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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陳愷聲請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陳沂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愷以被告陳沂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725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自訴准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陳沂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3日,上網購買2支手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一筆價金匯入被告所經營快樂冠軍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商品,而認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則於該案辯稱不知為何有此款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因此基於合理懷疑,推論係有心人欲藉匯款區區1,000元至其公司帳戶內,達成凍結其帳戶之目的,進而自感遭受陷害,上網發文及上傳影片以提出質疑,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評論,且其所質疑者係網路暱稱「馮語婷」之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之姓名及真實身分等情,有相關Facebook撰文、Youtube影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相關言論既無指明聲請人,閱聽人亦無從由此推知被告所指手機買家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

(二)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案出庭時,固已當庭見過聲請人並知其姓名,然被告其後於112年11月7日上傳於Youtube之影片中,仍未對聲請人指名道姓,尚難以令社會大眾特定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益徵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可言;復參諸被告於前揭影片中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僅係對於其遭人提告後之個人感受,並對該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其並無刻意捏造不實之事,縱令其陳述或評論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