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 戚郁芬代 理 人 蔡律灋律師被 告 黃嘉萍
周家銘
林佳儒
林惠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黃嘉萍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銘、林佳儒為夫妻;被告黃嘉萍則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昱冠地政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林惠萍係新光銀行行員。告訴人戚郁芬及其配偶邢之光於000年0月間,有意出售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周家銘、林佳儒於111年8月20日獲悉後,即聯絡邢之光討論購買本案房屋事宜,被告周家銘因此委託被告黃嘉萍擔任買賣雙方之受託地政士。詎被告4人明知本案房屋尚有未清償之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且被告林佳儒並無資力及擔保而得辦理房屋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嘉萍則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於110年9月10日,在昱冠地政事務所,由被告黃嘉萍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林佳儒則交付面額95萬元之支票1紙(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DJ0000000),經告訴人及其配偶邢之光詢問該契約「第五條: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約款中所載「…本買賣標的原有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未清償債務(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下列約定方式處理:賣方應於第一次付款前完成清償,並將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黃嘉萍竟違背其任務,稱該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已有約定「賣方房貸共計三順位由價金專戶中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塗銷」之内容,並由被告林惠萍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辨理價金信託事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即依程序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嗣被告林佳儒未配合新光銀行要求提供審查貸款所需資料,使新光銀行不能核准貸款,被告林惠萍則佯稱新光銀行已核准被告林佳儒本案房屋貸款,使告訴人須依本案契約將本案房屋過戶給被告林佳儒,被告黃嘉萍明知被告林佳儒未履行契約「第六條:買方資款約定」之内容,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要求邢之光繳交印鑑證明,以辦理產權過戶。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林佳儒並未依約辦理房屋申購貸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嘉萍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周家銘見本案房屋張貼「售」字,遂與告訴代理人邢之光聯繫,雙方約於110年8月25日看屋,於8月26日匯款10萬元訂金;佐以被告林佳儒確實於110年9月1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房貸840萬元及信貸105萬元等貸款,經新光銀行消金審查部審核後,於110年10月14日以須提具財資力之保證人等事由,退回起案人,於110年10月15日,因起案超過一個月系統自動結案被撤案,且本案前揭面額95萬元之頭期款支票已於110年9月9日兌現,被告林佳儒又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1月5日,將第一次款(簽約款)及完稅款各95萬元匯入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及於110年10月6日申報契稅等節,堪認被告周家銘、林佳儒所辯其等確欲購買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既然被告周家銘、林佳儒係有資力並有購買本案房屋之意願,並依照被告黃嘉萍指示按照本案契約之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及辦理相關事務,自無從徒憑被告林佳儒申辦之房屋貸款嗣後於110年10月15日遭撤案,而遽認被告周家銘、林佳儒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契約係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編審,並載明係該公會會員專用,且告訴人亦知悉本案房屋之買賣流程,本案面額95萬元之頭期款支票亦已於110年9月9日兌現,被告林佳儒並將第一次款(簽約款)及完稅款各95萬元均匯入信託專戶及申報契稅,則依本案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雙方即應備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及用印,是被告黃嘉萍指示助理要求告訴代理人繳交印鑑證明,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更非詐欺或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另依據被告林佳儒申請本案房屋貸款審核流程,可知申請本案房屋房貸時為分行經理權限,分行經理核准後再申請信貸審核時,信貸人員發現該案有私人設定,故房貸無法分行經理權限核定,後因而改送至總行審核,則被告林惠萍所辯其主觀上誤認本案房屋貸款可由分行經理核准,並在分行經理核准後即通知被告林佳儒,應屬可信,由此,難認被告林惠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本買賣標的原有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賣方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完成清償,並將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約定,因本案契約「第一次款付款的時間」是110年9月10日簽約當日,無論何人均不可能在110年9月10日簽約後,再返回到簽約之前的時間點去清償875萬元之原貸款,是本案契約只要聲請人簽約必然會違約,該條約定自為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等語。惟觀諸本案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關於第四次款840萬元部分乃約定:「☑有貸款者,依第六條約定」,而第6條「買方貸款約定」則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捌佰肆拾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第一次付款同時,提供申請貸款所需文件、洽定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洽定者,受託地政士得代為洽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構於貸款核撥時,☑代償賣方之原貸款。…」(見偵789號卷第129至134頁),可知被告林佳儒之第四次款840萬元係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付,且並同意以銀行核撥之貸款代償聲請人之原抵押借款。由此可見,本案契約中上述條文之文義明顯有所矛盾,則聲請人是否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前清償原有抵押借款,自無從單憑本案契約第5條第2項之文義即為解釋,而應通觀契約全文、契約訂立當時之情況及一般交易上之習慣等綜合判斷,以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於此,即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以本案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第一次款之金額為105萬元、第三次款之金額為105萬元、第四次款之金額為840萬元,合計共1050萬元,本案契約中本無第二次款之約定,故於第二次款之金額欄位中打叉。詎料被告黃嘉萍卻謊稱第一次款及第二次款是同一次繳付,故於第二次款之金額欄位中打叉,使檢察官因而錯認被告等人有權要求聲請人過戶等語。查本案契約第4條固於第二次款之金額欄位中打叉,然本案契約復第7條約定雙方應於第二次(備款)款付款同時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等語(見偵789號卷第129至134頁)。倘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契約中本無第二次款之約定為真,又何須特意於本案契約第7條約定第二次款付款時之產權移轉等情?此亦難據而推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情節即為可採。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