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梁麗香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賴佩琳 (住所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麗香以被告賴佩琳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公司
(英文名為GOST-ASIA PTE LTD.,下稱甲總公司)所設立之臺灣分公司(英文名GOST-ASIA PTE LTD. TAIWAN BRANCH,下稱甲分公司)負責人原為聲請人,嗣甲總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改派負責人為被告,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12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信箱「da0000000tasia.com.sg」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中強光電、宏碁、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屬不罰。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寄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犯行,其辯護人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歐亞經濟聯盟就指定商品規定須經過EAC認證(取得發證單位核發之證書並標示EAC標誌)方得進口銷售,甲總公司及甲分公司依發證單位Gost-Asia集團核發識別代碼為「AG21」認證(下稱認證甲),聲請人於擔任甲分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7至99年間成立環宇國際驗證有限公司(英文名Universal Certification Company Ltd.下稱乙1公司)、薩摩亞商United Rich Int'l Corp.(下稱乙2公司),提供發證單位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所核發、識別代碼為「PF02」認證(下稱認證乙)服務,並引介甲分公司之客戶使用認證乙服務,致甲分公司客戶大量流失;甲總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因而改派被告擔任甲分公司經理人,被告本於其與客戶間聯繫結果、聲請人利用甲分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合理查證後,相信自己言論內容為真實,始發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自不得對其以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罪責相繩等語。經查:
㈠前揭過程,業據被告供稱:我於就任甲分公司負責人後,有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我是為了維護公司商譽;因為我從111年6月底開始和甲分公司既有客戶拜訪及往來,發現客戶提到有使用其他公司及發證單位的EAC認證服務,後來客戶百分之百的流失,甲分公司帳戶的錢還被轉到私人公司帳戶,且之前的甲總公司負責人Cherian George派任我接手甲分公司時,還讓我不要和聲請人聯絡,我認為聲請人有將甲分公司認證服務生意移轉到自己的公司,才寫這樣的信件等語(見112偵70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112偵續392卷【下稱偵續卷】第99-103頁),並提出由甲總公司負責人Cherian George於111年7月11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略以:我們已向Irene(即聲請人)就她擔任甲分公司負責人期間,趁機將客戶提出之認證服務申請,為了她私人利益轉至其他公司一事表達憤怒,她應該要為此返還相關利益等語(見偵續卷第319頁),為其佐證。
㈡俄羅斯就進入該國市場之進口商品,原要求須經俄羅斯國家標準計量委員會測試認證(即GOST認證)並獲合格證書,嗣俄羅斯、白俄羅斯、哈薩克簽署海關聯盟認證,改採用歐亞經濟聯盟EAC認證;而甲總公司於95年間即成立甲分公司,由聲請人擔任經理人並完成我國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並在臺經營認證甲業務後,嗣經甲總公司於111年5月30日申請改派被告為甲分公司經理人,並完成變更登記,及聲請人於擔任甲分公司經理人期間設立乙1公司,於112年間成立乙1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認證乙業務各情,此有經濟部甲分公司登記卷宗、俄羅斯EAC認證介紹等相關網頁資訊可稽(見偵一卷第179-277頁,偵續卷第187-226頁)。
㈢關於被告接任甲分公司經理人後所為相關查證,除據其提出
聲請人使用相同英文名「irene」於110年2月間以網域名稱「gostasia.com.tw」(甲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客戶表示略以:我司俄羅斯同仁通知說我們目前正在接受官方的審查,因此,在此期間無法頒發證書。我司同仁正與當局緊密合作,以解決此問題。據瞭解,估計我們應該能夠在110年2月22日左右開始簽發證書,以貴司目前的案件,若由Gos
t Asia發證(認證甲),預估時間為樣品抵達LAB後8-10週,若因時間緊迫,樣品尚未寄出的,我們有長期合作的partner可供您選擇(發證ID:PF02,即認證乙)等語;復於110年11月間以甲分公司電子郵件向不同之客戶寄送「United R
