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致廷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被 告 唐慶暘
唐紹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丙○○(原名:唐禮暘)與乙○○二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見上聲議卷第41頁、第42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父,被告
丙○○與案外人王品予(下均稱王品予)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王○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被告丙○○為認領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與王品予商討相關事宜,王品予遂委請擔任執業律師之聲請人偕同前往協助辦理,並與被告丙○○相約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簽署認領書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99號卷第35頁,下稱本件認領書)以及辦理相關之戶籍登記手續。被告二人均明知本件認領書上由聲請人所代為勾選以: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約定由王品予擔任之記載(下稱本件約定),實係經被告丙○○當場明確知悉其約定意旨並同意後,方始在本件認領書之認領人(生父)欄上簽名,並提交予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後續之戶籍登記。詎被告乙○○竟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教唆誣告犯意,唆使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丙○○亦因此萌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112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虛構以:被告丙○○因不黯中文,故於簽立本件認領書當下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其上由聲請人所勾選關於本件約定之記載等不實事項,而誣告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該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相關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與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相關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外觀,即遽爾推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審酌卷內事證後,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與相關前案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偵查與再議卷宗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清楚述明被告二人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具體證據及理由,是檢察官之證據調查、取捨與認事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㈡查本件認領書於前揭時、地之書立過程,係先由聲請人勾填
本件認領書上半部中有關表明認領本件本件未成年子女以及本件約定等部分之內容,再由王品予填寫本件認領書下半部有關同意人(生母)自身資料之欄位並簽名後,方交付予被告丙○○填寫本件認領書第一行之認領人姓名,以及本件認領書中下半部有關認領人(生父)自身資料之欄位並簽名,故被告係本件認領書於提交予戶政機關人員前之最後填寫人;以及聲請人當下雖有向被告丙○○提醒以:看清楚再簽名等語,但並未向被告丙○○明確告知其先前在本件認領書上半部所勾填之具體內容(即本件約定之部分)為何等節,業據聲請人與王品予二人於相關前案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相關前案之112年度他字第349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且有檢察事務官於相關前案偵查中,就上揭認領當下大安戶政事務所現場監視器影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報告1份(見相關前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834號第71頁至第76頁)在卷可考。然依該等事證以觀,尚無法逕認定被告丙○○簽名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本件約定之意旨,而聲請人於原偵查與再議程序中,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攸關誣告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事實,亦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以供檢察官就該事實進行調查。從而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確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明知為虛構事實(即佯稱簽名時並不知悉有本件約定)而仍為誣告之犯意,實有疑義。
㈢況於前開認領當下,被告丙○○業以王品予及本件未成年子女
為對造,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號,見相關前案之112年度他字第349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王品予及本件未成年女亦以被告丙○○為對造,而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該二案斯時均尚在涉訟中,且被告丙○○於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執其與王品予為共同行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一端,以作為主張王品予亦應分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半之防禦方法(見相關前案之112年度他字第349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本件更無從排除被告丙○○係冀圖經由認領或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方法,以取得本件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人地位之可能。是就經驗法則與人之常情以觀,被告於認領本件未成年子女時,其當無率爾一併同意本件約定(亦即同意由王品予任單獨親權人)之理,否則,其認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勢將完全落空。準此,被告二人所辯以:被告丙○○主觀上僅認知當天係辦理認領手續,因被告丙○○自幼長年居住在國外,中文閱讀能力不佳,其於簽名當下完全不知悉,也看不懂本件認領書上所載本件約定之內容,故被告丙○○事後經與被告乙○○商量後,方始決定提起相關前案之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尚非空言無稽。本件自難徒以相關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率爾回溯推認被告二人於提出相關前案刑事告訴之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意圖與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或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且本件經核前揭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附件二: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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