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詹雯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彭宗信告訴被告詹雯婷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雯婷因欲向債務人張雅晴追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故於112年3月1日,委任聲請人辦理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宜,聲請人受委任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名下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明知其已委任聲請人與張雅晴洽談和解,且已取得張雅晴所支付之11萬元,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臺北地檢署遞送刑事告訴狀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等告訴,誣指聲請人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受被告之特別委任,即擅自與張雅晴洽談和解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如受特別委任,並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行為,亦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可稽。
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所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中記載:「茲就債務人張雅晴欠款事宜,甲方(即被告)全權委任乙方(即聲請人)辦理對張雅晴強制執行事宜,相關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受任辦理事項:協助甲方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欠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強制執行全般事宜。第二條:約定報酬:1.乙方除先向甲方收取新台幣伍仟元,作為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各項文書郵務費用,以及現場查封執行(含:法院執行、警察差旅、鎖匠開鎖、查封標的動產的鑑價費用…等),以及車馬費用外,在未實際執行到債務人受償金額前,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報酬。2.甲方取到實際受償之金額時,先扣除執行期間所預繳的相關規費後,應提撥20%作為乙方的辦理報酬。3.承2,如受償之金額超過11萬,超過之部分優惠提撥10%作為乙方的辦理報酬」等語,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5453卷第21頁)。自前述契約文義觀之,該契約之訂定係被告委任聲請人協助其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因此可獲得執行到之部分受償金額作為報酬,是以此契約內容無從認為被告委任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圍有包含和解、調解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以上開契約書中有記載「全般」二字即主張其有受被告特別委任,尚非有據。且由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法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提供予被告確認,亦非被告親自用印,是縱該委任狀記載聲請人有特別代理權,亦不能認被告確有授予該委任狀上所載特別代理權之意。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係欲就債務人張雅晴之內部分擔額即1
0萬元部分受償,被告並以此授權聲請人有別代理權限云云,並以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是不是可以前面十萬抽兩成,後面十萬抽一成(因為後面的十萬有還回去的風險)」等語為據。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引用之被告言論,其文意應為被告在表達其希望聲請人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請求少一點的報酬,因超過10萬元之部分有可能因張雅晴向被告之配偶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而需由被告之配偶給付張雅晴,如此一來被告實質上獲得之受償可能並非表面上執行到的受償金額,實無從認為前揭被告言論是在表示被告僅欲就10萬元部分受償。蓋若被告僅要求受償10萬元,何需向債務人張雅晴強制執行20萬元之債權?又何需與聲請人約定超過10萬元之部分還要給聲請人報酬?且由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 :不好意思,我寧願走強制少拿錢也不要降價給
他,要不然你可從你的佣金降價給他?聲請人:我不要少拿,要不~最後執行拿到多少還是一樣
11萬以內就2成,超過的部分就1成,我們就照著合約走~就這樣!我這麼幫妳,憑什麼叫我要少拿?」(見他5453卷第550-551頁)亦可見聲請人明知被告欲執行債權之範圍係超過11萬元,也明知被告就是要走強制執行之程序,不要降價和解。況若被告真如聲請意旨所述僅欲就「10萬元」部分受償,聲請人何以「代理」被告與張雅晴以「11萬元」和解?由此可見聲請意旨所述不但與被告言論之文意、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均不符,且自相矛盾,實不可採。
㈤再由以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之LINE
對話內容,亦可見聲請人早在其以11萬元與張雅晴私下和解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即明知被告不願意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解決其與張雅晴間之債權糾紛,被告並明白表示當初契約的委任範圍只有強制執行,不包含私下和解,被告亦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聲請人於對話當時也沒有自居於被授權可以自行決定調解、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之代理人地位:
「(112年4月24日)
被告 :現在只是把過錯推給我老公
他自己的問題呢?聲請人:好啦!現在先除了還錢以外,就啥都別再說了!
免得又增加不愉快~不是嗎?被告 :要先道歉吧
可以叫他打給我我不會跟他爭執啦(略)聲請人:我下午追她貸款進度時,再跟她說~可以吧!(略)被告 :他都說他不會再跟我老公索取,和解書是不是可
以直接寫不再跟我老公求償?(略)聲請人:如果妳跟她要15萬,其實是不能做這個要求的被告 :那可以直接寫她跟我老公和解一人15萬一人5
萬?聲請人:現在就先等她辦出貸款...妹乖哟!被告 :連帶債務人不是要協商賠償金額聲請人:這樣的要求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判決內容...
