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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蘇德群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鄭淑寬

蘇麗文

蘇勝利

蘇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德群(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鄭淑寬、蘇麗文、蘇勝利、蘇彪(下合稱被告4人)提出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95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寬為被害人蘇德臺之妻,被告蘇麗文、蘇勝利及蘇彪則為蘇德臺之子女,聲請人則為蘇德臺之弟。蘇德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依照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其死亡原因係敗血症休克,時間約為3日,先行原因則是右腳血栓性壞死症,發病有1週,蘇德臺有糖尿病史約10年,糖尿病若有血糖控制不當情形,會發生昏眩及敗血症,此時應即刻送醫,蘇德臺因生病而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行為,被告4人與其同住,卻不將其送醫治療,任由其病況惡化至敗血症,繼而休克昏迷數日,終至在家中死亡,實有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並致其死亡之故意。又惠康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係由醫師親自到場,詳細勘驗及檢查屍體、詢問家屬後所為之相驗結果,是其內記載發病致死亡概略時間為3日等情,應堪採信,且惠康診所回函表示敗血性休克之被害人會慢慢在家中意識模糊、死亡,有一感染病灶即右腳血栓壞死病灶,釋出血中敗血性栓塞,有時屍體甚至出現細微出血點等,由病程及理學檢查判斷為敗血性休克死亡,故可合理推斷蘇德臺生前有意識模糊、出現細微出血點等情,被告等人當可知悉蘇德臺前揭身體變化,參以被告等人曾於110年2月24日、5月6日、7月2日三度陪同蘇德臺就醫,可見其等將蘇德送醫並無困難,卻在蘇德臺逐漸意識模糊、死亡之情況下,未再將其送醫,實難認其等無遺棄之故意。況蘇德臺生前已有防範家人奪產之舉,其往生後也確實留有大筆遺產,被告等人不無為了奪取遺產而遺棄蘇德臺致死之動機,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98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鄭淑寬、蘇勝利、蘇彪固坦承為蘇德臺之同住親屬,且蘇德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於110年7月17日過世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被告鄭淑寬、蘇彪、蘇勝利均辯稱:伊等有照顧蘇德臺並帶其就醫,並無遺棄致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淑寬為被害人蘇德臺之妻,被告蘇麗文、蘇勝利及蘇

彪則為蘇德臺之子女,蘇德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死因為敗血性休克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7至63頁、第73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鄭淑寬、蘇勝利及蘇彪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7至49、51至52、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蘇德臺直接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

休克,先行原因為右腳血栓性壞死症及糖尿病,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為3日、1週、10年,此有該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人體罹患疾病時所呈現之身體變化及反應時有不一,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發病至死亡時間亦僅為概略推算,僅難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即逕予推論蘇德臺於死亡前已有數日意識模糊或無意識等情形,又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惠康診所亦回函表示:死者(敗血性休克)會慢慢在家意識模糊、慢慢死亡(非急性猝死),有一感染病灶(即右腳血栓壞死病灶,釋出血中敗血性栓塞SEP

TIC EMBOLI),有時屍體甚至出現細微出血點,由病程及理學檢查均可判斷為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惠康診所113年1月28日113惠字第001號函(見偵續字卷第57頁)在卷可考,可見蘇德臺生前之身體及意識狀態極有可能係緩慢地逐漸改變,而依照被告鄭淑寬、蘇勝利及蘇彪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情形(見他字卷第47、51、53頁),未見其等曾習有醫學或護理專業知識或從事相關工作,且被告蘇勝利供稱被告蘇麗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此亦有被告蘇麗文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55頁)存卷可憑,則依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否由蘇德臺逐漸緩慢改變之身體細微徵兆及意識狀態判斷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急需送醫治療,自非無疑,要難僅以上開證據驟認被告4人有遺棄致死之主觀犯意。

㈢至證人即代理人袁秀慧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係於蘇

德臺過世後,聽被告蘇彪說都沒有將蘇德臺送醫,方認為被告等人有遺棄致死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惟被告蘇彪否認此情,且依照蘇德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顯示,其於110年2月24日、同年5月6日、7月2日均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紀錄(見偵字卷第20頁),非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等人未將蘇德臺送醫治療之情,且證人袁秀慧律師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一直都居住在美國,不一定每年會回來,聲請人於蘇德臺過世前,並沒有返臺照顧蘇德臺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參以聲請人具狀陳報與蘇德臺見面之時間約為106年4月、107年6月、108年1月、109年1月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可見聲請人於蘇德臺生前與其見面之頻率約為1年1次,在蘇德臺過世時,已有長達1年半的時間未與其見面,況聲請人於蘇德臺死亡前,並未與其見面接觸及扶養照護,故聲請人未必能清楚掌握蘇德臺死亡前之身體及意識變化情形,自難僅依聲請人所述逕認被告4人確有刻意遺棄蘇德臺致死之主觀犯意。

㈣至聲請意旨固以蘇德臺生前對其家人不信任,有護產之舉,

推論被告4人有遺棄致死之動機云云,惟蘇德臺生前是否對其家人有不信任之舉,實與被告4人是否有刻意遺棄致死之動機無涉,且觀諸上開蘇德臺之就醫紀錄,其於110年間有數次至醫院看診之情,被告鄭淑寬及蘇彪亦均供稱:伊等帶蘇德臺看醫生,醫生建議截肢,惟經蘇德臺拒絕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益見被告等人於蘇德臺生前,均有持續協助蘇德臺就醫治療之舉,倘若其等覬覦蘇德臺之財產而圖謀不軌,自可不必於蘇德臺生前頻繁協助其就醫治療,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4人確有遺棄致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遺棄致死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