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廖建傑審問時無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等,並掩飾其調查之行為,且主觀認定聲請人有罪嫌,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前揭情事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及10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審理中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本案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墊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始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未釋明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聲請已與法不符,且難認有何法定停止原因。而本案已依法辯論終結,如期宣判,既已終結,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依前所述,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