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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周鴻琦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朱曦

謝明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鴻琦(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朱曦、謝明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曦、謝明宏分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之胸腔內科醫師、眼科醫師,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眼睛不適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又因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有香港地區旅遊史,經X光檢查有肺炎等症狀,依當時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防疫規定須住院隔離治療,並由被告朱曦擔任其主治醫師,詎被告朱曦本應注意給予聲請人適當之醫療處置,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同年月6日始安排同院眼科醫師會診病患眼睛問題;又被告謝明宏於同年月6日因被告朱曦之請求,對聲請人進行眼科會診,本應注意給予聲請人適當之醫療處置,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斷然做出聲請人為急性結膜炎之診斷。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出現「左眼看不見」、「左眼對光無反應」等傷害,被告2人始診斷出聲請人係罹患原發性閉鎖型青光眼,並於同年月20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聲請人之左眼視力僅餘光覺(即失明)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至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眼睛不

舒服,而當時適逢新冠疫情期間,被告朱曦依「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為避免執行醫療行為時有多餘人員暴露,僅以電話諮詢而未以會診方式詢問眼科夏醫師關於聲請人之眼睛症狀,並判斷因未符合典型急性青光眼情形,而僅予以眼藥水治療,後聲請人亦表示眼睛症狀有改善,嗣於同年月6日聲請人經COVID-19檢驗為陰性後,被告朱曦立即會診眼科,其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⒉又109年11月6日眼科醫師即被告謝明宏會診時,依病歷紀錄

,聲請人左眼結膜水腫,雙眼有結膜乳突,雙眼「角膜清澈」,故診斷為左眼急性結膜炎。若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人,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水腫,臨床上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然聲請人並無以上表徵,故排除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診斷可能,被告謝明宏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⒊再依病歷紀錄,聲請人無青光眼病史或家族史,於109年11月

7日至13日期間,主訴左眼症狀已有改善,但仍有發紅現象,此段期間並無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發作之徵象。109年11月14日22時許,聲請人主訴左眼看不到,立即會診眼科,檢查結果發現當時左眼視力無光覺,左眼眼壓62至71mmHg,右眼角膜清澈,但左眼角膜水腫,雙眼前房狹窄,左眼瞳孔無反應且呈現中等程度放大狀況,此時表現皆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相關症狀及徵象,故診斷為左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而此病徵即使經過妥善治療,仍有可能會視神經萎縮而失明,同年11月14日此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朱曦已會診被告謝明宏,當時聲請人並無明顯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臨床表現(雙眼角膜清澈且瞳孔等大有反應),故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亦與聲請人左眼視神經萎縮無關。⒋從而,被告2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醫療處置均與醫療常規無違

,且符合臨床專業裁量,並未發現有疏於注意或延誤治療而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自難以刑法過失重傷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對於被告2人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認定並無違誤;且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為「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水腫」,此觀諸鑑定意見自明,故即便聲請人覺得噁心或嘔吐,尚須同時有眼壓升高導致角膜水腫之情形,始不排除可能罹患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此時則可輔以「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為進一步之診斷依據。然本案依據病歷紀錄,被告謝明宏於109年11月6日替聲請人會診時,縱使聲請人有左眼結膜水腫、雙眼結膜乳突之情,但角膜部分並無水腫病徵且雙眼「角膜清澈」,已不符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況109年11月7日至13日期間聲請人亦已表明左眼症狀有改善,僅仍有發紅現象,亦無上開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自難認被告謝明宏於109年11月6日未替聲請人做眼壓檢查、觸診有何疏失。至聲請人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始發生之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亦無法判斷與被告2人之上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遽令被告2人擔負過失重傷害罪責。是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⒈高檢署駁回處分書並未審酌被告謝明宏所作前揭會診病歷紀

錄無「臨床上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並無變硬」之檢查紀錄內容,而逕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錯誤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以聲請人並無上述表徵,而排除急性青光眼之診斷可能,亦未就被告謝明宏未施作上開理學檢查而有過失部分予以論究,有理由不備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況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施作觸診,顯與病歷資料記載其並無施作觸診不符,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高檢署對此竟未發回續查,反而更可徵被告謝明宏有未為必要檢查,進而未為正確診斷之過失重傷害嫌疑。

