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徐大聖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鄭淑伃

黃宥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淑伃、黃宥屏涉犯偽證等罪嫌提出告訴(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再議不合法函知聲情人,詐欺罪嫌部分,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處所,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原應於3月30日期滿,因適逢假日,遞延至上班日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各1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因該罪受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再議,亦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後,佯以該日係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而聲請交通費,惟作證後係處理個人私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增加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交通費予被告鄭淑伃。因認被告鄭淑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鄭淑伃出庭作證時,明知長時間滯留臺北處理私事,卻仍向法院請領全額交通費,其中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因費用是否支付即否定犯罪故意,原處分未深入調查被告當日形成及高鐵購票紀錄,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等語。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鄭淑伃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該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其項目及標準,係由主管機關司法院訂定,經當事人預納,由法院代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被告鄭淑伃提出其往返應訊必要支出之證明,經前開民事法院採認後,雖命聲請人預納並由法院代收後,核支予被告鄭淑伃,惟仍須待終局判決後,始由敗訴一方之當事人負擔。且被告鄭淑伃自111年8月間已遷址至高雄,112年5月16日當日係搭乘高鐵往返左營及臺北,有戶口名簿影本、台灣高鐵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參,難認被告鄭淑伃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雖以被告鄭淑伃提早至臺北以及之後滯留臺北達9小時餘始搭乘高鐵返回左營,認被告鄭淑伃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旅費之支給,係證人出庭作證所享之權利,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後,得請求支付法定之日費、旅費,被告鄭淑伃既有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證明申請旅費,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高檢署處分書則以原處分書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有何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致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再議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按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4項訂有明文。復衡以為鼓勵國民於他人之訴訟案件中到庭作證,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以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並為加強便民措施,避免證人恐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回程交通費,而降低出庭作證之意願,故證人自得檢具相關單據聲請發給往返之交通費。經查,被告鄭淑伃確有於112年5月16日至本院民事庭出庭作證,並提出112年5月16日當日往返台北及高雄之高鐵費用單據,有本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證人交通費暨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及高鐵車票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1-92、109-110頁),觀諸上情,被告鄭淑伃係依上開規定請領相關費用,實難遽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7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等偵查卷宗,經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鄭淑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