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大聖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被 告 饒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大聖以被告饒自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3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饒自強係順風美醫集團之董事長,其因聲請人徐大聖於107年6月20日召開新聞記者會,指摘被告所經營之順風美醫集團有「聘請密醫」、「騙收麻醉師現場費之醫美詐欺」、「診所醫師未進行急救且延誤送醫」、「隱匿病歷證據資料」等情,而認聲請人故意損害順風美醫集團之商譽,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於111年11月25日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該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審理中)。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明知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林口-順風美醫診所、桃園順風美醫診所、竹北-順風美醫診所、台中-順風美醫診所(下合稱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並無「於被告109年11月26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871萬5,108元前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被告」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5份,虛偽記載「…
二、本診所已於饒自強先生109年11月26日起訴徐大聖等人前,即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款全數轉讓予饒自強先生…」等文字;㈡並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林口-順風美醫診所、桃園順風美醫診所、竹北-順風美醫診所之「聲明書」各1份,虛偽記載「…有關診所因107年6月20日徐大聖及其委託之林鳳秋律師、林瑞圖議員召開記者會散布影響診所聲譽所致損害之求償債權,本人已將債權全數移轉予饒自強先生,由饒自強先生自行提告處理。…」等文字,並分別於111年5月9日、6月8日提出於前案民事庭而行使之,作為請求聲請人賠償2,871萬5,108元之證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地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製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而言,亦即該等文書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若行為人製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製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該等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事案件中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聲明書」予臺北地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順風美醫集團董事長,旗下所有公司及診所均係我獨資擁有,與各醫生並簽署聘任契約書,約定診所經營之盈虧均由我負責,各醫生也都同意掛名各該診所負責人,故成立各診所時就將債權給我,「債權讓與聲明書」、「聲明書」均經我所聘任之醫師同意,再由行政助理撰寫,以在前案中補充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個人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凱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凱翔公司)與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之負責醫生即劉佳政、紀俊麟、吳啟誠、曾松欽、鍾偉榕、蘇郁暉等醫師間簽立之各聘任契約書載明:「八、其他約定:1.乙方須配合甲方金融機構之相關財務作業,由乙方委託甲方辦理。2.大、小章(指診所圖記與負責醫師私章)雙方同意由甲方掌管使用。3.…乙方亦不得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干涉甲方對於診所之營運、管理措施,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及甲方權益。4.甲方經營診所所需之財務操作、儀器設備、耗材採購均與乙方無關…5.診所經營之盈虧由甲方負責,一切支出含聘用人員薪資、人事費用、勞健保福利、違規醫療廣告罰鍰、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相關罰鍰、醫療糾紛和解金及賠償金等支出,均由甲方支付…」等文字(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86號卷,下稱第7386號偵查卷,第263至275頁)。由上開契約書約定之事項觀之,關於診所大、小章及負責醫師之私章均係由被告或凱翔公司掌管及使用,且各醫生不得以診所負責人名義干涉被告或凱翔公司對於診所之營運、管理措施。換言之,包括涉及營收及名譽損害之診所營運一切事項均係由被告或是凱翔公司全權負責,與各該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無關,且被告亦得直接使用診所大、小章於上開與營運有關之一切用途,無須經其聘任之診所負責醫師同意。
㈡基此,被告身為凱翔公司負責人,有權管理忠孝順風美醫等5
間診所一切事務,並保管診所大、小章,被告以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之名義製作並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並蓋用診所之印章,屬於其處理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事務之範疇,並無任何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存在,自不能逕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予以相繩。至於聲請人所稱「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內容虛偽不實云云,然此係是否構成「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問題,而無形偽造並非刑法第210條規定所欲規範或涵射之內容,自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
㈢又依據聘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及凱翔公司負責掌管診所大
、小章及負責醫師之私章,業如前述,由是足認劉佳政、紀俊麟、吳啟誠、曾松欽、蘇郁暉於簽立聘任契約書時,已同意將其等之私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處理診所事務時使用該等私章。是以,被告以劉佳政、紀俊麟、吳啟誠、曾松欽、蘇郁暉之名義出具「聲明書」,表明其等同意將因聲請人召開記者會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全數移轉予被告,此顯係被告與其所聘僱之醫師間,就其等因擔任診所醫師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釐清與歸屬,自屬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之事務範疇;而「聲明書」上蓋有劉佳政、紀俊麟、吳啟誠、曾松欽、蘇郁暉等人同意由被告及凱翔公司保管及使用之私章,被告即為有權製作「聲明書」之人,並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客觀犯行。況且,「聲明書」上有劉佳政、紀俊麟、吳啟誠、曾松欽、蘇郁暉之簽名,足認其等亦同意「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任何反對被告以其等名義出具「聲明書」之意思,益證劉佳政、紀俊麟、吳啟誠、曾松欽、蘇郁暉等人確有授權由被告製作「聲明書」。至於聲請人稱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於被告出具「聲明書」時已歇業云云,然歇業僅係對外暫停營業,並非診所已進行清算或解散,被告或凱翔公司仍有可能必須處理關於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於歇業期間之內部事務,是被告就其與診所聘僱之負責醫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確認及釐清,進而製作「聲明書」,仍屬忠孝順風美醫等5間診所之事務,此與診所是否歇業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