如果妳是擔心她跟妳老公追索的話,是可以再談!反正妳拿多少,我也是按比例抽而已(略)被告 :那我直接跟他講啊聲請人:好吧!不過,我後天先閱卷,而她貸款也是要時
間,到時,我再安排妳們談被告 :嗯嗯,過幾天再說吧聲請人:總之~先讓她把錢貸款成功再說被告 :是的聲請人:哥後天閱完卷後,再跟妳約將子翠附近討論~如
何?被告 :可以啊(以上對話內容見他5453卷第493至505頁)(112年4月28日)聲請人:妹人勒...怎麼失蹤這麼久啊?不像妳的個性
啊!我正要擬和解書了,想跟妳討論一下細節餒...快回電!被告 :昨天經過跟家人的討論,家人一致認為按照我的
方式處理就好,因為這件事對我的傷害有多大也許你不知道,金錢再多也無法彌補已經受傷的心,我只寫(想)按照自己的方式解決,你說我要求太過也好,畢竟是跟著自己的心走,以後這件事才不會有疙瘩,希望你能尊重我的想法,謝謝您。
另我們的契約是簽訂幫忙執行強制執行的部分,不包含私下調解的部分,所以之後有關調解的問題可以請他直接跟我聯繫,也不用再透過您造成我們之間的不愉快,也辛苦您了。
我不想再針對和解這件事多做討論。聲請人:(傳送語音訊息)
這是她給我的錄音檔,妳就先聽聽她的想法再想想妳要不要直接跟她談吧!(略)聽她的留言,如果妳仍堅持妳的想法,她是不會簽這種和解的,其實她只要提出保單等值的錢到法院去對妳作清償,那她一樣可以保住她的保險,但妳這樣拿的就會比較少,而且還扣除該給我的20%,其實這樣不僅氣沒出到反而妳拿的會更少,何必呢?我看~妳先好好權衡妳自己的利弊得失,再來跟我講...畢竟,我也只是以理來服人,不可能在毫無道理的前提去強迫她,更不可能來逼妳聽我的,妳想要怎麼做,我都尊重妳我這樣的構想,應該對妳比較有利,且也不會妳所擔心的後遺症,妳自己斟酌吧!被告 :(略)
謝謝你,我的想法還是沒有改變不過我聘請你幫我強制執行,他又請你幫他強制執行回來,這樣的操作,似乎不太正常@@,等同一個律師幫客戶打贏官司後,又去幫輸方在(再)跟自己的客戶打官司的概念。屬於職業道德。
(略)聲請人:(略)我建議啦:她多出2萬,妳也讓她2萬,就1
3萬和解,然後我再幫妳們陳報法院,我的部分:就11萬2成,11~13的部分就1成,妳實拿10萬6,我拿2萬4,完全照合約走,這樣大家都回歸平靜的生活,妳覺得如何呢!?否則,若交給法院作最後的裁定,妳反而會拿得更少,我也為妳心疼嘛!妳們一人各退一步,大家海闊天空,都別再鑽牛角尖了!可以嗎?被告 :不好意思,我寧願走強制少拿錢也不願意降價給
他,要不然你可以從你的佣金降價給他?聲請人:我不要少拿,要不~最後執行拿到多少還是一
樣11萬以內就2成,超過的部分就1成,我們就照著合約走~就這樣!我這麼幫妳,憑什麼叫我要少拿?被告 :好的唷
我就是希望按照合約走鳩(就)好比較單純你幫我強制執行爭取最大利益就可以了(略)聲請人:還是好好考慮我所提的建議方案吧...不然,妳沒
整到別人,反而又虧待了自己~何苦呢!?我的建議方案,就是妳的最大利益~不是嗎?被告 :一切按照契約走就好~聲請人:好,妳高興就好,但如果她提存被扣押等值的現
金去法院撤回執行的話,到時法院把錢給妳,還是要給我2成噢(因為不到11萬)被告 :好的~我又(有)拿到錢我就會分錢
你放心~這是你應得的阿你的酬勞沒有爭議的(略)聲請人:真不曉得妹妳腦袋在想什麼?(略)聲請人:簡單處理多拿錢妳不要...偏要選擇複雜處理少拿
錢的方式。妳明知我閱卷出來她的保價金就這麼多還要執著繼續執行!(略)何不13萬和解,法院還是會註記清償額度還妳債證,之後就是妳跟妳老公之間的事兒了!妳還不如多拿錢且又獲得一個寬宏大量的美名....名利雙收,有何不好?」(以上對話內容見他5453卷第534至562頁)㈥由前揭契約書內容、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均足以認定
被告沒有授權聲請人可自行與債務人張雅晴和解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並明確要求要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要和解,聲請人亦明知此情,聲請人卻在清楚知悉被告委任之任務及範圍的情況下,仍自行與債務人張雅晴以11萬元和解,並據以向法院陳報撤回強制執行,則被告認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未受特別委任,卻逕以被告名義出具記載有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狀,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
㈦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於112年5月4日曾向聲請人表示「反正
這樣收到11萬就結束了、也單純、好的謝謝你」,據此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知悉聲請人業已代理被告與張雅晴以1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已明確承認上開和解條件之法律效果,並同意聲請人為之云云。然查,被告提出對聲請人背信等告訴時,主張伊於112年5月5日請聲請人拍債權憑證給伊,聲請人卻要求等法院撥款再說,伊致電書記官詢問狀況,才知聲請人未經伊同意即向書記官說伊與債務人張雅晴以11萬元和解並且要撤銷強制執行,伊嗣於聲請閱卷後,才發現繳交法院的民事委任狀並非伊本人所蓋印,且伊沒看過此張委任狀,聲請人與書記官的訊問筆錄內容伊亦完全不知情,斯時更發現聲請人早於同年5月1日就已無權代理伊向法院表示撤回執行等節,並提出112年5月6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5453卷第5頁、第39頁)。