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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智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其刑度已重於伊類似前案。伊罹有第二次肛門廔管病症,導致全身免疫系統失調,容易病毒感染,倘入監服刑,恐影響治療進度;伊父親曾因急性膽管炎併敗血症,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仍偶感不適,且南北往返均需伊接送,倘入監服刑,恐無法照料;伊現另在新北市五股區承租房屋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承租倉庫,另與台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俐公司)訂有勞務承攬契約,倘入監服刑,恐須賠償違約金及承受龐大之租金壓力,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不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本案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前揭要點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然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先予敘明。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它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③已屬累犯等節,有相關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8、103至104頁)存卷可查,受刑人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屬四犯且與③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符合本案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指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亦屬本案函文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且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於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本件酒測值未過0.55,但距前次未逾5年,且未休息夠即上路(凌晨2點喝8點上路)……不應易科以收矯正之效」(本院卷第17頁),已詳細說明其判斷本案不宜易科罰金之理由,且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傳喚到案,亦經告知前述不予同意易科罰金之旨,並依被告請求給予時間準備,而改於113年6月28日再行發監,有執行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情事,不准易科罰金,命其入監服刑,所持理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被告縱罹有肛門廔管病症,然此屬其經健康檢查後,由監獄判斷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應拒絕入監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被告有父親需照顧、有私法契約尚待履行等節,均難認與判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況檢察官已給予其約1個月之寬限期使其得安排此等私人事項,已如前陳,自不容受刑人再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