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丁錦波(大陸地區人民)
謝梅宣被 告 汪毅軍(大陸地區人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1年度執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2萬元,各由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憑。而該案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訂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對被告所留之戶籍地即安徽省○○縣○○鎮○○街○○路000號送達執行傳票),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通知意旨略為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嗣寄至上揭安徽省地址之傳票因「地址錯誤」而遭退回,檢察官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送達113年1月11日應到案之執行傳票。惟上開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到案之執行傳票並未向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報之大陸聯絡地址(上海市○○○區○○路000號000室,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卷第91頁)送達,難認被告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而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檢察官於尚未確認被告有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下,即對被告僅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難認已對被告合法傳喚,即無法認定被告已逃匿。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