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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岳錚代 理 人 胡東政律師被 告 李傑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岳錚以被告李傑清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人文與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院長,伊有於112年1月4日行文通知聲請人其教師著作升等教授資格送外部委員審查(下稱外審)成績(下稱本案函文),並有將本案函文副本送予聲請人所屬之北科大文化事業發展系系主任王怡惠,然本案函文副本送予王怡惠,係依相關辦法及慣例通知聲請人所屬系所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主管,以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並無故意洩漏聲請人外審成績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擔任北科大社科院院長,並有將本案函文以副本方

式送王怡惠,本案函文內包含聲請人外審成績結果等資料等情,此有本案函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怡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為北科大文化事業發展系

系主任,伊是在辦公室內收到本案函文,依照慣例本案函文都會送給伊,因為關於教師升等之程序,依照學校法規都會送予系主任召開系教評會議,後續再送院教評會議、校教評會議,因為教評包含「研究」、「服務」、「教學」項目,本案函文之外審成績結果只代表「研究」部分之項目,無論該項目有無通過,都會進入教評會召開教評會議審查「服務」、「教學」 項目及外審意見,伊擔任系主任1年,除經手聲請人之教師升等外,也有經手系上之吳宇凡、陳涵秀老師之教師升等程序,伊也都有收到吳宇凡、陳涵秀老師的外審成績結果副本,伊自己之前升等也有收到這樣的函文等語(他字卷第73至75頁)。

㈢又被告及證人王怡惠執為得將本案函文檢送副本予升等教師

所屬系所之依據,即北科大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教務處、送審學院於彙集校、院級外審意見後,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得提出書面意見,供教評會評審參考」、第12點規定:「校、院級外審意見、分數及當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應送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審查,審查結果未獲通過者,應於10日內敘明理由,以校函通知當事人,並載明教示條款」等,可知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教師升等之外審成績,確應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並送校、院教評會審查。此外,先前北科大其他教師升等之外審成績結果,亦同樣有副本送予所屬系所系主任,此有被告所批核之其他北科大教師升等之111年3月30日之北科大函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該等函文中均明載前開注意事項之名稱、要點規定內容,且格式、內文用語均大致相同,可知在聲請人進行教師升等程序之本案函文之前,北科大其他教師辦理教師升等程序時,即有將外審成績結果副本予所屬系所系主任,與本案函文副本證人王怡惠之作法相同,與證人王怡惠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由是可知,被告辦理聲請人教師升等業務,係依前開注意事項及慣例將本案函文副本予聲請人所屬系所系主任,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可言。至聲請人所述被告係挾怨報復、刻意操控、證人王怡惠可能為自己升等教授之意圖排除伊擔任審議委員云云,實無何證據可佐,無非係聲請人主觀臆測,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