⒉又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人,眼

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因聲請人無上開表徵,故排除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診斷可能」,並未表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患者必定會有角膜水腫症狀,故高檢署處分書以「青光眼患者應同時出現角膜水腫,且聲請人當時並無上開病徵」為由,排除診斷出青光眼之可能性,顯然擴大原鑑定意見之涵義,而有不當。事實上根據聲請人所提證據及各大醫院對於青光眼的診斷,正常人眼壓範圍只要超過21mmHg,即應診斷為青光眼並給予降眼壓治療,故角膜未出現水腫並不能作為排除青光眼的依據,故高檢署處分書未充分考慮被告謝明宏在青光眼檢查中顯然存在之過失,且聲請人當時已出現青光眼會有的症狀如頭痛、噁心及視力衰退,或許聲請人尚未達到眼壓持續上升至會造成角膜水腫之程度,然並無礙被告謝明宏有未盡「觸診比較兩眼是否有左眼變硬」及「眼壓檢測」等必要檢查之過失,且上開過失亦導致聲請人後續左眼永久性失明結果,被告謝明宏之過失自與聲請人受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⒊再者,109年11月4日聲請人住院時係由被告朱曦擔任主治醫

師,當時依照護理師所做之檢查紀錄,已有左眼視力模糊之檢查結果,應屬急症,被告朱曦本應立即會診眼科,卻因未加以證實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規定遲至2日後才會診,顯有疏失;況且同年月14日眼科值班醫師對聲請人所做之眼科檢查,除有視力檢查外,尚有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然被告謝明宏於同年月6日所做之檢查項目,均未見有上開三項檢查,迄至同年月14日才由眼科值班醫師發現異常,經值班醫師告知聲請人眼睛可能被誤診,緊急通報被告謝明宏,然無人回應,自有疏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且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朱曦有遲誤會診眼科之過失等語。然聲

請人於109年11月4日係因發燒、頭痛、眼睛痛、全身無力等病症至聯合醫院急診,依聲請人當時之病歷資料,可知聲請人雖主訴有眼睛痛、左眼模糊之情,然病理檢查結果為雙側瞳孔等大、對光均有反應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67頁),而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典型急性青光眼發作表徵通常係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見他卷第369頁),且眼睛疼痛、視力模糊之原因所在多有(如用眼過度、乾眼症等),不一定均係青光眼造成,更遑論聲請人入院時亦無上開醫學上常見之急性青光眼病徵,自難僅以被告朱曦未即時對聲請人做更進一步之檢查,或安排眼科會診,遽認被告朱曦有何遲誤治療之疏失。又當時為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並有至疫區(香港)之旅遊史,復於入院時主訴有發燒、頭痛、全身無力等狀況,依疾管署所制定「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於聲請人經二套篩檢均呈陰性前,確實僅容許為醫療照顧所必須之工作人員留於聲請人所在之病室中,以減少接觸、暴露之人數等情,有上開指引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48頁),是被告朱曦於判斷聲請人當時症狀認尚未達於急迫情形,且因尚未確認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下,為避免不必要之醫療接觸,始先以電話方式詢問眼科夏醫師關於聲請人病症應如何處理,經夏醫師指示以眼藥水治療等情,有前揭醫審會鑑定報告可參,自係遵照上開醫療指引且符合常情;況依聲請人經給予眼藥水治療後之同年11月5日、11月6日之病歷記載,症狀均有比入院當時好,且無不適之主訴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82頁至第89頁),並佐以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始經第二套篩檢確認並無感染新冠肺炎而可解除隔離管制,被告朱曦於該日即安排聲請人至眼科會診,於時程、處置上均無明顯遲誤,所為之判斷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醫審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515頁),自難逕認被告朱曦有遲誤會診眼科之過失。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謝明宏有未施作觸診且未正確診斷之過失等語。惟查:

⑴依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經被告謝明宏會診時之病歷紀錄,

聲請人有左眼結膜水腫、雙眼結膜乳突、雙眼角膜清澈等情形,故經診斷為左眼急性結膜炎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42頁),而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若係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患者,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水腫(見他卷第515頁),可見聲請人當時會診所呈現之症狀(結膜水腫)並不符合醫學上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角膜水腫),故被告謝明宏當時以聲請人既有之情形診斷其係左眼急性結膜炎,尚難認有逾越醫療常規之情。又因聲請人當時病徵(結膜水腫)顯與急性青光眼(角膜水腫)不符,自無必要再以觸診方式予以確認,否則無異課予醫師對於病患所有可能發生(包含潛在、偶發性)之疾病結果均有事前預防之義務,於現今有限之醫療資源下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以被告謝明宏當時未予以觸診檢查,遽認其有處置失當之過失。

