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陸麗雪
高振惠高瑞宏高禎霙高振御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林彥佑 年籍住居詳卷
李明珊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陸麗雪、高振惠、高瑞宏、高禎霙、高振御(下合稱聲請人5人)就被告林彥佑、李明珊(下合稱被告2人)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9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5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5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5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3641370000號函(下稱103年函文)要求自103年7月1日起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該等鋪面應併案檢具符合檢試驗報告(防滑測試報告),然被告林彥佑所有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係於71年9月16日第1次登記,被告林彥佑則係於92年9月25日新增為權利人,是本案房屋之騎樓於103年前即已登記完成,並不適用上開函文之規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法律上義務;且經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於影像開始時本案房屋騎樓即擺有黃色警告標誌,嗣後被害人高文琳及告訴人陸麗雪方行走至該騎樓,高文琳並於影像時間11時38分5秒至6秒間身體朝後滑倒,是聲請人5人認被告2人於事後才擺放警告標誌乙情,容有誤會;另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本案房屋之騎樓從未因磁磚之缺失,在本院轄區內致生民事糾紛或刑事案件,且告訴人陸麗華與高文琳共同行經該處,高文琳滑倒後之2至3分鐘內,亦有近10人行經該處,顯見該處行人往來頻繁,惟告訴人陸麗雪及其他行人均能正常行走,並未滑倒,難認高文琳行經本案房屋騎樓跌倒與該處磁磚防滑設計或磁磚部分破損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復敘明未依聲請人5人聲請調取本案房屋騎樓鋪面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符合檢試驗之報告及本案房屋騎樓之磁磚設置是否符合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之理由乃因本案房屋不適用103年函文之規定。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聲請意旨固認本案房屋所開設之飲料店係於105年方設立,且
本案房屋騎樓之地磚與店內地磚相同,可認該等地磚係飲料店105年間開設時方改動鋪設,自應適用103年函文之規定等語。惟103年函文係要求自103年7月1日起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該等鋪面應併案檢具符合檢試驗報告(防滑測試報告),而本案房屋係於71年間第一次登記,此有本案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足認該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應遠早於103年7月1日,自不適用上開函文規定;又縱聲請人5人主張本案房屋開設之飲料店內之地磚與騎樓相同乙情屬實,仍無從排除該等地磚係於本案房屋建成時即已鋪設之可能,尚難遽認該等地磚定係該飲料店於105年開設時始鋪設,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房屋騎樓之地磚有經被告2人違法變更鋪設之情,自難認聲請人5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認被告2人係於高文琳摔倒後始放置警告標誌,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等語。然依卷附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之影像截圖,於高文琳及告訴人陸麗雪行經本案房屋騎樓前,該處確實已有放置警告標誌,高檢署檢察長亦持此一事證而為駁回再議之論據,是聲請人5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㈣聲請意旨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透過查詢司
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歷年來是否曾受理類似客觀事實事件,結果為「零」,難認磁磚設置與跌倒結果有關聯等情,未考量搜尋結果受年限或關鍵字影響,且無訴訟資料不代表無人因為本案房屋騎樓之磁磚設置、管理不當導致受傷、死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上開理由過於主觀、偏頗等語。然參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房屋騎樓之磁磚設置與高文琳行經該處跌倒無關之理由,並非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為唯一認定依據,尚佐以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為論斷,且該認定亦無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從而,聲請意旨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5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5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5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