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 張秀琬 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張婷婷律師被 告 安晨妤(原名:安貞禎)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居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註:原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續狀」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略以:聲請人為伊前

夫之母,當日係聲請人邀請伊、伊父母、伊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下合稱二童,如分別指涉,則稱男童、女童),一同用餐後,聲請人再要求伊攜二童至聲請人住處,並表示聲請人想要私下與二童談話,而要求伊先行離開,晚上再共進晚餐,伊應聲請人之要求離開後約半小時再回去,回去時是警衛確認後為伊刷門禁卡搭電梯上樓,印象中是伊母親及女童為伊開門,當時聲請人不在,約半小時後聲請人回來,且未要求伊離開,後聲請人與伊母親一同至停車場開車,聲請人原稱要一起用餐,後又稱要與一位「廖老師」共進晚餐,但嗣又不願伊在場,故當晚係伊在外等待聲請人、伊母親、二童用晚餐畢再一同離去等語。又,被告前因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66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113年訴字第6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㈡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月26日,聲請人至112年3月2日至派出所

報案時,仍表示:「不確定被告確實拿了什麼」(見偵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遭竊之實據。聲請人雖推稱其年逾古稀、不能具體描述被竊物數量云云,惟此適足認聲請人無法確認何些物品遭竊,自無以依此不確定之指述,入被告於刑責。聲請人雖又堅稱被告之母稱被告有拿走東西、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男童背包顯然不同云云,惟經被告之母否認(見偵字卷第109頁),況當日晚上聲請人、被告、被告之母、二童尚一同至聲請人之廖姓友人處,聲請人要求被告離開後,仍與被告之母、二童、該廖姓友人用晚餐,待至用餐完畢後,亦同行返回住家附近,則以此長時間之相處,聲請人當日豈有可能未發現男童之背包「顯然不同」?是自難認聲請人指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

㈢聲請人雖稱伊於112年3月2日發現有人使用伊電腦的痕跡、經

詢被告之母,被告之母稱係被告使用云云,惟就上開「發現」、「查證」經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母表示,聲請人詢問時,伊就明確告知:「沒有看到被告碰觸聲請人屋內之桌上型電腦、螢幕、鍵盤」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而現場採證結果亦未見有相關跡證,聲請人雖指責員警採證範圍不當云云,惟本部分既無客觀物證,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有此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㈣復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前夫因二童之親權、會面交往事宜

有所爭執等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偵字卷第92、100頁),當時被告與其前夫及聲請人關係不睦,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而聲請人尚且指責被告擅自將約定由被告前夫行使親權之女童帶離上海家中不歸(見附件一第4頁),則以此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獨留二童於聲請人住處、不予接回?而聲請人在親權爭議期間,向被告提議並取得與二童私下談話之機會,何以竟不好好把握,反而捨棄與二童互動之機會,離開外出辦事,獨留被告之母、二童於自己家中,再指責被告唆使二童開門擅闖聲請人之住處、或趁機為本案之竊盜、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凡此種種,實悖於常理,聲請人之主張,均非有據。

㈤其餘聲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稱被告及二童陳述不實云云,惟聲請人所執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之答辯內容、或二童之陳述內容有無瑕疵,而逕入被告之罪。

2.聲請人雖又稱欲透過本案以釐清另案誣告之爭點云云,惟另案誣告既已起訴,相關爭點自應於該案釐清,此自非適法之提起自訴之事由。

3.其餘聲請事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已論駁之事項再行爭執,均難認適法之提起自訴之事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另案全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