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翠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具 保 人 杜佳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翠珠(下稱被告)雖經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徵諸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專程至我國犯案,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命予限制出境出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其友人處所後,本院向該限制住居地址及被告另稱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送達,旋均遭無此人為由退件,復皆拘提無著,至於被告嗣曾具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欠詳而不能送達,則被告既經諭命限制住居,卻未經允許即擅自變更住居所,且所陳報地址均無從送達,堪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與上游連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不僅俱屬匿名通訊,且對話紀錄業遭刪除,上游迄今未曾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串供之虞。審酌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衡以比例原則,認縱予交保或施以其他羈押替代措施,均難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個月,另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收受物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下稱本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7月31日「刑事聲請撤銷處分暨停止羈押狀」所載。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有羈押之必要。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本院調閱本案之電子卷宗全卷後所為之判斷:㈠查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中,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26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
㈡又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所坦承與上游連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
,不僅俱屬匿名通訊,且對話紀錄業遭刪除,上游迄今未曾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之虞。再者,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實際居住「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及其臺灣友人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等2址,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乃據以命被告得以3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前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並由具保人杜佳燕律師出具現金保證3萬元等情,有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第27至35、38頁);然本院嗣向上開2址送達旋均遭無此人為由退件、電聯未果,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113年5月13日到庭,至於被告曾具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欠詳遭退件而不能送達,前揭等址復經警拘提被告無著,本院遂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沒入律師所代為繳納之保證金本息,並發布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手寫陳報狀、拘提報告、沒保裁定、通緝書等件可稽(見本院113審訴422號卷第21至30頁,113訴573號卷第
41、43、45、47至63、69至70、95至96頁)。㈢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有委任律師到庭辯護並為其於112年
11月24日具保,迄至起訴繫屬本院為止,期間長達數個月大可與律師聯繫、甚或向警政機關、地檢署及本院洽詢尋求協助,以確保自身訴訟權益,詎仍捨此不為。則綜諸上揭脈絡,可知被告既經本院諭命限制住居,卻未經允許即擅自變更住居所,且所供陳數個地址均無從送達且拘提無著,真實性已滋疑義,是原處分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串證滅證之虞,考量比例原則,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及執行程序,且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之可能,應屬有據。準此,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
民,在臺並無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先前所陳地址均無從送達且拘提無著,方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有共犯或證人未到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則其聲請具保停押,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