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聲 請 人 司文欽代 理 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蕭碧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第336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司文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碧鴻涉犯刑法第276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85號、第33632號(下分稱第38485號、第3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下稱27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2706號卷第22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業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雖聲請人未注意上開規定之修正,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萊源商行駛出左轉至安業街(東南往西北向),其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轉彎,適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王素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萊源商行前停等紅燈,因重心不穩左腳無力支撐,人車往左側摔倒至對向車道,即遭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車輪碾壓過右手臂。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病情惡化,於112年8月15日14時,因敗血性休克而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㈠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時,突然人車向左傾斜,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當時正在前方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被害人持續左傾至倒地在對向車道,倒地位置在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處,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即碰撞(未碾壓)被害人臉部而停車,而從被害人開始向左傾斜到被害人倒在對向車道時間約1秒,被害人倒地至被告停車時間約1秒,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查。則被告當時轉彎車速緩慢,並無異常,且未占用對向車道或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向左跌倒在對向車道所致。而自被害人倒地至被告停車(此時已碾過被害人手臂)之時間僅約1秒,則本件可供被告反應即時煞車,避免車輪碾壓被害人手臂之時間,顯較1秒為更短。是被告於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人時,已無充裕時間採取迴避措施。被告係於合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途中,遇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左倒,其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碾壓被害人之結果發生,難認被告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雖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被害人向左跌倒在對向車道,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停等時,不明原因左倒跌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惟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5632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
⒈原偵查機關對聲請人於告訴、再議中所聲請調查證據,如:
被告左轉是否有打方向燈,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等,忽視而不論,亦未審酌被告前遭吊銷駕照之原因,以及若被告有駕照,並遵照駕照訓練之內容駕駛本案小貨車,是否仍會發生相同狀況,而逕以「無充足時間」並即推論「無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背詳盡調查事證、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理由。
⒉被告係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原領有駕照然已受註銷,而不具備配合道路實際狀況及車流量反應操作車輛之能力;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明知其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本案小貨車行使在市區道路上,並因轉彎時未依規定行使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而以小角度快速切入左轉車道,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撞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被告所製造之風險與所生車禍致死事故結果間有關聯性,倘其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不為無照上路甚至送貨營業、注意車身前後狀況、注意轉彎車速與角度等,即得避免該車禍發生,其對風險之實現具客觀可歸責性,而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原處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重大違誤,處分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
區○○街00號萊源商行駛出左轉至安業街(東南往西北向),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萊源商行前停等紅燈,因左腳無力支撐,人車往左側摔倒至對向車道,即遭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車輪碾壓過右手臂,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病情惡化,於112年8月15日14時0分,因敗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關於本案之案發經過,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B.mp4」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記載:「08:53:01 被害人王素慶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角藍色小貨車左側駛出(紅圈處)。08:53:06 被害人王素慶機車駛至路口減速近乎停止(紅圈處),被告蕭碧鴻駕駛小貨車由畫面上面轉彎駛出(橘色箭頭處),被害人王素慶機車完全停止後開始向左側傾斜。08:53:07 被害人王素慶人向左倒地,被告蕭碧鴻駕駛小貨車持續轉彎。08:53:08 被告蕭碧鴻駕駛小貨車輪胎撞到被害人王素慶臉部(未碾過)後煞車停車。」等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33632號卷第75至79頁),並有被害人自承表示:「當時我停紅燈的時候我腳無力倒下去,被車子壓到右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38485號卷第106頁),則依前揭客觀事證,自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停等於路口開始向左傾斜,至被害人倒於對向車道時間僅約1秒,而被告當時駕駛本案小貨車,緩慢行駛而出,續而左轉進被害人所停等車道之對向車道,且於轉向過程中並未擦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路口停等後,自行向左側倒地至對向車道地面,而自被害人倒地後至被告煞車停止之時間亦僅約1秒,故自被害人倒地後至被告煞車停止之期間,被告得為反應之時間顯短於1秒,對被告而言已無足夠時間反應並完成有效閃避之動作,而無從避免碾壓被害人手臂之結果發生,則於被害人在路口停等時,雖被告已緩慢行使而盡注意之義務,然就被害人突然倒向對向車道地面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且因自被害人倒地後,縱被告於緩慢行使而未超速之情況下所得反應之時間已不足1秒,並雖已立即煞停而盡其最大努力,被害人右手臂經碾壓受傷之結果仍不免發生,揆諸首揭說明,當不得非難於被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存在。㈤又聲請人聲請理由固主張:原處分未審酌被告前遭吊銷駕照
之原因,以及若被告有駕照是否仍會發生相同狀況,且原處分未調查被告左轉是否有打方向燈,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然按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為加重處罰條件,惟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故本案仍應回歸至被告是否有符合「過失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是否「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聯。而查本案被告固然於事故發生前有駕照業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突向對向車道倒下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且當時被告已立即煞停而仍無從避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業經本院依客觀事證認定如前,是若被害人未因自身左腳無力倒入被告車道,則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是在被害人倒入被告車道時,需因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方得認定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為避閃之行為,雖經立即煞停車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縱使被告並非無照駕駛,客觀上仍無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因受傷後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而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亦與被害人當時因自身狀況突然倒入對向車道,以致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之認定無涉;復觀以前揭光碟錄影畫面內容及錄影截圖顯示(見33632號卷第78、79頁),當時對向車道並有施工而縮減對向車道為一線之情形,而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當時左轉路線亦無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而係因被害人向左倒下後,其膝蓋以上之身體部位均位於對向車道上,方有被害人右手臂遭本案小貨車車輪碾壓之事故發生,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車有過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又本院認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除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且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