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種進(祭祀公業黃成章之管理人)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林文得
郭美足
林達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闕文勇
莊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第38312號、第38525號、第45010號、第457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種進(祭祀公業黃成章之管理人)以被告林文得、郭美足、林達聰、闕文勇、莊志銘(以下合稱被告林文得等5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第38312號、第38525號、第45010號、第45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2號、第38312號、第38525號、第45010號、第45737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50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得等5人與告訴人黃種進所管理「祭祀公業黃成章」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28、130-5、131、131-1、131-2、131-3號土地(下合稱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之使用存有糾紛,被告林文得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文得、闕文勇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1-1號土地,並阻止告訴人進行鐵柵欄施工,妨害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自由施工之權利,被告林文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怕被人作掉、如果你把路封起來,就要跟你姓黃」等語,以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文得、闕文勇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林文得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林文得、郭美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多次在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向告訴人恫稱「不可以用鐵板去圍柵欄」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美足、林文得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阻擋告訴人架設鐵柵欄及施工鐵板,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迄今,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1-1號道路旁,先後以廚餘桶堆疊放置、設置鐵板及塑膠板等方式,阻擋告訴人於該處所設置監視器之鏡頭畫面,妨害告訴人行使錄影之權利,嗣經告訴人透過手機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察覺鏡頭遭遮蔽,始前往現場確認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林達聰、郭美足、林文得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被告林文得、莊志銘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28、130-5、131-3號土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土地上之鐵柵欄4片拆除並移置路旁,致令鐵柵欄4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文得、莊志銘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六)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28、130-5、131-1、131-3號土地,以口頭勸告及車輛阻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進行鐵柵欄施工,妨害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自由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自訴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文得等5人就「祭祀公業黃成章」名下之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如有通行權,得通行範圍為何?上述疑義實為被告林文得等5人與告訴人間一切爭端之起因,也與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進行鐵柵欄施工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息息相關,蓋倘告訴人施作鐵柵欄之道路,其地點確實為被告林文得等5人依袋地通行權規定得通行之道路,或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反射取得通行該道路之利益,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阻擋告訴人進行鐵柵欄施工之行為即難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二)而欲判定被告林文得等5人就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及得通行範圍,需判斷者包括被告林文得等5人就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及其範圍,抑或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上存在之道路是否屬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等,不一而足。欲判定前者,民事法院除須參考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外,多須至現場履勘以實際確認各種可能之道路或替代道路之現場狀況及通行之可行性;而如欲判定後者,主管存在爭端之道路之機關亦常須參考地籍圖、現場照片、各時期存在爭端之道路之航照圖等資料,甚至也須至現場勘查實際地形地貌以及通行必要性,始能認定。
(三)而就本案偵查卷證而言,不論是要判定被告林文得等5人就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及其範圍,抑或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上存在之道路是否屬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實則均存在必要之證據資料闕如之情形,如檢察官並未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測繪告訴人施作鐵柵欄之位置、並未調閱各時期存在爭端之道路之航照圖以釐清該道路供公眾通行時間久遠程度,也未實地勘查確認各種可能之道路或替代道路之現場狀況及通行之可行性或必要性,在上述情況下,本院實無從就被告林文得等5人就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及得通行範圍形成有利或不利被告林文得等5人之心證,當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莊志銘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進行鐵柵欄施工之行為,是否有高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當然,上述情況或許也無法苛責檢察官,畢竟道路通行權之認定,本來就不是刑事偵查機關之業務範圍,在欠缺主管機關或民事法院、行政訴訟法院之權威認定下,要求作為刑事偵查機關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跳到第一線直接認定通行權之有無,本來就是強人所難,因此,被告林文得等5人或告訴人如仍對於被告林文得等5人就深坑區升高坑段等6筆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及得通行範圍有所爭執,宜透過民事爭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林文得、闕文勇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1-1號土地之行為,縱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因其侵入祭祀公業黃成章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門牌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亦構成同條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云云,然所謂「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應以該土地確有實體之圍籬或圍牆圍繞,而可透過目視即特定其範圍者,始足當之,否則一般用路人將動輒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身陷法網,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以本案而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文得、闕文勇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1-1號土地,有實體之圍籬或圍牆圍繞,而可透過目視即特定其範圍,是被告林文得、闕文勇自無從構成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五)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林文得等5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林文得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林文得等5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