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黃仁傑 年籍詳卷被 告 鄭皓文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社群平台Facebook的臺大交流版社團中留言「有海嘯的fu」等語,藉以在該社團、有百人按讚的特定範圍,指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騷擾發布貼文者,或聲請人曾經騷擾女生的不實事情,而在上開社團的特定範圍,都知道「海嘯」指的是聲請人(聲請人不願意該綽號)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具有律
師資格,並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影本、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各1紙可佐,是聲請人既具有可執業之律師資格,揆諸前揭決議之理,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復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為駁回處分,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卷第11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於同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交付審判暨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遍查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暨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聲
請人並未敘明原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或違背法令等情,先予敘明。
㈡次觀原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被訴「有海
嘯的fu,我是臺大畢業的律師,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免費幫忙提告唷」之留言,並未指明「海嘯」即為聲請人,且係對遭他人騷擾的發布貼文者表達其為律師可以免費幫忙提告之意,亦無任何貶損人格之意,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目的而為,自難遽論被告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前揭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至聲請人聲稱:被告上開留言馬上有百人押讚,此範圍的人
都知道「海嘯」指的是聲請人(聲請人不願意該綽號)等語。惟查,被告留言的內容尚包含「我是臺大畢業的律師,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免費幫忙提告唷」等語,則聲請人所稱百人按讚,亦可能是對被告願意提供法律協助表示贊同,尚無從遽此逕認被告有何指涉聲請人之情。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敘明有何不當,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