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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諾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OH LENG HIAP, JOSHUA HENRY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展華 (年籍地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王銘呈律師被 告 黃彥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7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黃彥宏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㈠聲請人諾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傑公司)於113年4月24日

對被告提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告訴,於書狀業已就聲請人諾傑公司知悉之時間詳為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於民報所刊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中,所檢附照片下方已明確揭示圖片來源為「圖:讀者提供」,被告刻意誤導為「讀者提供之照片」,聲請人諾傑公司亦無可能憑本案報導即可確知該照片事實上是被告進入聲請人諾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克緹大樓(下稱克緹大樓)7樓之辦公處所拍攝。檢察官漏未詳閱聲請人上開書狀,亦未就聲請人諾傑公司何時知悉被告未辦理登記、換證即進入聲請人諾傑公司辦公處所為任何調查,率以推測方式自行認定而與實際不符,自有違誤。

㈡退步言之,聲請人諾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刑事告訴狀意旨已

記載「刻意繞道至諾傑公司後門、挑選角度拍攝」,即有訴追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6條之意思。檢察官未予調查遽認聲請人諾傑公司提起侵入建築物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高檢署處分書未就此節說明何以再議理由不可採,僅就不起訴處分書複製、貼上,均已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涉犯妨害名譽及對聲請人諾傑公司涉犯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刑法第311條第3

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認被告得據以免責,顯將被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引用網路新聞、匿名論壇不實言論之報導係「陳述不實事實」,混淆為「發表評論」之違誤。

㈡被告為記者,撰擬新聞報導後,透過媒體傳達於廣大不特定

多數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仍於不實報導照片加註「從電梯出來未見Nogle諾傑的標識」、「一旁還有工人在拆除中」,其本可輕易查證,卻刻意誤導閱聽者,諾傑公司係為掩飾不法未有公司招牌,於郭哲敏洗錢、地下匯兌涉嫌重罪東窗事發後,正拆除設備、人去樓空之假象,惡意毀損聲請人諾傑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㈢本案報導內稱聲請人梁展華為郭哲敏之金主、郭哲敏逃亡新

加坡投靠梁展華云云,被告均未經查證下自行臆測或杜撰。高檢署處分書另謂被告以問號質疑郭哲敏是否投靠聲請人梁展華、聲請人諾傑公司有經營線上博弈業務,難認有憑空捏造之誹謗云云,惟以前後文觀之,被告係以自問自答方式為不實報導,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漏未調查、審酌,及未完全說明何以仍不足認定被告涉犯無故入侵建築物、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嫌之認事用法違誤,本件唯有准許提起自訴,始可由法院充分審酌相關事證而為適當之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諾傑公司及梁展華以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已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

1.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自承見報導可知被告有進入諾傑公司辦公處所拍照之事實(本院卷第9頁),亦稱被告於報導所附照片,係刻意繞到諾傑公司後門、挑選拍照角度而不實報導云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下稱他卷】第7、8、11頁),則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基於被告報導內容,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已可知被告有至諾傑公司辦公處所及拍照之事實,且足以查證其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辦公處所等情,是聲請人稱在113年3月15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聲請人及代理人至克緹大樓履勘至7樓之出入口位置及諾傑公司所有出入口位置時,始知悉被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嫌云云,難認可採。

3.聲請人固稱克緹大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採用單一出入口公大樓人員進出,於111年12月21日始全面開放使用進出(偵卷第117頁),被告刻意避開大樓及電梯門禁管制,顯然有侵入建築物之故意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提起告訴時,既知被告本案報導所附照片係被告親至聲請人辦公處所所拍攝,聲請人對於被告拍攝之角度、行徑路線均有知悉可能,縱聲請人斯時就被告進入該建築物之確切手段尚不明悉,亦對聲請人已知悉被告係無故進入辦公處所之事實不生妨礙,不因事後才知悉被告未登記、換證而有異。是聲請人遲於113年4月26日始追加關於刑法第306條之告訴部分(偵卷第43頁),實已罹於告訴期間無疑。

