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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卿子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張錫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借款予聲請人配偶陳哲世,而於106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聲請人與陳哲世所經營之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拓公司)内陳哲世辦公室,經陳哲世交付被告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以下合稱附表支票),以擔保陳哲世向被告之借款,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聲請人曾言明,被告持附表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前,應先洽聲請人補填發票日即以完成附表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後,始得為付款之提示。嗣被告於107年間,即先將附表編號4、5之支票2紙交付陳哲世,並由陳哲世洽聲請人補填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5日後,再由陳哲世交還被告,由被告續向金融機構辦理提示兌現。然被告於陳哲世於110年9月14日過世,經被告洽聲請人兌現附表編號1至3之3紙支票(以下合稱本案支票),遭聲請人所拒後,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坊間常使用之日期格式橡皮圖章,分別在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欄中,蓋印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而偽造該3紙支票,並先後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辦理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聲請人得知被告持本案支票赴金融機構辦理提示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與第2項之偽造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以及附表支票之外觀,並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供支付利息等其他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均難以排除附表支票經聲請人交付陳哲世後,陳哲世持陳彥騰之印鑑章在該5紙支票之背面背書,並補填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或由陳哲世完成陳彥騰之背書後,授權被告可自行填寫票載發票日之可能,是被告是否因此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已然有疑。且證人李慧芳於偵查中證稱,其111年9月離職前,臺拓公司尚曾向「遠雄公司」請款至少上百萬元,另尚有2%之保證金可收回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因臺拓公司有承攬「大巨蛋」之業務,預計於110年間可請得工程款,始將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記載為交付支票後之約4年即110年間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縱附表編號1至3支票與附表編號4、5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經不同方式填載,且以字體大小不同之日期章戳蓋印,惟此均無法改變系爭5紙支票係聲請人所簽發之事實,以及排除票載發票日有經陳哲世補填或經陳哲世授權被告填寫之可能,故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審酌證人李慧芳之證述已明確說明聲請人確有告知其本案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寫,此部分為證人親身聽聞經歷之事實,自屬可信等語。惟審酌證人李慧芳當庭證述其並無法確認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於交付被告時是否並未填寫,且於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前亦未曾親見本案支票之影本,僅於獲聲請人片面告知後,始得知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由被告所填寫等節(見偵續卷第165頁),可知李慧芳既未於聲請人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在場見聞,而係事後聽聞聲請人所述本案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自難以證人李慧芳之證述内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依其106年及107年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發票日均為聲請人親自手寫,從未發生以數字章蓋用發票日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簽發支票之紀錄可知,其無簽發發票日為4、5年後支票之紀錄,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有3種不同格式,顯反常情;縱認為本案支票上有記載發票日,然因無記名,礙於保管風險,一般人應會在收受票據後,即將票據交與銀行託收,以降低保管風險,被告卻於110年11月底及12月底才將本案支票提示與銀行付款,顯見被告收受本案支票時,上應未記載發票日等語。惟聲請人前揭主張,僅能證明其簽發支票之習慣,仍無從證明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即係由被告所事後偽填。況本案支票上有聲請人之子陳彥騰之背書,此情亦不符合聲請人前述其簽發支票之習慣,然仍為聲請人所是認(見他6734號卷第95頁、偵續卷第167頁),自不能以此即據而推認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事後偽填。又對於被告收受本案支票後何以未將票據交與銀行託收等情,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是否係由被告事後偽填,本屬二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逕將被告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未曾辯稱本案支票發票日有經陳哲世補填或經陳哲世授權被告填寫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卷內存有各項事證,可合理懷疑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有經陳哲世補填或經陳哲世授權被告填寫之可能,而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從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

(五)聲請意旨所主張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未曾傳喚附表支票背書人陳彥騰,或抵押權人楊萬利,顯然違法等語。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傳喚前述證人,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六)末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已自承其收受附表支票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同等語。惟卷內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上開民事訴訟所審究者,為確認收受附表支票之原因法律行為性質之判斷,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判斷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至聲證五,以證明並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指臺拓公司有承攬「大巨蛋」之業務,預計於110年間可請得工程款等情事,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並提出之事項,均非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得以判斷其結論,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付款之 日期 說明 日期 金融機構 1 FD0000000 700萬元 110年12月27日 聲請人指述係被告偽造 110年12月27日 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 2 FD0000000 250萬元 同上 同上 3 FD0000000 150萬元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4 FD0000000 100萬元 107年7月5日 係聲請人親筆填寫 107年7月5日 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5 FD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300萬元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