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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思綺聲請代理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王惠群

羅王溱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8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惠群為竊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下稱

林肯大廈)頂樓之違建戶,因其特殊之背景,結識許多更生人,交往複雜,致林肯大廈長期有不知名人士出入,造成住戶們人心惶惶,有相關報導可證。參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思綺為單身女子,衡情當然會因被告王惠群於深夜1時許按門鈴、拍打大門、恫嚇「王八蛋,我天天來敲你的門」等行為而心生畏懼。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8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竟以聲請人亦有大聲回應為由認定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懼,未慮及聲請人處於驚恐下,必須故作鎮定,企圖提高音量為自己壯膽,原處分認定事實及理由顯有不當。

㈡被告羅王溱娜於深夜1時許,與態度兇惡之被告王惠群至聲請

人住處大聲叫囂,過程中又以手機錄影,更踹踢大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可見被告羅王溱娜明顯充滿惡意。原處分認定被告羅王溱娜行為「造成妨害效果尚微」,顯有不當。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8頁)。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①

強制罪部分:被告王惠群係因未取得電梯磁扣而向時任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表達抗議,而按門鈴及拍打大門,手段與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未逾越社會可期待性及相當性範圍,欠缺違法性;被告羅王溱娜是否有腳踹聲請人住處大門,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難以認定,縱然有此行為,其行為時間短暫,至多僅約3秒,造成妨害效果甚微,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未逾越社會可期待性及相當性範圍,亦欠缺違法性。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王惠群所言「王八蛋,我天天來敲你的門」,並無具體威脅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理由,本院調閱案卷後,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條文之解釋,應探求各該法條之保護法益為何,據以尋繹、解釋各該條文構成要件之意義及射程範圍。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法益係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故本罪所禁止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作為(即條文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不作為(即條文所稱「行無義務之事」)。循此,於個案中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時,自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客觀上該等強暴或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係認其等行為「使聲請人休憩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受有妨害」(見他字卷第6頁)。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王惠群與聲請人對話時間僅約40秒,於爭執未果後旋即結束,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2人係於112年7月22日1時19分許抵達聲請人門前,於同日1時20分許即行離去,則被告2人行為時間至多僅1分鐘左右,經核其時間短暫,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侵害聲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犯意,尚非無疑,客觀上是否業已足以妨害聲請人有關休息睡眠之意思形成或決定之自由,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準此,必須受害者內心之恐懼或不安感,係因行為人揚言加害上開具體法益之恐嚇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須具備因果關係,始成立本罪。查:被告王惠群所言「王八蛋,我天天來敲你的門」並非揚言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語,此外亦查無被告王惠群有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恐嚇聲請人乙節,業經原處分詳述明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告王惠群交遊複雜(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報導)及半夜敲門等行為而心生不安等節,縱令非虛,該恐懼感究非被告王惠群之具體恐嚇言行所導致,自應認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顯不相合,無從構成該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犯罪嫌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因而為駁回再議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