㈡被告本案被指訴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經

查證後作出本案報導,該報導內容就係「陳述不實事實」,亦或「發表評論」: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偵訊中辯以:我有電詢諾傑公司及人資,經多次電詢沒有回覆,後來寄電子郵件仍無回應,我就依我得到的資訊及實際採訪過程完成這篇報導等語(他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案報導中載有:「記者多次致電諾傑求證,男總務轉接陳姓人資,但分機多次接通失敗、無人應答。隔日,記者再次致電,女總務協助轉答,但人資同樣全天消失;記者改以留言、Email方式聯繫,至截稿諾傑公司無任何人對外說明」等語(他卷第34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聯繫「nick.chen」詢問:「傑諾公司HR陳先生,您好:我是民報記者黃彥宏,多次致電公司總機與您分機,均轉接失敗。想請問,媒體接獲檢舉,『諾傑公司董事長梁展華先生,實際上在從事線上博奕,與地下匯兌集團主嫌郭哲敏合作。』這部分公司有回應嗎?是否有對外發言窗口能給予答案?」等情,有本案報導、上開電子郵件列印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34、96、125頁),是以被告於撰寫並刊出本案報導前,除參酌多家媒體之相關報導及匿名論壇對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內容之討論外(他卷第101至123頁),被告復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試圖與聲請人聯繫,並親至聲請人辦公處所比對聲請人官方網站提供之照片,然並未獲得聲請人回覆及說明,被告亦有查證聲請人梁展華承租之「88會館」房東委請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所載內容(他卷第35、115至116頁),則該報導內容確係被告盡其能力及權限所得資訊之綜合歸納及評價,縱與證人郭哲敏、證人即聲請人梁展華於偵查中所述、卷內聲請人提供有關承租其辦公處所之公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聲請人辦公處所工程合約書等事證(見他卷第217至219、233至236頁、偵卷第79至117頁)所呈現之事實有間,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犯意。

2.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15日會同被告前往諾傑公司辦公處所大樓履勘,自該大樓地下1樓後側門進入大樓,搭乘左手邊扶梯自1樓轉搭昇降電梯至7樓,步出7樓昇降電梯左側為茶水間,正前方為2間會議室(被告表示該會議室即當時所見正在施工之處所),自茶水間入口處,右轉即為諾傑公司辦公室,以上範圍未見諾傑公司招牌,嗣經同行之聲請人公司法務帶同自茶水間旁通道穿越聲請人公司辦公室,自公司大門出來,可見大樓正面之昇降電梯,而聲請人公司正門可見公司招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1頁)。是以被告將其見聞整理並評價後,刊載於本案報導中,縱因行徑路線並非聲請人公司規劃一般訪客路線,而對於未見聲請人公司招牌,以及將聲請人裝修中之會議室誤認為拆除工程,以設問語氣、自問自答方式,在本案報導中呈現雖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同,然尚難以被告報導之內容使令聲請人不悅,而以此斷定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遽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3.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於認事用法上有悖於現行實務見解云云,然所提判決之案情內容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無可採。

㈢聲請人諾傑公司主張被告所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1.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等等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認被告於本案報導中記載:「2017年時成立投資公司『諾傑資本』…他正是與郭哲敏關係密切之企業家」、「線上博奕」、「辦公室外觀並無諾傑的商標或名稱,還有工人在施工拆除外部設備…」等內容,均以損害聲請人諾傑公司之信用云云。惟觀諸報導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並無有破壞諾傑公司經濟上能力之言論,而係就其實際至諾傑公司查證之過程(如前述履勘實未見招牌及施工部分)為報導,聲請人諾傑公司將該等內容割裂擷取、抽離,並賦予斷章取義之詮釋,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並無裡由。

3.聲請人諾傑公司雖稱往來之花旗銀行因本案報導而關閉諾傑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法人企業與金融機構間存匯交易往來之合作或停止之原因多端,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諾傑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經關閉與本案報導之關聯性,僅聲請人諾傑公司之片面主張,實難憑聲請人諾傑公司之單一指述而認其信用有受影響。本案報導縱令如聲請人諾傑公司所指稱係內容不實之流言,其至多仍屬商譽之範疇,並未涉及聲請人資力或信用等經濟上之能力之事項,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肆、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傳訊聲請人到庭以釐告訴時效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認定聲請人早在見到本案報導時,已知悉被告曾進入諾傑公司辦公處所之事實,不因其事後於113年3月15日使知悉被告進入之方式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此部分顯無另行傳訊聲請人到庭釐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認被告成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侵入建築物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