ich Int'l Corp. Quotation」即乙2公司報價單要求回覆確認報價之電子郵件;嗣於甲分公司改派經理人為被告後,俱使用網域名稱「@cert-group.tw」(乙1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11年6月28日以「公司訊息變更」為題傳送內容略以:敬愛的客戶您好,自111年7月1日起我司將與合作16年的Gost Asia Taiwan Branch終止合作授權,改與另一家發證單位集團Certification Group簽署授權合作關係,今後將以乙1公司繼續為大家提供EAC認證服務,相關聯絡人電子郵件信箱網域名稱更新為「@cert-group.tw」等語;於同日傳送內容略以:打擾,目前我們配合EAC認證的單位已更新公司名稱為乙1公司,到時Monitor有案件要申請時,請通知各供應商直接找乙1公司開案申請,相關認證單位開案申請人員和之前一樣,EAC+ROHS認證費用時間也和目前是一樣的等語;復於111年7月4日傳送內容略以:敬愛的客戶您好,因前合作夥伴於110年2至3月間Russia EAC註冊網站被鎖無法發證一事,我已經於111年7月1日改與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簽署合約同意我在台設分公司,關於該集團相關訊息與服務發證優勢,提供各位參考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列印本可佐(見偵一卷第97-107頁,偵續卷第247-274頁)。
㈣此外,聲請人且於99年10月間、104年間即向甲分公司客戶建
立自己為聯絡人、乙1或乙2公司為供應商、乙1或乙2公司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供應商資料,嗣經被告洽詢相關之原有合作關係廠商,卻遭反應未曾建立甲分公司資料而礙難請款各情,則有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資料卡、富士康科技集團供應商信息暨銀行資料確認書、證明及承諾書、供應商主動申報書、電子郵件列印本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81-317頁),又經被告查詢甲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發現於111年6月28日之餘款共新臺幣1192萬872元,全數遭匯款至乙1公司,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
㈤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因認聲請人先前藉擔任
甲分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接觸客戶並建立信賴關係,以該等身分同時提供乙1公司、乙2公司、認證乙服務並建立供應商資料,遭改派而離任甲分公司負責人之際,託辭優化服務、以公司訊息變更、更新聯絡人等名義將客戶移至乙1公司,實有誤導甲分公司客戶之情形,因而站在甲分公司負責人之繼任者立場,說明甲分公司始終沒有解散、變更名稱、沒有提供其他集團之認證服務,聲請人前揭所為並未經甲總公司同意,離任時尚將甲分公司之資金轉匯其私人帳戶各情。是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實性言論既涉及甲分公司及其所發布合作對象之共同利益,言論發表前亦經合理查證,依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其辯稱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謂無稽,縱有誤認,亦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尚難以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相繩;亦難謂「流言」,對於參與經濟活動而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之聲請人,尚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寄送對象 1 111年6月30日12時許 以「更換分公司經理人」為標題,撰寫電子郵件,內容不實記載:「親愛的顧客Gost-AsiaPteLtd已於2022/6/28,通知並解雇梁麗香小姐,主因在過去的一年來使用公司名義來取得個人利益,且經多次的溝通無效,故痛心做出此決策,以保護公司名譽,讓梁麗香小姐為自己的失信行為負責。梁麗香小姐利用與客戶第一線接觸的關係誆騙客戶發出的證書為Gost-Asia Pteltd夥伴所發,或誘導客戶使用Gost-AsiaPteLtd以外的發證單位來發證,為自己的私人公司環宇國際驗證有限公司獲利。」 寄送散布給中強光電、宏碁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2 112年9月6日 以「RE:Gost-Asia Taiwan更換分公司經理人」為標題,撰寫電子郵件,內容不實記載「對客戶說FP02與Gostasia(AG21)是合作夥伴→事實上並沒有」、「對客戶說Gostasia(AG21)又無法發證→事實上並沒有」、「膨脹自己為PF02發證單位的台灣代理→但實質上只是AGENT,並非PF02在台分公司,真有問題,又是客戶承擔。」、「Email(@cert-group.tw)也不是FP02提供,只是在台灣自行購買,就用來拐騙客戶,且還是利用Gostasia(AG21)的 mail 去註冊...」、「利用Gostasia(AG21)名義,在客户端建立私人收款帳...新加坡總部並不知情。」、「利用 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綜合以上幾點,相信您們都不知情,都是默默被利用著。該負責人並沒有對貴公司說實話,表面上正直合理,但實際上欲求合作但卻用不老實的方式繼續拐。」、「其他基本上都不合理,能合理解釋這行為的就是客戶又被蒙騙其中了...」 寄送散布給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簡稱TPV)之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