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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志錡律師被 告 陳人豪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志錡律師,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本院保證命被告陳人豪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傳喚到場。因聲請人與被告失聯已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高度可能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審酌其已坦承該犯行,若能提出保證金10萬元,尚得確保被告日後參與審判等程序,而無羈押必要,故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點名單批示、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雖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26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被告參與,鑒於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刑責非輕,若准許發還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尚有必要藉前揭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三)至聲請人固自述與被告失聯而聲請退保,惟審酌聲請人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審慎考量各節方為被告提出保證金、承擔具保責任,本案尚難認有何因情事變更而必須退保之合理事由,復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