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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黃品瑄

黃鼎鈞黃品馨共 同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被 告 蔡隆俸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下合稱聲請人等)就被告蔡隆俸遺棄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等之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為指述,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對於被害人自願承擔照護之責,有保證人

地位云云,然按刑法第294 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述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不應混淆,亦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炳遠乃係同行聚餐飲酒之友人,兩人

皆有飲用酒類,於聚餐期間飲用酒類,縱有促請他人多飲用酒類之行為,酒精攝取之多寡,仍係出於個人意志之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參與酒席之人有對於其他參與酒席之人有保證人地位,是被告並不因此而對被害人負有何法令上之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況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疑急性心肌梗塞,此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9頁),故縱然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自願留下來陪伴照護被害人,依當時之情況,被害人曾向現場之餐廳經理說他喝醉了,可不可以讓他休息一下,此有餐廳經理宋文爵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690號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於當時之情況與一般喝醉之酒客無異,縱使被告於被害人表示酒醉後全程陪伴被害人休息(見他字第4064號卷第55頁),對於身為被害人同行友人之被告而言,即非因該行為即讓被告取得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法律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㈢又因一般應酬聚餐致酒精攝取過多時,有失去意識、難以移

動或不願回家之情形均屬常見,除有其他明顯需直接送醫之徵兆外,其他情況仍由酒客或同行友人決定聚會是否解散返家或送醫,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拒絕餐廳經理為被害人呼叫計程車之行為,衡諸當時情況,被害人既曾向現場之餐廳經理說他喝醉了,可不可以讓他休息一下,此有餐廳經理宋文爵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690號卷第53頁),即應認被害人當時雖已因攝取酒精而致意識不清晰,但卻仍能言語,並表示其要休息一下,而非直接返家,而被告身為被害人同行之友人,並為被害人多年共同聚餐飲酒的好友,此有證人古櫻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103頁),在被害人於酒後表示不願返家時,即難認被告拒絕餐廳經理為被害人呼叫計程車之行為,有何對於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之預見可能性之過失。

㈣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好友,也時常一起飲酒聚餐,且

幾乎都會有喝醉的情況,此有證人古櫻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金品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錄音譯文等紀錄等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103頁、第26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包括「每次與阿遠(即被害人)吃飯喝酒只要他醉都是我送他回家,他喝醉的習慣都是睡一下叫醒後才有辦法上計程車」、「以前他喝醉到不醒人事時睡一下都是我送阿遠回家的,所以我才會一直陪著他在騎樓下」(見113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147頁、第207頁)」。是被告基於與被害人多年朋友情誼及一起聚餐喝酒的習慣,一如既往於被害人酒醉不醒時,陪伴被害人等待其酒醒再送其返家,且被告於陪伴被害人期間,亦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待醒來後發現被害人倒地不醒才撥打119求救(見偵字第23690號卷第31頁),被告於陪伴被害人過程中並無可能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而突發心肌梗塞死亡,此與常情認知亦無相違,難謂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陪伴之行為,或聲請人等所謂「被告自願承擔照護被害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聲請意旨指稱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酒醉後身體遇到低溫導致心

血管急速收縮而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原檢察官對此竟未予調查,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然查聲請人黃品馨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不在場,但哥哥姐姐說被告一直強調他全程陪著被害人,加上害怕相驗被害人要被解剖,所以決定行政相驗就好」、聲請人等亦均表示「希望保留父親遺體完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55頁)。是原檢察官乃因遵從聲請人等之意見,故並未以解剖方式細究被害人死因,而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以推測及新聞報導等資料(見聲自卷第21至27頁),逕推認被害人死亡原因,實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㈥聲請人等雖提出請求傳訊證人宋文爵作證,然查原偵查檢察

官已於偵查中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9號案卷(聲請人等告訴宋加偉、宋文爵過失致死案件),卷內已有證人宋文爵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90號卷第17至20頁、第50至54頁),是原偵查檢察官認證人宋文爵就相關案情已有詳細說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宋文爵到庭作證,此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裁量權,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之指訴推測,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