則依被告所述前揭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聲請人表示「反正這樣收到11萬就結束了」等語時,對於聲請人以11萬元和解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等節並不知情。且觀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5月4日對話前後文,聲請人完全沒有告知被告其係以11萬元與張雅晴和解才取得張雅晴給付之11萬元,聲請人亦未告訴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係被其撤回而終結,被告當時還問聲請人:「不過剩下的九萬不是還是可以追討嗎??」,然此時聲請人仍未告訴被告本件強制執行實際上已遭其與張雅晴以11萬元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112年5月4日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他5453卷第395至411頁)。併佐以112年5月6日之LINE對話中,聲請人向被告稱:「(引用聲請人所稱『我們之間就這樣:付我2萬2,換回妳的債權憑證~可以吧!...』)這個建議...妳有何打算?回一下吧! 1.到時2萬2換回妳的債證,符合我們的合約,以後剩餘債權妳想對誰執行都隨妳。 2.若剩餘債權,妳想對妳老公執行,我們可以另訂合約,只收妳1成,這樣妳也拿得比較多。二擇一 就算妳去閱卷看到的重點也是:1.那11萬元的清償跟計算公式是她自己弄的。2.執行筆錄是我代理妳簽的沒錯。 但妳想想:
人家已經把自己債務的計算公式交代這麼清楚,而且所提出清償的金額也大於她的計算公式...我當下在法院面前也只能除了站在公平合理的立場替妳簽字以外,我還能有什麼立場能繼續幫妳硬拗呢?更何況,妳自己也一直是在公平合理的道德良知跟挾私怨報復兩者心態之間在那天人交戰反反覆覆的.....我也只能權衡整個利弊得失而為妳當機立斷,妳是可以不必考量她的難處,但妳有想過我的為難之處嗎!?」等語(見他5453卷第39頁),可見聲請人直至此時仍未向被告明白表示其已自行與債務人張雅晴和解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據上,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仍以為聲請人所告知之11萬元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獲償結果,方說出上述「這樣收到11萬就結束了」之語,並非在知悉聲請人與張雅晴以11萬元和解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情況下所述,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明確承認上開和解條件之法律效果,並同意聲請人為之」之情形,是此節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據此,聲請人再執前揭「反正這樣收到11萬就結束了、也單純、好的謝謝你」之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上開事項及被告真意為何,檢察官竟為不傳訊之決定,顯有職權怠惰之情形,又高檢署亦未就此詳查,均有違誤云云,亦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㈧至於聲請狀第3頁「三」段所述聲請人遭被告提告盜用印文部
分亦屬誣告一節,經查,被告當初係因檢查事務官詢問:「提告彭宗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要是指證五提交給臺北地院的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上有關特別委任的部分,是否如此?這部分有要提告盜用印文嗎?」,被告方答稱:「對。我也要提告盜用印文」,此有112年9月21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5453卷第635頁)。衡諸前揭對話脈絡,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檢察事務官所述之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上關於特別委任之部分伊並未授權,故認聲請人於該內容未經授權之委任狀蓋用伊之印文係屬「盜用印文」。而除了上開答話內容外,難認被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有其他提告盜用印文之主張。前述委任狀既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記載聲請人有特別代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認為聲請人在該載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上蓋用被告之印文屬於盜用印文,亦非屬虛構事實。
㈨綜上所述,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