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璐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被 告 高文茂 年籍及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璐以被告高文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故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全卷(下稱偵續一字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3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6、43至49頁反面、51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初,透過林慶強向聲請人佯稱其名下「上海景浛藝奕文化傳播中心(有限合夥)」(下稱上海景浛中心)欲擴大營業,有公開募集資金需求,用以投資「北京華夏傳承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夏公司),欲向聲請人借款,並佯稱由其與「中鴻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鴻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云云,復於108年2月28日前不詳時間,明知未經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持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印章各1枚,在「徐璐與北京華夏公司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中鴻信公司與高文茂關於合作項目之借款協議」(下稱本案協議),蓋印前述偽造之印章,再於108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9樓持向聲請人行使並簽訂本案協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人民幣2,250萬元至北京華夏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嗣被告於108年3月4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其擔任代表人之「南京開成興創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南京開成公司)帳戶,待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僅以北京華夏公司之名義清償部分利息,並避不見面,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均於訴訟程序表示未簽署本案協議,且本案協議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均屬被吿偽造,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北京華夏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囿於該時大陸地區之法令規定,協議由員工馬建玲擔任法人代表,而上海景浛中心、中鴻信都是與我一起做藝術投資的團隊,由我負責對外籌資,雙方歷來有合作投資計劃;當初係因上海景浛中心的專項基金有募得款項,但款項尚未通過審核之法定流程,無法撥款使用,惟該時有需要短期資金周轉,因此我透過林慶強向聲請人借款,待基金籌募而來的資金通過審核並撥款,我便可將錢還給聲請人。之後基金的款項提前撥款,惟我與聲請人借款之還款期限未到,故我先將資金做其他使用,還款期限屆至後,我有陸續償還借款,目前已還款人民幣1,009萬餘元,嗣後係因資金周轉不來方無法繼續還款,我也對欠我錢的人提吿。又在本案之前,我曾出面向聲請人借款2次,該2次借款均係匯至中鴻信公司帳戶,還款期限屆至時,亦由我居間協調還款事宜,而本案協議之借款性質及手續,與之前均相同,故本次借款及簽署協議之過程,亦係循往例,由我草擬協議,對方提出修改意見後,將檔案回傳給我,我就交由助理顧靓處理,由其將本案協議經由快遞郵寄之方式寄給各公司簽名蓋章,我只簽署我自己的名字,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的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無從確認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的公司章及法人代表之簽名是否屬實,但中鴻信公司法人代表王士建對本次借款是知情的,馬建玲及王士建應係為脫免自身清償債務責任方陳稱對此筆債務不知情;另外,我與聲請人約有5次的資金往來,有3次是借款,有2次是共同投資,每次借款金額大概人民幣1,000萬元至2,000萬元,除本件借款外,其餘均有如期還款,故本案僅是借款糾紛,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108年2月初,透過林慶強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500萬

元,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並與聲請人共同簽署本案協議,由中鴻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蓋有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公司章,聲請人嗣後將借款預扣除利息後,匯款人民幣2,250萬元至北京華夏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吿轉匯至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南京開成公司。嗣還款期限屆期後,被告僅陸續清償約1,009萬餘元等情,經證人林慶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2至266頁,偵續一字卷第137至140頁),並有本案協議(見偵字卷第41至51頁)、北京華夏公司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頁)、企業信用報告(見偵字卷第65至89頁)、林慶強之助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款項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17至227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1至26、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偽造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印章,

再蓋印於本案協議,惟證人林慶強證稱本案協議係由其與被告聯繫簽署,其拿到本案協議時,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印章已蓋印於本案協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62至266頁,偵續一字卷第137至140頁),既然其未親眼見聞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章用印及中鴻信公司負責人王士建簽名之過程,則本案協議上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是否確由被告偽造印章並蓋印其上,要非無疑。又參諸本案協議中所載被吿之住址係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而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註冊地址均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衡諸大陸地區幅員廣大,被告所在地與該等公司之距離甚遠,則被告供稱其委由助理以快遞方式將本案協議寄交至上開公司用印、簽章等語,要與常情無違,復觀諸被吿與林慶強之助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一字卷第103至109頁),可見林慶強之助理亦係以快遞之方式將協議書寄送給被告,益見被告供稱其委由助理以快遞方式將本案協議寄交給上開公司用印及簽章等語,尚非無據,在此情況下,被告能否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之用印及簽章是否真正,實非無疑。

㈢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北京華夏公司之股份代持協議書(見偵

字卷第57至61頁),其上記載該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名義股東為馬建玲,被告收購北京華夏公司全部股份,並委託馬建玲代為持有,由馬建玲依照被告之意願代為行使公司法規定的各項股東權利,及對外以股東名義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可見被告確為北京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北京華夏公司之營運及對外簽署法律文件等事宜,本有主導權,是其自可期待馬建玲應會依其指示在本案協議蓋印北京華夏公司真正之公司章,故其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尚屬有疑。㈣又證人林慶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吿當時說有一個上海景浛公

