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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念庭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葉俐瑜 (年籍詳卷)

詹智為 (年籍詳卷)簡志容 (年籍詳卷)陳宥汝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58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念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俐瑜、詹智為、簡志容、陳宥汝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俐瑜、詹智為、簡志容、陳宥汝(下稱被告4人)及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原名○○○公寓大廈,下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4人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分別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4人明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擔任○○○○大廈管委會第12屆財務委員期間,曾自行出資購買額溫槍放置於○○○○大廈1樓櫃檯供社區住戶及進出人員使用,嗣由謝定佳即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撤離○○○○大廈前,主動將額溫槍返還與聲請人,詎被告4人為打壓與其等意見相左之聲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大廈管委會討論及決議,於000年0月間,擅自支出律師費新臺幣17萬3,000元,委請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懋霖法律事務所)律師對聲請人及謝定佳提起竊盜(嗣更正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52、30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其餘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被告葉俐瑜接任○○○○大廈管委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後,因接獲台業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告知並取得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方於110年4月20日將此事提出於「○○○○委員群」之LINE軟體群組中與被告詹智為、陳宥汝等人討論,經全體委員以LINE軟體或電話表示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1日、26日委任懋霖法律事務所徐景星律師、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代表被告葉俐瑜,向謝定佳、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情,有被告詹智為庭呈「○○○○委員群」LINE軟體對話紀錄、懋霖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委任契約書及110年度偵字第9152號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等資料附卷供核,亦有110年2月2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8至74、93至94、184頁)。是被告葉俐瑜既依110年2月2日報案內容,續行執行相關訴訟事宜並委由懋霖法律事務所協助進行訴訟,應屬依○○○○大廈規約(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11條管理費、公用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2項第6款所訂定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而處理○○○○大廈社區相關法律事務,本屬於管理合法用途項目。至律師費用之合理性本屬雙方委任契約內容之範疇,則被告4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既係為○○○○大廈住戶之公共事務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區權人之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

(二)聲請意旨雖認仍有該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見他卷第12至13頁)笫10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4人所為既然屬於為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且所為有利於社區整體之利益,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利益或損害社區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合。縱有違背該社區財務支出程序之嫌,亦僅屬被告4人之疏失,難認其主觀上有違背任務之故意可言,亦與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倘仍質疑有該社區財務管理辦理第10條規定之適用而使社區受有損害,宜循民事救濟途徑確認,方為正途。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