⑵又依聲請人病歷資料記載,其並無青光眼病史或家族病史,

且於109年11月6日會診後至同年月13日間,其主訴左眼症狀已有改善、無疼痛感,雖然仍有眼睛發紅現象(見病歷資料卷第90頁至第118頁),然此與前揭「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並未相符,反而與常見之急性結膜炎(眼睛紅腫)病灶較為相似,況聲請人此段期間亦未特別表示眼睛疼痛,家族病史復未有青光眼,是此段期間被告謝明宏僅有調整眼藥水之頻率、開立抗發炎藥並持續觀察,而未對聲請人特別做青光眼相關之檢查,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醫審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515頁)。

⑶至聲請意旨另指依其他醫學資料所示,正常人眼壓只要過高

就應該做青光眼檢查,不能能僅以角膜有無水腫判斷等情。然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患者大多會出現角膜水腫之病徵,係供醫師臨床判斷之依據,雖非絕對,然醫學診斷本來就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準確,若醫師依當時患者之客觀情形、症狀,已依醫學上常見之判斷標準予以診斷、治療,自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醫療常規,否則無異使醫師之注意義務無限擴大,而難以區分醫療責任之界線。聲請意旨咸以事後經診斷出急性青光眼,反過來苛責被告謝明宏事前未為眼壓檢測或未為觸診檢查等情,忽略當初聲請人所呈現之病徵顯與醫學上青光眼常見之病徵不符,而有倒果為因之嫌,自不可採。⒊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2人之過失與聲請人受重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依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記載,其係於109年11月14日22時許始主訴左眼看不到,經會診眼科醫師檢查後發現聲請人左眼已無光覺、眼壓達62至71mmHg、左眼角膜水腫、雙眼房前狹窄、左眼瞳孔無反應且呈現中等程度放大狀況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43頁),此時病徵始與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相近,故經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後經開立降眼壓藥、雷射治療並轉診至臺大醫院,聲請人之左眼仍因視神經萎縮失明等情,有各該護理紀錄、轉診單、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單、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縱使經過妥善治療,仍有可能導致視神經萎縮失明(見他卷第516頁),且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左眼無電位波幅回升、螢光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則發現左眼視神經盤水腫且周圍有晚期滲漏、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則有左眼視神經水腫及視神經炎等情,綜合以上發現,認聲請人有自體免疫神經炎或血管炎等病症,故申請再會診神經內科及風濕免疫科,最終經轉診至臺大醫院後,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神經病變,疑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隅角閉鎖等情(見他卷第514頁),可見聲請人左眼於經診斷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後,再經詳細檢查,尚有神經炎或血管炎等病灶同時存在,自無法排除其視神經萎縮可能係神經炎或血管炎等其他原因所引起;況聲請人左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症係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始發生,於此之前均未有特別之疼痛主訴,尚難排除其左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是偶然、突發或因聲請人自身之病症所致,自無從以被告謝明宏於同年月6日所為之眼科會診未察覺、被告朱曦於同年月4日之初診未察覺,遽認其等之行為與聲請人重傷害結果(左眼視神經萎縮、失明)有因果關係,醫審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516頁)。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自不可採。⒋聲請意旨另指被告謝明宏是否有施作觸診乙節,與病歷紀錄

記載不符,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然查,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有施作觸診,僅表示經理學檢查未發現聲請人眼睛及瞳孔變化有急性青光眼之症狀等語(見他卷第97頁),且病歷紀錄亦未記載被告謝明宏有施作觸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況醫審會鑑定意見僅係說明若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則「以觸診方式可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然因聲請人當時外顯之病徵(結膜水腫)與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角膜水腫)不符,故排除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亦未認定被告謝明宏當時有對聲請人施作觸診,是醫審會並未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鑑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不可採。⒌至聲請意旨另以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

謝靜茹,並函詢高雄醫學大學相關醫療鑑定意見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而顯係新提出之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再調查、判斷,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