司的私募基金,被政府監管,錢不能動用,他想去買價值人民幣1億元之收藏品,故向我借錢,我只借人民幣2,500萬元,我同意後被吿就回去擬協議,擬好後有給我看內容,我也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沒有跟被告接觸,借款是我們公司出借的,但名義上是由聲請人出借,被告說募集的資金之後要買收藏品,會由北京華夏公司購買,交給中鴻信公司拍賣,拍賣的錢會進到上海景浛中心的帳戶,我們要求這些公司都要納入借款協議,被告有向我借款2次,我亦有投資過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62至266頁,偵續一字卷第137至140頁),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2月21日簽署之「高文茂與林慶強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中鴻信公司關於藝術品項目投資之合作協議」、107年8月簽署之「高文茂與林慶強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中鴻信公司關於藝術品項目投資之合作協議」(見偵續一字卷第115至122、123至129頁),均載明由上海景浛中心與中鴻信公司就該合作協議投資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佐以被告與林慶強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一字卷第155至169頁)顯示,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與林慶強及聲請人借款時,傳送給其等之「中鴻信公司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上海米勒建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米勒公司)與高文茂關於合作項目之借款協議」內記載,中鴻信公司與上海景浛中心共同展開合作項目,由上海景浛中心向林慶強經營之上海米勒公司借款1,000萬元給中鴻信公司,並由上海景浛中心與被告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並於106年3月15日、106年7月25日分別透過上海米勒公司將借款人民幣800萬元匯至中鴻信公司之帳戶,被告再陸續於106年6月12日、106年10月25日還款期限屆至時,與聲請人商議還款事宜,並將中鴻信公司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據傳送給聲請人,被告再將利息匯給林慶強,由此可見被告供稱其實際控股之北京華夏公司、上海景浛中心及中鴻信公司係共同從事藝術品投資的團隊,由其負責籌措資金,本次借款亦沿襲之前合作慣例,由該等公司負擔保責任等語,實非無據,是以,在被告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中鴻信公司持續合作投資項目之前提下,中鴻信公司之代表人是否確實未同意由中鴻信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本案協議用印、簽名,實非無疑。

㈤再觀諸106年12月21日「高文茂與林慶強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中

鴻信公司關於藝術品項目投資之合作協議」、107年8月「高文茂與林慶強與上海景浛中心與中鴻信公司關於藝術品項目投資之合作協議」,其中上海景浛中心及中鴻信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本案協議中該等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形式相同,且107年8月簽署之合作協議與本案協議中之中鴻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欄位中簽署之「王士建」簽名之字型全貌、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大致相合,顯示在被告過往與上開公司合作時,該等公司均使用相同型式之印章蓋印於合作協議,且王士建之簽名型式亦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章印文及王士建之簽名為被告所蓋印及簽署,則被吿是否能知悉上開印文及簽名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㈥另聲請人委託之吿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吿已還款1,009萬

元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復參酌被吿與林慶強助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99至227頁),亦見被吿於108年6月3日詢問還款之相關事宜後,即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009萬餘元至林慶強助理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並非係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即消失無蹤、逃避債務,而係持續還款,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83至197頁),顯示被告均有如期償還其於106年3月15日、106年7月25日向林慶強及聲請人所借貸之款項外,另由被吿與林慶強助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99至227頁),亦可見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起邀同林慶強投資藝術品項目,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7日收到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之投資款後,於107年8月1日起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98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林慶強於107年8月30日再透過聲請人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被告後於108年1月30日即陸續匯款人民幣2,540萬元至林慶強助理指定之帳戶,由被告與林慶強及聲請人間借貸與投資歷程觀之,被吿不僅均有按期還款並給付利息,亦有按期支付投資獲利,從未有拖延還款期限或刻意不履行債務之情,則被告供稱其於本次借款時,係因他人未按時償還積欠其之款項,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方無法按時還款等語,非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按時還款乙節推論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㈦至聲請人固提出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印鑑留存卡、

王士建報案之受案回執單、中鴻信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91至115頁)、筆跡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05至416頁)為據,欲證明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之公司章及該等公司代表人馬建玲、王士建均未於本案協議用印及簽名,惟聲請人已於大陸地區對北京華夏公司、上海景浛中心、中鴻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人民幣1,405萬976.8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見偵字卷第237至241頁)存卷可考,馬建玲、王士建面對如此大筆金額之求償,實不無為脫免罪責而否認其等確有在本案協議中用印及簽章之可能,又縱或本案協議中之北京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章印文及王士建簽名非屬真正,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及簽名為被告所為,或其確實知悉該等印文及簽名係由他人偽造,自難僅以上開證據驟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㈧末衡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與各公司負責人聯

繫簽署本案協議之紀錄及證據,推論被告實未得各公司負責人同意,然被告經營藝術品投資事宜,對於投資或借款流程未必均事必躬親,有可能係透過自己或經由他人與各公司負責人聯繫用印事宜,是未能僅以被告未提出其與各公司負責人聯繫簽署本案協議之相關證據,逕予推論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