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芸溱聲請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禇侯琇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38號、第3991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芸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禇侯琇瑛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238號、第39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起至同月13日晚間10時4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語音留言方式向聲請人恐嚇稱:「你說你跟我先生是那種關係,我會去你家那邊找你讓你沒面子,不然大家試試看」、「你要是被我找到,你就死定了,你再試試看」等語。又於同年8月20、21日,以市內電話門號撥打上開聲請人電話,亦以語音留言方式向聲請人恫稱:「破壞家庭、破壞我的婚姻,我會找到你家去,我看你面子怎麼擺,你不要逼我不然大家試試看」、「站壁的關係,我要去找你,找到你家去,不然大家試試看,你不接電話不敢接電話就以為沒事嗎?沒有那回事」、「我一定會去找你,我一定會抓到你,不然大家試試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又於不詳時間跟蹤聲請人,並拍攝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鄰長家門牌後,傳送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至13日間、同年8月20日至21日間曾撥打聲請人之手機,向聲請人恫稱:「...找到你家去,看你面子要拿到哪裡去」、「...去你家找你,找到你家去,我看你面子要往哪擺...」、「...我一定會去找你,一定要抓到你,不信你再試試看」等語,而被告未表示要向聲請人提告、行使告訴權,被告之目的為「找聲請人麻煩」。又本案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時未給予聲請人到場與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以聲請人勘驗筆錄內容,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況且,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2日駁回再議聲請,但卷內並無勘驗筆錄,遲至113年3月29日,偵查檢察官始重新製作勘驗筆錄附卷,顯有重大瑕疵。另被告透過配偶取得聲請人之住處地址,再至聲請人之住處附近拍攝照片,並指使其配偶將照片傳送予聲請人,藉此加諸心理壓力、恐懼予聲請人,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之住址,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未在留言中表明要前往聲請人住處、使之沒有面子等話語,再依其語意,均係顯示有意前往聲請人處追查不當行為、提出告訴,如經查獲實證,聲請人應知自己下場等意,則被告既然認定聲請人與其夫有越矩行為,因此表明要追查,此為其身為人妻之權利行使,難認被告之行為屬於惡害之通知。另被告既無使聲請人得知其有拍攝相片之行為,亦未以此恐嚇聲請人,難認被告有恐嚇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㈡經查,依據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之配偶為八大行業之
客人、客戶關係,故不排除被告因誤解其配偶與聲請人間之往來有逾越男女相處分際之虞,而認其配偶權遭聲請人侵害之可能,故被告縱使如聲請人所述,曾向聲請人稱:「你說你跟我先生是那種關係,我會去你家那邊找你讓你沒面子,不然大家試試看」、「你要是被我找到,你就死定了,你再試試看」、「破壞家庭、破壞我的婚姻,我會找到你家去,我看你面子怎麼擺,你不要逼我不然大家試試看」、「站壁的關係,我要去找你,找到你家去,不然大家試試看,你不接電話不敢接電話就以為沒事嗎?沒有那回事」、「我一定會去找你,我一定會抓到你,不然大家試試看」等語(該等語音檔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如下:「你這個瘋女人,你不敢接,你這個龜兒子,你這個瘋機掰,你很夭壽,你會破壞別人家庭,你當作我不敢去抓你喔,我會走去抓啦,你不要說我不會,你要是被我抓到,你就哉系,你再試試看」、「說你跟我先生是、那種關係,我會去、你家……(有干擾音,無法辨識)」、「破壞家庭、破壞我家的人、我……(音質不清,無法辨識)」、「我一定會告你,一定會把你抓……(音質不清,無法辨識)你再試試看」、「站壁的關係,我剛好去抓你,抓到你家去,不然……(音質不清,無法辨識),若沒接就以為沒事嗎?沒有那回事」),應屬被告因上開情境導致內心情緒堆疊,始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方為前揭情緒性言語,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主觀意思。且細譯上開言詞,被告多數語句係表示要至聲請人之住處找聲請人,此部分亦難謂係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告知,而逕認為恐嚇行為。
㈢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旨
揭:「法院實施勘驗,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及時到場,為必要之陳述及辯護,俾勘驗結果得以昭公信」等節,該判決所述情形為「法院」實施勘驗程序時,應通知當事人與辯護人到場,此顯與辯護人所指摘之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勘驗程序相異,本件自難比附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而遽認檢察官之勘驗程序不合法。
㈣原偵查檢察官固然於113年3月29日製作勘驗筆錄,並在其上
註記先前112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漏未附卷,但經比照該份勘驗筆錄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之語音檔案內容,實無嚴重齟齬、不一致之情形。且觀以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腦D槽檔案夾截圖照片,確實有112年12月21日存檔之「勘驗筆錄--侯禇琇瑛」(應為「禇侯琇瑛」之誤繕)文件檔案,堪認原偵查檢察官當時確為漏未將勘驗筆錄附卷,並非事後始重新製作勘驗筆錄。從而,自難認原偵查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有所影響。
㈤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部份,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照片,為「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第25鄰鄰長」之門牌照片,並非聲請人之住處或居所地址之照片,該門牌照片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聲請人,故上開內容非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住處附近之照片為被告所拍攝,亦無證據證明寫有告訴人聯絡電話、地址之紙條為被告所撰寫,僅可見該等照片係被告之配偶透過LINE傳送予聲請人。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表示:「我也會去那裡找她,我會去堵她,就不要被我堵到,要是被我堵到...」等語,仍無法藉此推論被告為拍攝照片、撰寫紙條之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