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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蔡明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珮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係本院112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對於本件聲請即應審酌是否有開啟使用本平台之必要,亦即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審酌本案是否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惟查,聲請人係因遭被告詐騙而依被告指示以聲請人名下之信用卡代為刷卡付帳及匯款予被告等,顯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不具社會矚目性,與人身安全之重大侵害無涉,且與擄人勒贖此類具有持續或擴大侵害性質之犯罪顯然有別。又依「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然以現行法院實務之運作,對於所訂之準備及審理程序等期日,亦得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日後就判決結果,亦會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以維護並保障其等於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此外,目前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可透過聲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之方式,獲知法院對於案件辦理進度之情形,是現行對於聲請人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權益之維護,應屬充分,故尚無額外開啟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