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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誌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誌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罪,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併科罰金刑外,另宣告有期徒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誌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