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張永蒼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張美霞
張翠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美霞、張翠秀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因同年8月11日為星期日,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霞為聲請人張永蒼之父張富
春(已歿)之養女,被告張翠秀則為聲請人父母張富春、邱燕之養女。詎料被告張美霞、張翠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路,於107年3月13日先行結清邱燕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並將結清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94萬7,247元轉入邱燕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趁107年11月23日因處理張富春逝世後遺產繼承事宜,與聲請人及邱燕、雙方姊妹張美惠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人管理邱燕名下之存摺及印章,而於該日取得邱燕中華郵政帳戶及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附表所示期日,以附表所示侵占方式,自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提領696萬9,000元後挪為己用而侵占之,嗣因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查閱邱燕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登載上開兩帳戶利息,察覺有異後輾轉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就附表編號3、4之提款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先認
係邱燕親自操作,其後卻又稱係被告2人所為,前後顯然矛盾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提領、提轉行為,係於107年11月23日前發生,且該時邱燕尚能自理生活,意思表示無礙,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至4號係邱燕親自操作中華郵政帳戶」,依該文義,亦包括「他人依邱燕之指示代為操作」,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是被告2人所辯附表編號3、4號之提領行為係經邱燕指示,由其等代為領款後作為邱燕生活開銷支出」,並無何齟齬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㈡聲請人又稱:被告2人既已自107年11月23日起負保管邱燕之
存摺及印章之責,當無從推論附表編號2提轉定存係由邱燕本人操作,檢察官依想像推論的方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云云。然查:邱燕之監護宣告是111年11月間,而附表編號2之提轉定存是在監護宣告前即已完成,縱非邱燕親自所為,亦得指示被告2人為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簽訂協議書係107年11月23日,而解定存取款之
時間為107年6月14日,在解定存取款時,顯然未有協議之存在,被告2人所辯解定存後之款項係要用以支付贈與稅金,不合常情云云。查:邱燕當時尚非受監護宣告人,則邱燕依其意思處分財產,預先將款項給付予被告2人,作為被告2人日後繳納贈與稅所用,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又此部分既係邱燕自行決定如何處理運用自己財產,聲請人實無置喙之餘地,其以此反指被告2人有侵占之情,顯係不滿邱燕先行處分財產所致,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㈣至聲請人所指「依協議書所載,八德路房地係移轉予第三人
,既然如此,為何僅有被告二人取得母親定存!?顯與常情不符」(見附件第4頁第8行至第10行)。然:依該協議書就此部分記載之意旨,係指八德路之房地若出售予第三人時,應由出售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並可獲得4分之1產權,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未見八德路房地有出售之情形,況,八德路房地縱有出售,亦與被告2人有無侵占行為一事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係不知所云。
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傳喚證人,無法確認被告2人所
述是否為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顯非適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件內容,調閱相關資料,並傳喚聲請人、被告2人及證人張美惠,確認被告2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㈥聲請意旨另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其餘款
項396萬9,000元詳為查核,亦未說明理由,即逕論被告2人並無侵占,聲請人有所不服云云。惟:依附表觀之,雙方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後,扣除編號12所示之150萬元,自107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歷時逾4年,被告2人總共僅提領16筆,且提款之間隔最短為15日(如附表編號5、6),其餘提款間隔均超過1個月,最長甚至有半年後才提款(如附表編號15、16),若被告2人果有侵占款項之意,實無須歷時4年餘,況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雙方對於支出明細提供之時間、方式固各有歧見,惟屬民事之履約糾紛……實與刑責無涉」,即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本件經調查後,認為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並無構成犯罪之情,而無聲請人所指未為查核或未說明理由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詳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其無端指摘,自無從憑採。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金額 備註 1 106年12月21日 提領 2萬9,000元 2 107年4月10日 提領定期 400萬元 112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指稱該筆定存分別於107年6月14日遭被告張翠秀解約提領75萬元、108年4月16日遭被告張美霞解約提領75萬元而侵占。 3 107年10月19日 提領 6萬元 4 107年10月30日 提領 5萬元 5 107年12月5日 提領 3萬元 6 107年12月20日 提領 10萬元 7 108年2月13日 提領 5萬元 8 108年4月24日 提領 5萬元 9 108年7月16日 提領 5萬元 10 108年10月5日 提領 5萬元 11 109年1月7日 提領 10萬元 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誤載為5萬元。 12 109年3月6日 提轉多筆 150萬元 13 109年4月8日 提領 10萬元 14 109年10月29日 提領 10萬元 15 110年1月22日 提領 10萬元 16 110年7月22日 提領 10萬元 17 110年10月21日 提領 10萬元 18 111年1月7日 提領 10萬元 19 111年5月30日 提領 10萬元 20 111年10月28日 提領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提領 10萬元 共計 69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