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異 議 人 丁立偉即受 刑 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受刑人)因涉犯竊盜等24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因本案曾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起受羈押至111年11月10日。後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經法院裁定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與羈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僅為80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顯未計算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檢檢察官執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關於「釋放」之範圍,亦包括「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本案,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共羈押80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本案偵查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9頁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35頁參照),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本案羈押(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檢察官於受囑託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以本案指揮書將前開羈押日數(80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日期自114年6月14日起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參照),有本案指揮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固得於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前即先行釋放被告,惟按條文文義,檢察官之釋放與聲請撤銷羈押應為同時。縱因故未及立刻製作書類,至少其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意思,也應符合前述法條之文義。然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仍具有本案羈押被告之身分時,即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轉入戒治處所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明確批示:「先送觀察勒戒(撤押另行處理)」,此有列印日期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3頁參照)。
足證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所稱「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係因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先釋放被告,而後再行聲請撤銷羈押。故其雖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時記載「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書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參照),似指乃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撤銷羈押。但根據前開批示內容,既然檢察官之真意是先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撤銷羈押,且遲至同年月15日才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縱使本院於受理後旋於翌(16)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回溯自同年月10日起撤銷羈押。但仍不解免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為聲請。其真正聲請撤銷羈押之日應為檢察官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受刑人111年11月11日送觀察勒戒起至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5日期間;受刑人兼具受羈押人與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應將上開5日併計入本案之羈押日數,而認本案羈押日數應為85天(80+5),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新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至於受刑人認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全數應折抵刑期(只有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