做為掩護,進行開立支票,由其自身或他人利用支票兌現之方式,將支存帳戶內之款項領走,後稱為避免支存帳戶資金水位不足,再將其餘活存帳戶內資金轉入等語,並提出所謂「廖振邦之銀行專章實例」及「周衍屏經手蓋大、小章,非銀行專章資料」為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周衍屏擅自聲請人公司帳戶匯款至邦聯公司之交易日期介於98年12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間(見110他12701卷一第71至72頁),然聲請人所提「廖振邦之銀行專章實例」文件所載之交易日期為「2017/11/28」(見113上聲議10925卷第127頁),「周衍屏經手蓋大、小章,非銀行專章資料」則為104至105年間之資料(見113上聲議10925卷第128至150頁),而均非前揭交易期間即98至101年間之資料,是「廖振邦之銀行專章實例」與「周衍屏經手蓋大、小章,非銀行專章資料」所用印文縱有不同,亦無從據此回溯推認於前揭交易期間被告周衍屏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聲請人公司帳戶匯款至邦聯公司之情。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明確指出被告偽造簽名之事證,並整
理提供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縱使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不認同聲請人準備之鑑定書,但卻不願就此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等進行鑑定、調閱相關資料或訊問,顯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周衍屏及周衍瑜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已詳述其理由(詳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第四、㈢至㈦項),核屬有據。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周衍屏、周衍瑜有何聲請人所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